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被 告 王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王清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吳博恩、王清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博恩與王清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2月11日上午5時35分許,由吳博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王清輝,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先推由王清輝對步行 之陳德義佯稱「為何罵他(臺語)」,並將陳德義攔下稱「 你罵我,要賠我多少錢(臺語)」,隨即將陳德義推倒在地 ,陳德義喊叫「唉有」,旋即遭吳博恩摀住嘴巴,此時王清 輝伸手進陳德義之左褲袋搜尋財物,因祇找到手帕,遂搜索 陳德義之右褲袋,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德義不能抗拒, 取走陳德義之皮包1只(內有機車、住處鑰匙)、現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後,由吳博恩駕駛本案機車搭載王清輝 離去。
㈡於105年2月11日上午5時44分許,由吳博恩駕駛本案機車搭 載王清輝,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先由吳博恩 對牽著腳踏車步行之傅廷光嗆聲「你是在看三小、我是警察 (臺語)」,因見傅廷光繼續步行未予理會,吳博恩、王清 輝遂即停車衝至傅廷光面前,由吳博恩自後方將傅廷光之腳 踏車拉走並甩在地上,並將傅廷光壓制在地,因傅廷光大喊 警察打人、搶劫,吳博恩遂摀住傅廷光嘴巴,此時王清輝即 伸手至傅廷光褲袋搜尋財物,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傅廷光 不能抗拒,取走傅廷光之皮包1只(內約有現金19,000元) 後,隨即由吳博恩駕駛本案機車搭載王清輝離去。 ㈢於105年2月11日上午6時,由吳博恩駕駛本案機車搭載王清
輝,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及八老爺外環道路口,先由吳博恩攔 住正駕駛機車之黃風文,王清輝則高舉木棍1支向黃風文恫 稱「我是通緝犯,把身上的錢拿出來」,並以手推黃風文胸 部,吳博恩旋即將黃風文機車鑰匙拔下,此時因王清輝欲取 走黃風文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黃風文見狀阻止,遂與 王清輝發生拉扯,造成黃風文右手指及手掌受有傷害,嗣吳 博恩、王清輝合力將黃風文雙手固定,再由王清輝伸手進黃 風文口袋搜尋財物,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風文不能抗拒 ,取走黃風文之現金9,000元後,由吳博恩駕駛本案機車搭 載王清輝離去。
二、案經黃風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輝於警詢之證述、於105年2月11日偵 查中之證述、於105年3月7日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博恩之辯護人既對 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證人王清輝嗣於本院審理 中亦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另為證述,且與上開供述內容差異 非鉅,查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具有較為可信之 情況,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示之特 別情況,而不得例外作為證據,故前開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 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 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 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
即共同被告王清輝於105年3月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 證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 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吳博恩之辯護人未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理由,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 任何可供證明證人王清輝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證據以供本院 得以即時調查,況證人王清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 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證人王清輝於 偵查中檢察官前之具結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吳博恩及其辯護人雖曾辯稱:被告吳博恩於警詢時係在 酒醉狀態,其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博恩之警詢錄影光碟結果,被告 吳博恩於警詢時神情平和,臉色紅潤,目視前方螢幕,能夠 