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兆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偵字
第1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兆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兆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續執行 罰金易服勞役20日)。詎仍不知警惕,於106年11月7日20時 3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牛墟之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用 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於106 年11月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 然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土庫路與朝琴路之 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0時57分許 對李兆欽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點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李兆欽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 告先前於104年間因觸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犯罪前科外,尚曾於99年間因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5日執行完 畢),又於101年間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02年4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仍再度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36毫克之狀況下,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 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本次犯行距離上開最近一次於10 4年間犯相同罪名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期,業逾二年而非短 期間內再為本件犯罪,復兼衡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粗工 而須扶養父母及一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