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調偵字第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杉國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杉國於民國106年2月6日21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賣場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侯伯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侯伯 仲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挫傷性出血、顱骨骨折 及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3日2時許因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黃玉梅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杉國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玉梅於警詢、偵查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6年 度相字第114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至9頁,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發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2 幀(見相字卷第20至22頁、第38至5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驗照片14張(見相字卷 第2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79頁),堪予認定。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合法考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
告自承無訛,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 意;且本件事發地點為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而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駕駛機車行經其行向 號誌為紅燈之事故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而駛入交岔路口, 致與適亦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為:「一、王杉國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 原因。二、侯柏仲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6年5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76237號函暨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為憑(見106年度相字第566號卷 第4至6頁),亦同此認定,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 失。又被害人侯柏仲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資佐證(見相字卷第28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本次車禍全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 被害人並無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至為重大,犯後雖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且同 意賠償新臺幣20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迨至審理期日,倘 被告能籌得50萬元,可視情況再續行調解等情,有卷附本院 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應盡力籌措賠償金,並 小心保管,然於審理中竟又稱:本來已有一筆50萬元要供做 賠償之用,但我朋友把錢拿去了云云,被告顯然對於能否彌 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漫不經心,難認有賠償之誠意,兼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具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自稱月薪約新臺幣 4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