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815號、105年度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源(原名陳宏明、陳暉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 刑2年,並應賠償告訴人精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剛 公司,為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剛公司】之子 公司,負責人均為陳興時)新臺幣(下同)41萬元,其中20 萬元應於民國104年9月15日前給付予精剛公司,其餘21萬元 則自10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4,000元予 精剛公司至給付完畢為止,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24日起至10 6年8月23日止,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699號執行案件執行。陳源明知其 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予精剛公司,竟為避免前案緩刑遭撤銷 ,並獲取免予實際給付賠償金之利益,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臺 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4年10月21日通知其應依前案判 決內容付款並請其提供相關證明後,陳源先於104年10月21 日,在斯時其所任職位於臺南市麻豆區苓子林16之10號之匯 豐汽車麻豆展示服務中心內(下稱匯豐麻豆展示中心),以 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偽造如附 件一所示內容之收據1紙,用以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 業已委由榮剛公司之陳柏仁及李惠文向陳源領取賠償金41萬 元之意,而偽造該張收據,繼於同年月22日偽造如附件二所 示表彰榮剛公司為寄件人,收件人為陳源意義之信封1紙, 裝入附件一所示收據,而以榮剛公司名義,先將該收據寄發 至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後,再於同 年月25日將上開收據寄送予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然因 該署書記官認上開收據上並無正式用印,故電請陳源提供上 有正式用印之收據,陳源即於104年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
臺南市學甲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章各1枚,在其自行 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收據之取款者欄位右方,蓋用上開4 枚印章偽造「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 「陳柏仁」、「李惠文」印文各1枚,另蓋用自己之指印, 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業已委由陳柏仁及李惠文向陳源 領取賠償金41萬元之意,而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收據,陳源 復將該偽造之收據、信封郵寄至臺南地檢署而行使之,佯以 前案賠償款項已全額支付,藉以欲免除其應負擔之債務,而 該收據、信封並於104年10月29日由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 官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榮剛公司、陳興時、陳柏仁及李惠文 及臺南地檢署104年度執緩字第699號案件執行之正確性。嗣 因精剛公司遲未收到陳源之賠償款,並於104年10月2日向臺 南地檢署具狀聲請撤銷緩刑,該署書記官認為被告出具如附 件三所示之收據有異,故將該收據提供予精剛公司於前案之 告訴代理人蘇柏豪核對,確認該收據並非精剛公司或榮剛公 司所出具,因而知悉上情,故使陳源無從免除債務而未得逞 。
㈡、陳源為掩飾上揭㈠所述之不法犯行,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內,以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ACER牌筆記型電腦,偽造如附件 四所示之委託書2紙,並在該委託書之中間上方、負責人及 委託人欄位右方,分別蓋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4枚印 章,而偽造「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枚、「陳興時 」、「陳柏仁」、「李惠文」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榮剛公 司負責人陳興時委託陳柏仁及李惠文於104年9月14日,已向 陳源領取賠償金21萬元之意,而偽造該張委託書1份,並另 影印1份;於同日接續偽造如附件五所示之自白書2份,內容 略以:『原任職於榮剛公司之員工李惠文向臺南地檢署自白 因榮剛公司高層指示與該公司陳姓主管共同向陳源拿取賠償 金41萬元云云』等內容,並於2份自白書第二頁右下方均各 偽造「李惠文」之簽名1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2份,並於同 日接續偽造如附件六、七所示表彰榮剛公司為寄件人,收件 人各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陳源意義之信封各1紙,於寄至 臺南地檢署信封內裝入上開委託書正本及自白書各1份,寄 予其自己之信封則裝入上開委託書影本及自白書各1份,而 以榮剛公司「李惠文」名義,於105年3月11日寄發予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及陳源自己。