正確回答員警之提問,此有本院106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 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且被告吳博 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當庭勘驗後均不再爭執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是被告吳博恩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四、至其餘本案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20頁、 偵卷第8至10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第104 至10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德義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6至42頁、偵卷第35之 1至36頁、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8頁),並有證人陳 德義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3頁、第66至7 1頁、第73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博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機 車搭載王清輝至案發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行為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未故意摀住陳德義之嘴巴,係因陳
德義被王清輝推倒在地,我好意要將陳德義扶起來,重心不 穩不慎壓在陳德義之身上,我手的位置剛好在陳德義的嘴上 ,使陳德義誤會被我摀住嘴巴云云。惟查:
⒈證人陳德義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2月11日於上午 5時35分許,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被告2 人騎乘機車忽然回頭對我大聲說「為何罵他」(臺語),並 將我攔下說「你罵我,要賠我多少錢(臺語)」,我沒有講 話繼續走,被告2人其中1人即將我推倒在地,我就大聲喊說 「唉有」,另1人將我嘴巴摀住,將我推倒在地之人再壓住 我肩膀使我無法動彈,並將手伸進我的褲袋,取走我的皮包 (內有機車、住處鑰匙)及現金5,000元;我起先有要反抗 及呼救,然被告2人體型壯碩,將我壓制住,我年歲已高( 25年8月生,當時79歲),無力反抗等語(警卷第36至42頁 、偵卷第35之1至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43、44頁)。足見 被告2人係先由其中1人向陳德義佯稱「為何罵他(臺語)」 ,並將陳德義攔下稱「你罵我,要賠我多少錢(臺語)」, 隨即將陳德義推倒在地,另1人並摀住陳德義之嘴巴,再由 將陳德義推倒之人伸手進陳德義褲袋搜尋財物,至使陳德義 不能抗拒,而取走陳德義之皮包1只(內有機車、住處鑰匙 )、現金5,000元。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清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先推倒陳 德義,再由被告吳博恩摀住陳德義之嘴巴,我再自陳德義褲 袋取走皮包及現金5,000元等語(偵卷第49頁正、反面)。 足認係由被告王清輝先推倒陳德義,由被告吳博恩摀住陳德 義嘴巴,再由被告王清輝取走陳德義之前揭財物。 ⒊被告吳博恩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與被告王清輝在臺南市新 營區美樂地KTV喝完酒後,由我駕駛機車往新進路郵局方向 行駛,我們看到陳德義在走路,被告王清輝說有人在瞪他, 要我回頭,被告王清輝並問陳德義「看三小」,然後我就過 去將陳德義壓在地上,摀住陳德義的嘴巴,我當時就有想要 搶陳德義的意思,被告王清輝也知道,所以被告王清輝就去 搜刮陳德義身上的財物;我知道被告王清輝頭腦不好,我因 為當時心情不好,看到被害人想要為難他們,所以就將被害 人壓在地上,叫被告王清輝去搜刮財物等語(警卷第3至7頁 )。是被告吳博恩於警詢時亦供承其與被告王清輝均有強取 陳德義財物之意思,且係由其將陳德義之嘴巴摀住,並由被 告王清輝搜尋、取走陳德義之前揭財物。
⒋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吳博恩駕駛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清輝離 開美樂地KTV後,其等因見年邁之陳德義獨自1人步行,即先
由被告王清輝下車對陳德義佯稱「為何罵他(臺語)」,並 將陳德義攔下稱「你罵我,要賠我多少錢(臺語)」,隨即 將陳德義推倒,並由被告吳博恩摀住陳德義之嘴巴,由被告 王清輝伸手至陳德義褲袋搜尋財物,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 陳德義不能抗拒,取得陳德義皮包1只(內有機車、住處鑰 匙)及現金5,000元。
