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百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之「電動腳踏車」應更正為「電動輔助自 行車」,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按電動輔助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 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 以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謂「動力交通工具」 ,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 被告於飲酒後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係以電力驅動方式而非 以腳踏方式駕駛,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 ),是被告所駕駛者,自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4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 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於99年、101年,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件所犯酒駕犯行已屬4犯,若不量處 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 輔助自行車,危險性較機車及自用小客車為低,且未肇事致 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56號
被 告 鄭百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號之6
居臺南市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43之3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百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27日9時許 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址設臺南市新市區○○里○○ 000○00號自宅內與友人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 仍於當日17時許,騎乘電動腳踏車外出,嗣行經臺南市新市 區○○里○○000○000號南側路口前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自摔 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翌 日即28日1時4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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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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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鄭百材於警詢及檢│被告坦承確有飲酒後騎乘電動腳踏│
│ │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車之犯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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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電動腳踏車│
│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之事實。 │
│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
│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
│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
│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現場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鄭百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