寄發至臺南地檢署部分,於105年3 月15日送達臺南地檢署收發室,於同年月16日轉予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榮剛公司、陳興時、 陳柏仁及李惠文。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後,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18日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 分局)員警,前往陳源上址住處及其任職之匯豐麻豆展示中 心搜索,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其中於匯豐麻豆展示中心陳源之辦公桌下,為 陳源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其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陳柏 仁」、「李惠文」印章4枚、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ACER牌筆 記型電腦1台等物,在其住處則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即附件 12)所示之收據影本1張,因而查悉上情。
㈢、陳源為掩飾前開㈠、㈡所述之不法犯行,及為員警105年3月 18日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其工作處所扣得印章及內有自白書 及收據檔案之電腦及電磁紀錄等情事脫罪,竟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21日,在其上址住處,以家用 電腦佯以「李惠文」名義,偽造如附件八所示之自白書㈡2 份,內容略以:『榮剛公司高層接獲學甲分局員警洩漏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指示將開立搜索票,在3月18日前往陳源上班 地點搜索,員警並洩漏陳源之行蹤,高層指示必須在3月18 日當天將收據及公司舊印鑑與員工印章讓陳源收到,讓員警 在搜索時找到,且李惠文為讓陳源得以應對,將內有附件五 所示自白書及附件四所示委託書之電子檔之SD卡寄送予陳源 』等內容,並於2份自白書右下方均偽造「李惠文」之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於同日偽造如附件九、十所示表 彰榮剛公司李惠文為寄件人,收件人各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陳源意義之信封各1紙,分別裝入附件八所示之自白書㈡ 各1份,再分別寄發予陳源自己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寄至 臺南地檢署部分於105年3月22日由該署收發室收受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榮剛公司及李惠文。
㈣、陳源為掩飾上開㈠、㈡、㈢犯行,欲虛構係受不詳之人所陷 害之事實,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 不詳方式再次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榮剛材料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印 章4枚,繼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22日或23日 ,在其上址住處,偽造如附件十一所示表彰臺南市○○區○ ○路00號(即榮剛公司地址)之「蘇先生」留下該印章予陳 源收受之意紙條之私文書1張,而將上開紙條及印章4枚放入 透明夾鏈袋,再將夾鏈袋放置於其父親陳慶祥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並於105年3月23日上
午,由陳慶祥向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員警報案指稱,有不詳 人士意圖栽贓,將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印章4枚放置於其車 輛擋風玻璃上,要求員警前往採證。經學甲分局員警通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員警經檢察官指示徵得陳源同意,由陳源 自行至臺南地檢署說明上情,陳源即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 臺南地檢署第六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陳稱:「當日於上開車 輛擋風玻璃前發覺之夾鏈袋內放有如附件十一所示之紙條及 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印章」,與先前遭學甲分局員警在 匯豐麻豆展示中心扣押之印章4枚情形相同,均係不詳之人 置放於其車輛擋風玻璃上而欲加栽贓陷害云云,並當庭庭呈 上開內含有印章4枚及紙條之夾鏈袋、前開犯罪事實㈡、㈢ 敘及陳源同時寄發予其自己收受如附件四至十所示之李惠文 委託書、自白書、自白書㈡影本及信封予該署檢察官,而行 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榮剛公司、陳興時、陳柏 仁及李惠文。