⒌被告吳博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係不小心將手放在陳德義嘴 巴上云云,然依常情,若被告吳博恩僅係不小心將手放在陳 德義之嘴巴上,應不至於使陳德義有嘴巴遭摀住之感覺;況 被告吳博恩前揭辯詞,不僅與證人陳德義、王清輝之證述情 節不合,亦與其本身於警詢時之供述不符。其於審判中翻異 其詞,空言否認前供,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 一㈡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20頁、 偵卷第8至10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第104 至10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廷光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45至47頁、第48至50頁 、第51至53頁、偵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至 第142頁反面),並有證人傅廷光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指認犯罪人嫌疑之紀錄表、涉案歹徒行經路線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54、57頁、第66至7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博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機 車搭載王清輝至案發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行為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祇有向傅廷光說「你是在看三小」 ,未將傅廷光之腳踏車甩開,未將傅廷光壓制在地上,未摀 住傅廷光之嘴巴,亦未詢問被告王清輝是否有錢,我祇有將 機車停好,在旁休息、觀看,並未動手云云。惟查: ⒈證人傅廷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2月11日上午5 時44分許牽著腳踏車步行,在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與民有街 口遇見1名男子駕駛機車搭載另1名男子,其中駕駛機車的男 子對我嗆說「你是在看三小、我是警察(臺語)」,我不理 會繼續行走,該2人下車衝過來,原先騎機車的男子將我的 腳踏車拉走甩在地上,從後方勒住我脖子,將我壓倒在地, 我喊警察打人、搶劫,原先騎機車的男子便摀住我嘴巴,使 我喘不過氣,無力反抗,原先坐機車後座的男子則搜我褲子 口袋,原先騎機車的男子問原先坐機車後座的男子「有沒有 錢」,該男回稱有錢,並從我右側褲袋拿走內含現金19,000 元之皮包1只,該2人得手後駕車逃逸;原先騎機車的男子是
被告吳博恩,原先坐機車後座的男子是被告王清輝等語(警 卷第45至47頁、第48至50頁、第51至53頁、偵卷第33至34頁 ),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參(警卷第54至57頁)。證人傅廷光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確定有2個人共同將我皮包拿走,其中1個人將 我勒住脖子、壓制於地上,使我無法反抗,另1個人伸手拿 取我的皮包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足見被告2人係由被告吳博恩先對傅廷光說「你是在看三小 、我是警察(臺語)」後,因見傅廷光繼續步行不予理會, 被告2人即停車衝至傅廷光面前,由被告吳博恩將傅廷光之 腳踏車拉倒,將傅廷光壓倒在地,並摀住傅廷光之嘴巴,再 由被告王清輝搜尋傅廷光之褲袋,至使傅廷光不能抗拒,而 取走傅廷光所有內含現金19,000元之皮包1只。 ⒉證人王清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係被告吳博恩摀住傅廷光的 嘴巴,我拿走傅廷光口袋裡的錢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 益徵係由被告吳博恩摀住傅廷光之嘴巴,再由被告王清輝拿 走傅廷光口袋內之前揭財物。
⒊被告吳博恩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5年2月11日上午5時許駕 駛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清輝,行經臺南市○○區○○街0○0 號前,見傅廷光騎腳踏車,我們就停車,下車在路旁等傅廷 光騎腳踏車過來,我問傅廷光「看三小(臺語)」,被告王 清輝就去搜刮傅廷光褲子內皮包,取得皮包後我們就騎車自 延平路往柳營方向離去等語(警卷第4至5頁)。是被告吳博 恩於警詢時亦自承其等見傅廷光後即停下本案機車,並由被 告王清輝搜尋、取走傅廷光之前揭財物。
⒋依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係先由被告吳博恩向傅廷光說「你 是在看三小、我是警察(臺語)」,見傅廷光繼續步行不予 理會,被告吳博恩遂將傅廷光之腳踏車拉倒,將傅廷光壓倒 在地、摀住傅廷光之嘴巴,再由被告王清輝伸手搜尋傅廷光 褲袋中之財物,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傅廷光不能抗拒,取 走傅廷光所有內含19,000元之皮包1只。被告吳博恩及其辯 護人所辯其未參與強盜傅廷光之犯行云云,與證人傅廷光、 王清輝之前揭證詞顯然不符,亦與其本身於警詢時之陳述相 違,殊難憑採。
三、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 一㈢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20頁、 偵卷第8至10頁、第47至52頁、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第104 至109頁、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風文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58至60頁、第61至63頁
