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004號
TNDM,106,交易,1004,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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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411 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5196號),移送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威雄於民國106 年1 月 27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市安南區公學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公學路6 段490 巷口,欲右轉駛入公學路6 段490 巷時,本 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裕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學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見狀閃煞不及,遂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壓砸 傷、右上肢多處壓砸傷、左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臀部 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裕正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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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