二、案經學甲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及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金珠之警詢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金珠曾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對被告陳源 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9頁),公訴人亦未釋 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該警詢證詞對 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在本院移審訊問時所為之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 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 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 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在移審時之陳述,因為偵查中 已被羈押多日,而胞兄在花蓮從軍,家裡有2個小孩及債務 需要伊親自處理,不想被繼續羈押,迫於無奈,才會坦承本
案犯行云云(本院卷三第127頁反面)。惟查,被告於105年 5月20日在本院所為之訊問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05年10月26 日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被告當時意識清楚,並無語無倫 次、意識模糊之情形,且受命法官係以一問一答方式,由被 告針對題意回答,問答間語氣平順,未有若被告否認犯行將 被羈押之語意,亦未以任何方法明示或暗示被告應為一定之 陳述,而有違反其自由陳述之情事,另過程中並就起訴書所 載犯罪事實逐一朗讀使被告瞭解其意後,始由被告回答,並 於訊問後段由被告陳明本案犯案之動機及表示悔悟之意(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足見被告於本院移審接 受訊問時,客觀上仍應保有任意性自白的空間,尚無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 法取供的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與辯護人另主張 被告於105年4月1日、105年5月4日在偵查時所為之自白,因 非出於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爰不列入本件之證據 資料,就該項證據已無須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 物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 ,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不法犯行,辯稱:精剛公司前案 代理人蘇柏豪於和解後有提供一個榮剛公司第一銀行之帳戶 ,因為帳號與戶名有誤,所以郵局說無法匯款,之後於104 年9月13日接獲顯示榮剛公司之電話打到伊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位自稱受陳興時委託代表榮剛公司之李惠 文說要向伊拿取前案賠償款,所以相約在104年9月14日早上 到麻豆新樓醫院前之一家統一超商見面,伊與父親陳慶祥籌 款後一起過去,與陳柏仁、李惠文碰面後,他們二人拿榮剛 公司之識別證並提出如附件一、四所示之收據及委託書給伊 與父親確認,經核對無誤後才將現金41萬元交給陳柏仁、李 惠文收訖,由陳柏仁、李惠文當場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收據 ,之後將所收受之收據寄給臺南地檢署,但書記官說收據並 未用印,所以就打榮剛公司之那支電話與李惠文他們聯絡, 李惠文說會再補蓋印章,過二天就收到了如附件三所示之收 據,收到當天就寄給執行科,後來李惠文又補寄了存有如附
件五、八、十二所示之自白書、自白書㈡、收據檔案的記憶 卡給伊,另外有不詳之人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印章4個 ,以袋子包裝放在伊停放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因不知為何人所有,所以將之 放在伊所背用之背包內,隔沒多久警察就到匯豐麻豆展示中 心搜索,在背包內扣到那些印章。於105年3月23日上午,又 一個不詳之人欲陷害伊,將夾鏈袋裝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 示之印章4個及如附表五編號5(即附件11)所示之紙條,放 在陳慶祥所有停放在伊將軍區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擋風玻璃前,經陳慶祥發現後怕像之前那樣被栽贓, 所以報警處理,將證物全部交給員警,前述所有之文書及印 章並非伊所偽造,因被陳柏仁、李惠文所騙,伊亦為被害人 云云。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至第 121頁背面),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 予認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因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並應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精剛公 司41萬元,其中20萬元應於104年9月15日前給付給精剛公司 ,其餘21萬元則自104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 14,000元予精剛公司至給付完畢為止,緩刑期間自104年8月 24日起至106年8月23日止。又被告先於104年10月25日(信 封上郵戳為104年10月26日)將如附件一所示未經榮剛公司 用印之收據寄給臺南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並於104年10月 28日(信封上郵戳為104年10月28日)將載有如附件三所示 蓋有榮剛公司及陳興時、陳柏仁、李惠文等人印文之收據寄 給同署書記官。