、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反面至第182頁反面) ,並有證人黃風文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之紀錄表1份、黃風文手部受傷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 片20張在卷可稽(警卷第64頁、第66至76頁、偵卷第4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吳博恩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機 車搭載王清輝至案發現場,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行為 ,與其辯護人均辯稱:我駕駛本案機車經過黃風文時,被告 王清輝向黃風文招手並下車,我原本在遠處等,過一陣子未 見被告王清輝回來,才將車騎回去,我看到被告王清輝、黃 風文在口角爭執,被告王清輝並持木棍毆打黃風文,我為了 查看黃風文之傷勢,始將黃風文之機車鑰匙拔下,並抓住黃 風文的手,不讓黃風文離開,被告王清輝雖有伸手進黃風文 口袋搜尋財物,但我沒有加入搜尋財物,也沒有得款9,000 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黃風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5年2月11日上午5 時許騎車要去上班,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及八老爺外環道路口 ,突然有1輛機車從我前面將我攔下來,2名男子下車,其中 1名男子持木棍對我說「我是通緝犯,把身上的錢拿出來」 ,並把球棒抬高要打我,以手推我的胸部,另1名男子則將 我機車鑰匙拔下,持木棍之男子本欲取走我置放於機車腳踏 墊之包包,我見狀阻止,遂發生拉扯,造成我右手手指、手 掌受傷,嗣該2名男子合力將我雙手固定,其中1名男子在我 身上找尋財物,但找不到財物,另1名男子亦加入找尋財物 ,因該2名男子身材健壯,我擔心硬碰硬會吃虧,怕下場更 嚴重,會受傷,甚至更嚴重,所以依照當時的狀況,沒有跟 他們硬碰硬,所以他們摸到其身上的現金9,000元時,我沒 有反擊,讓他們將錢拿走;被告王清輝為持木棍者,被告吳 博恩為未持木棍者等語(警卷第58至59頁、偵卷第71至73頁 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64頁)。足見係被告吳博恩駕駛本案 機車將黃風文攔下,被告王清輝持木棍向黃風文恫稱「我是 通緝犯,把身上的錢拿出來」,再以手推黃風文之胸部,被 告吳博恩並將黃風文之機車鑰匙拔下,被告王清輝欲取走黃 風文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黃風文見狀阻止,遂與被告 王清輝發生拉扯,致黃風文受傷,嗣被告2人合力將黃風文 雙手固定,搜尋黃風文身上之財物,使黃風文不能抗拒,而 取走黃風文所有現金9,000元。
⒉證人王清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黃風文要騎車去上班, 我拿出木棍要嚇黃風文,被告吳博恩將黃風文之機車鑰匙拔
掉,我至黃風文的口袋拿錢包,過程中我、被告吳博恩與黃 風文發生拉扯,我們合力將黃風文的雙手固定住打叉狀,我 用雙手壓住黃風文的膝蓋,才將黃風文身上的錢拿走等語( 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是證人王清輝所證述之案發經過 ,亦與證人黃風文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⒊被告吳博恩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機車搭載被告王清輝將黃 風文攔下,被告王清輝手高舉1支木棍,自稱是通緝犯,要 黃風文拿錢出來,我則去拔黃風文的機車鑰匙,被告王清輝 去拿黃風文褲子裡的錢,但遭黃風文反抗,被告王清輝遂強 行將黃風文褲子裡面的錢拿走等語(警卷第5頁);其復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看到被告王清輝與黃風文在拉扯,我因為 怕黃風文去報案,就走過去拔掉機車鑰匙,被告王清輝要黃 風文把錢拿出來,黃風文沒有將錢拿出來,被告王清輝就伸 手去搶,雙方有拉扯,後來黃風文就倒地等語(偵卷第10之 1頁反面)。是被告吳博恩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係其駕 駛機車將黃風文攔下,且其係因怕黃風文去報案,始將黃風 文之機車鑰匙拔下,並由被告王清輝將黃風文褲子裡的前揭 財物取走。
⒋綜上所述,堪認係被告吳博恩駕駛機車攔下黃風文後,由被 告王清輝高舉木棍向黃風文恫稱「我是通緝犯,把身上的錢 拿出來」,並以手推黃風文之胸部,被告吳博恩為避免黃風 文離去,旋即拔下黃風文之機車鑰匙,被告王清輝為拿取黃 風文置於機車腳踏墊之包包,與黃風文發生拉扯,使黃風文 受有前揭傷害,嗣被告2人合力將黃風文之雙手固定,由王 清輝伸手至黃風文口袋搜尋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風 文不能抗拒,取走黃風文身上之現金9,000元。 ⒌被告吳博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依黃 風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持木棍之人並沒有持木 棍打我,祇有持木棍嚇我,無人抓我的手看我有無受傷等語 (偵卷第73頁、第179頁背面),是被告吳博恩辯稱係因被 告王清輝持木棍打傷黃風文,其為查看黃風文之傷勢,始拔 掉黃風文之機車鑰匙、抓住黃風文之手云云,顯非可採。且 被告吳博恩上開辯詞,不僅與證人黃風文、王清輝證述情節 相違,與其本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亦有不符,不足採信 。