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雯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年度交簡字第4164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過失傷害乙案,業 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106年 11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899號
被 告 吳雯芳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雯芳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慶東街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東門路一段之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潘東青 沿東門路一段西側由北往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至該處, 吳雯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潘東青因而受有身體胸部 鈍傷、左膝鈍傷、右膝挫傷及左脛骨外側平台關節面骨折等 傷害。
二、案經潘東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雯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潘東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區安南醫院各1份附卷可考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 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 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 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傷,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