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印章4枚均 係偽造,且附件三所示收據之印文係由上開扣案之印章所蓋 印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蘇柏豪(即榮剛公司代理人 )、陳柏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卷 第17至19頁、本院卷二第33至44頁背面),並有本院104年 度審簡字第25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執行卷1第1至5頁)、被 告寄發第一次如附件一所示之未用印收據、第二次有用印之 如附件三所示收據、信封2紙、表彰榮剛公司名義寄給被告 之如附件二所示之信封1紙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學甲分局員警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 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其中於匯豐麻豆展 示中心被告之辦公桌下,為被告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印章4枚)。又如附件四所示之委託 書負責人及委託人欄位右方,分別蓋用上開偽造「榮剛材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枚、「陳興時」、「陳柏仁」、「李 惠文」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榮剛公司負責人陳興時委託陳 柏仁及李惠文於104年9月14日向被告領取賠償金21萬元之意 ,而該張委託書1份,並另影印1份;另附件五所示自白書2 份右下方均各有記載「李惠文」之簽名1枚,而上開私文書2 份,並於同日表彰榮剛公司為寄件人,收件人各為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被告之信封各1紙(即附件六、七所示),於寄 至臺南地檢署信封內裝入上開委託書正本及自白書各1份, 寄至被告之信封則裝入上開委託書影本及自白書各1份,而 以榮剛公司「李惠文」名義,於105年3月11日寄給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及被告。而寄至臺南地檢署部分,於105年3月15日 送達臺南地檢署收發室,於同年月16日轉給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且各該收據上印文是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印章 所蓋印乙節被告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劉金珠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至47頁背面)、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000283號搜索票(案號:南院刑搜字 第018428、018429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押 物品照片、警方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8至24頁、偵2卷第43 至51頁)、如附件四至七所示臺南地檢署於105年3月15日收 到署名李惠文寄件之信封1紙、自白書及委託取款之委託書 各1份、署名李惠文寄件給被告之信封1紙及自白書1份(見 偵2卷第15至18頁、第64之1頁、第66至68頁)附卷可稽。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與臺南地檢署均於105年3月22日收受以李惠文名義寄發 如附件八所示之自白書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 九、十所示之署名李惠文寄件之信封2紙、自白書㈡2份(偵 2卷第54至55頁、第64之2頁、第70頁)在卷可按。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之父親陳慶祥於105年3月23日上午,發現其名下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放有以夾鏈袋包裝,內置有 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印章及如附件十一所示之紙條,便 向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報案。被告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行向 臺南地檢署說明上情,並將前揭印章、紙條、夾鏈袋,及附 件四至五、七至八、十所示之委託書影本、自白書、自白書 ㈡及信封2紙交予檢察官,而上揭印章係偽造等情被告均不 爭執,核與陳慶祥於偵查中供述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 卷第60至62頁、偵2卷第64至64頁背面),並有學甲分局105
年3月23日10時20分於將軍區北嘉43之16號及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現場勘察照片(偵2卷第56至59頁)、署名李惠 文寄給被告如附件四至五、七至八、十所示之委託書影本、 自白書、自白書㈡及信封2紙(見偵2卷第64之1至64之2頁、 第66至70頁)附卷可查。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因未支付榮剛公司前案之賠償金, 為避免前案緩刑遭撤銷,並獲取免予實際給付賠償金之利益 ,而分別偽造前述印章及文書,資分述如下:
㈠、證人蘇柏豪於106年6月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前案在 精剛公司工廠內竊取榮剛公司之材料,而被告當時為精剛公 司之員工,前案承審法官說以精剛公司為告訴人即可,毋須 變更為榮剛公司,所以在和解時,雙方有約明被告應將賠償 金直接匯入榮剛公司之帳戶,當時並有給被告榮剛公司之銀 行帳戶資料,是否為被告106年6月8日所提出之帳戶已不記 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蘇柏豪於106年6月15日在 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榮剛公司使用有關第一銀行所有之帳戶資 料(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上開帳戶資料與被告於106 年6月8日所提出榮剛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雖不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54頁),然被告在精剛公司已任職多時,且在前 案無論訴訟或洽談和解時,已與蘇柏豪碰面接洽多次,如發 現帳戶資料有誤致無法匯款,當可輕易與蘇柏豪聯繫查詢確 認後重新匯款,實無輕易將現金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之理。再 者,精剛公司與被告就前案和解係為取得賠償款藉以彌補損 害,並無給予被告不實帳戶之必要,況精剛公司果不滿被告 所為,亦毋須與被告和解即可達被告受刑事制裁之目的,斷 無另行誣陷之可能。又觀諸榮剛公司於105年2月19日之刑事 陳報狀所稱:本公司因使用遠傳電信公司節費電話群組,對 外不會顯示公司代表號00-0000000,應顯示為00-0000000、 00-0000000(見偵2卷第10頁),而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自104年9月13日起 至同年月20日止,均無與榮剛公司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見 偵2卷第36至38頁)。另被告所稱代表榮剛公司之李惠文與 陳柏仁向其收款,惟查精剛公司、榮剛公司並無李惠文此人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7月22日保費資字第10560239 430號函暨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而前揭投保資料雖顯示陳柏仁曾在 精剛公司、榮剛公司任職,然陳柏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103年時與被告都在精剛公司服務,伊擔任精煉課課 長,而被告則是檢驗部技術員,檢驗部之辦公室與伊之部門 都在同一廠區,檢驗部在樓下,在職時雙方均見過面互相認
識,業務也有互動之情形,被告應該知道伊之名字等語(見 偵1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33頁),顯見被告在精剛公司就 職時應已認識陳柏仁,而上揭作證之陳柏仁並非與其實際接 觸之人,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被告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
㈡、被告之父陳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了要還被告前案之債 務,於104年9月12日至伊之將軍農會之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 ,41萬元要還債,另外4萬元要留做家用,104年9月14日當 天早上10時5分左右在麻豆新樓醫院前面之統一超商,與一 位自稱陳柏仁之男子與李惠文之女子碰面,他們拿自己之員 工證、身分證及前案之調解筆錄、榮剛公司之委託書給伊與 被告核對後,認為無誤才當場交付現金給陳柏仁、李惠文, 過二天後寄了委託書及收據2張至伊家,其中收據一張有蓋 印,一張沒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5至68頁)。然查 卷附陳慶祥之將軍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自 104年9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無陳慶祥所稱之提領現 金紀錄(見偵1卷第26頁),而觀諸附件四所示委託書,其 上已記載「經公司負責人陳先生,於民國104年9月14日派任 陳柏仁與李惠文前往取款賠償金額,『新台幣貳拾壹萬元』 整。開立此委託書,特以此證明」,是以該委託書既已明確 載明委託授權取款金額為21萬元,被告與陳慶祥豈有自願交 付41萬元現金之理。再者,陳慶祥所指如附件一、三所示收 據2張係104年9月14日付款後隔2天才由對方寄送一起收受, 此與被告所稱收受如附件一所示收據先寄給臺南地檢署後, 經該署書記官認未用印後,再聯絡李惠文寄送如附件三所示 之收據乙節亦前後不符,相互矛盾,是陳慶祥前揭證述顯係 迴護被告之詞,委不足採。而陳慶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 於104年9月14日至統一超商交付款項是駕駛被告所有尾號83 97號之自小客車與陳柏仁、李惠文碰面,而105年3月23日上 午,伊所有停放住處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風玻 璃前發現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印章及紙條後報警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準此,104年9月14日當日 自稱陳柏仁、李惠文之人當未見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而該車為陳慶祥所有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且亦非停放在 其住處門前而在巷口附近,果真有人欲陷害被告,又豈會知 悉該車為被告所使用,而將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印章及紙 條放在擋風玻璃前,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有違。㈢、被告稱李惠文將存有如附件五、八、十二所示之自白書、自 白書㈡、收據檔案之記憶卡給伊,然經本院將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5、9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ACER行動硬碟及附表四編