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 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30年上 字第870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博恩之辯護人雖辯稱 本案3次強盜行為均係被告王清輝臨時起意,被告吳博恩僅 在旁觀看,否認被告吳博恩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被告王清輝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離開美樂地KTV後,被告 吳博恩一邊騎車一邊告訴我要去搶劫,沒說要怎麼搶,看到 人就搶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第174頁反面);被告吳博 恩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心情不好,看到被害人要為難他們 ,所以我就將被害人強壓在地上,被告王清輝去搜刮被害人 財物等語(警卷第6至7頁),且被告吳博恩就上開3次強盜 犯行均有實際參與,並非僅單純在旁觀看等情,業如前述。 足見被告2人就3次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 共同正犯。被告吳博恩辯護人前揭辯詞,要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3次強盜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2人 就上開3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吳博恩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91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160至16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能力是否顯著減低抑達欠缺狀 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 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81年 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王清輝患有精神 病,中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可參(偵卷第60頁、本院卷二第45頁),而被告王 清輝經送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綜觀上述,被 告王清輝為非婚生子女,有智能不足的家族史,自幼父母分 離,跟隨母親生活,缺乏父親角色,成長於弱勢家庭,主要 由外祖父母照顧,未能受良好的家庭教育;其智能為輕度至 中度智能障礙,幼時即發展遲緩,學習能力較一般人差,就 學期間成績低落,且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自我控制及衝 動控制能力不佳,更致其難以學習道德規範及養成合宜的行 為舉止;又其過早社會化,小學即開始交女友,小六學會抽 菸並接觸廟會等校外活動,國中時會因參與廟會活動而蹺課 ,人際交往複雜,在校屢因違規及打架鬧事遭記過,且曾因 非行而進出少觀所,高中時因無法遵守校規,幾乎遭退學而 主動辦理休學,輟學後雖有數次工作經驗,但皆無法穩定持 續,在家常出現暴力行為並攻擊家人,於犯錯後雖感後悔, 仍因無法控制情緒及衝動而一犯再犯,於青少年時期已發展 為品行疾患(Conduct disorder),成年後更逐漸形成反社 會性人格障礙症,有數次違法紀錄。王員有明顯物質濫用傾 向,國、高中時期會蹺課外出買菸、酒、檳榔,亦曾使用非 法物質K他命,其因過度飲酒造成肝功能不佳、胃出血,且 疑因酒精及藥物作用而造成器質性腦傷,並有幻聽等精神病 症。王員因智能不佳,性格具依賴性,缺乏主見及判斷力, 易受他人指使或影響,又因性格具邊緣性人格及反社會性人 格之特徵,易受威脅,且衝動性較高,道德感低,難以同理 被害人痛苦。王員稱本案係其受吳員持刀威脅,且擔心若不 聽從,吳員將對其家人不利,因而依吳員之指示前往KTV飲 酒、唱歌,之後共同犯下本案,然由其於第1起犯行前主動 挑釁,3起強盜過程中尋找及掠奪被害人財物時未見猶豫, 甚至於第3起犯行前主動提議回家拿球棒以利行搶,皆顯示 其主觀上恐亦具有相當程度之犯意,且行為模式與其過去侵 犯他人之反社會性人格特徵相符。故此,王員智能為輕至中 度智能不足,並因濫用違法藥物及長期飲酒而產生精神症狀 ,自陳乃因擔心若不從吳員指使將使家人遭遇不測,而為本 案強盜行為,然其過去曾有多次侵犯他人而受處罰之經驗, 對社會規範應已有基本認識,且依前述犯案過程中之種種情 狀,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雖因前揭心智缺陷及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常人減低,但尚未達顯著程 度;而因其自幼罹有過動症,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犯錯後雖 有懊悔感,仍會一犯再犯,此次飲酒後受吳員煽動或威脅, 因無法控制衝動而下手強盜,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衝動控制能力)應較一般人減低且
達顯著程度等語,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二第76至85之1頁)。足認被告王清輝於本案3 次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受精神症狀所影響而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清輝之辯護人另認本案有情輕法 重之情,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惟被告王清輝上開犯 行,已因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度後,兼衡其犯罪情 節及一切客觀情狀,本院認此刑度並無過重之嫌,尚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吳博恩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吳博恩前揭犯行亦應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吳博恩自小有發 展遲緩及閱讀障礙之情形,長期有學習困難、情緒衝動控制 差等情形,嚴重影響課業學習及人際互動,疑似患有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Attention deficit hyperactivity disorder ,ICD10診斷碼F90.9)。吳員自小因父親早逝加上學習表現 差,以致在學校生活備受挫折,始有憂鬱情緒,而約93年或 94年(約12或13歲)出現聽幻覺,內容為父親的叮嚀,而96 年(約15歲)有情緒低落、自殘及自殺企圖等現象,推測吳 員當時有重截症,單次發作,重度半有精神病特徵(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 single episode severe with psy- chotic features,ICD10診斷碼F32.3),雖當時有就醫,但 未持續治療。吳員於97年或98年(約16-17歲)起陸續服用 非法物質,如K他命(Ketamine)、搖頭丸、安非他命,後 開始陸續出現被害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症狀,情緒激躁, 有攻擊性行為等,且持續使用非法物質一段時間即會復發, 故判斷吳員為其他精神作用物質濫用,伴有精神作用物質引 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Other psycho active substance abuse with psychoactive substance-induced psychotic disorder, unspecified, ICD10診斷碼F19.159)。吳員因 使用安非他命及K他命等非法物質而引發精神病性症狀而住 院治療共計3次,其戒癮動機薄弱。吳員於105年2月18日被 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住院,病歷記載吳員住院前那 段時間每日有使用K他命,約1至2日花費1,000元,但就法院 卷宗之調查筆錄顯示,105年2月11日吳員意識清楚,回應內 容條理清楚,當時並無明顯精神病性症狀,而鑑定過程吳員 描述案件過程避重就輕,清楚過程時序,尤其牽涉自己部分 多以不記得或歸責於王姓夥伴所為,否認案件發生前有飲酒 或使用非法物質,故推斷吳員犯案當時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 力,且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顯著減低之情形。鑒於吳員
衝動控制差,情緒控管能力差,無病識感且過去無戒斷非法 物質之意願,仍存有生活挫折及憂鬱情緒,其未來接觸非法 物質之機率相當高,建議吳員宜強制精神科追縱治療等語,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20頁),足認被告吳博恩於本案3次 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本可謀求正職賺取金錢,竟不思 正途戮力工作,隨機挑選路上形單影隻之人,共同強盜財物 ,對社會治安之破壞甚鉅,且接連犯此3案,惡性更顯重大 。復考量被告王清輝始終坦認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吳博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且被告2人 犯後均未與陳德義、傅廷光、黃風文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 損害,參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自參與程 度,兼衡其2人各自之家庭狀況、工作、收入、智識程度、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 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是本件有關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此 次修法於修法總說明及相關條文立法理由中多次闡明「沒收 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 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 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 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亦將 主文欄之沒收與從刑特予區別記載,可知新法之沒收制度具 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傳統見解認沒收為從刑,依主從不 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主文論列方式,已與 現行立法意旨不符,自應隨同新法施行而修正。從而,沒收 已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於宣告沒收時,無須 再從屬於各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與主刑區隔而獨立論 列,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 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 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未扣案被告2人共同強盜所得之現金5,000元【事實欄一㈠】 、19,000元【事實欄一㈡】,合計24,000元,因查無其他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