號3、編號5所示之記憶卡、I cooby電腦主機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記憶卡均無被 告所指之上揭檔案,反倒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ACER行動 硬碟,發現與如附件四、五所示之委託書、自白書2個完全 相同檔案,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及附表 四編號5所示之I cooby電腦主機,該2台電腦硬碟檔案殘存 空間中,發現有如附件三、五所示收據、自白書之相關文字 (詳如附件十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 月4日刑研字第10500891113號函、106年2月6日刑研字第106 1100054號函暨所附數位鑑識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46至150-6頁、第205至210-10頁)。經比對該2台電腦硬碟 檔案殘存空間所顯示之相關文字(詳如附件十三),除有部 分之文字與如附件三、五所示收據、自白書之內容相同外, 不相同之部分則可清楚分辨係段落調整、文字潤飾之修稿歷 程,而該2台電腦又分別係在被告置放在匯豐麻豆展示中心 辦公桌下之背包內及其將軍區住處為警所扣得,顯非他人可 以修改繕打,雖被告就此另辯稱:該檔案可能是因為以電腦 讀取李惠文寄來之記憶卡,因不明程式而強制儲存,非伊所 為云云。然經本院就該2台電腦送鑑硬碟殘存空間留下前揭 收據、自白書文字資料之原因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予以補充說明,經該局函覆以:『在電腦中,檔案必須有儲 存的行為,文字資料才會寫入至硬碟,若僅點取檔案閱覽, 文字資料應會存於記憶體或虛擬記憶體,而非檔案殘存空間 。故送鑑硬碟中留有「收據」、「自白書」等文字資料於檔 案殘存空間,應係使用者先有「檔案儲存於電腦行為」,後 將檔案刪除所留下,而非僅係點取檔案閱覽』,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刑研字第1058007044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6至200頁),是被告就此所辯亦 無足採。再者,被告偽造本案有關印章、信封及文書之過程 及動機,業據被告於105年5月20日在本院移審訊問時供承不 諱,此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 至第174頁),據此本案前述所有偽造之印章、信封及文書 等均為被告所偽造乙節堪予認定。
㈣、至辯護意旨另以本案扣案之印章及夾鏈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作指紋鑑定結果,並未發現指紋(該局105年9月 10日刑紋字第1050073888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30頁) ,欲以證明上開印章非被告所偽造云云。然有關指紋鑑定, 指紋之存在與否,常與鑑定物之材質、保存方式、接觸人有 無穿戴手套或經多人接觸覆蓋等因素而受影響,為偵查手段 之一,僅供佐證參考之用,非認定事實之絕對依據,是辯護
意旨就此容無足採。另本院於106年8月8日收受由榮剛公司 具名並檢附保密切結書、領款證明、委託書等相關文件(見 本院卷二第98至112頁),內容在表彰榮剛公司委託伯銀人 力仲介公司陳柏仁、李惠文偽造陳柏仁、李惠文身分證、員 工證、偽造榮剛公司印章、收據、取款委託書向被告取款, 而蘇柏豪、陳柏仁知悉該項秘密簽具保密切結書及簽署領款 證明,惟除榮剛公司已於106年8月24日委託代理人蘇柏豪當 庭提出上開不明文書非榮剛公司所製作寄送外(見本院卷二 第132至134頁),另該等文書曾顯現之署名人,如榮剛公司 獨立董事徐小波已具狀陳報非其本人所簽署,另榮剛公司總 經理張世豐、員工陳柏仁、蘇柏豪均到庭證稱上開文件非渠 等簽名製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背面至第160頁、第 167頁),足認該等文件係由不詳之人所杜撰偽造,並無其 他證據足資佐證所表彰事實為真,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前詞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 。被告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印章 ,分別在如附件三、四、十二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上開印文; 及在附件五、八偽造李惠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 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文書;於犯罪事實一㈡偽造如附件四至 七所示之文書;於犯罪事實一㈢如附件八至十所示之文書, 均係基於單一之主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㈣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印章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未能珍惜前案緩刑自新之機會,僅為無法給付前 案賠償金及避免緩刑遭撤銷,執意推翻與榮剛公司間和解之 承諾,以本案手法多次偽造有關榮剛公司、陳柏仁、李惠文 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嚴重損及上開之人權益,且臨訟 時又持偽造之文件主張答辯,紊亂本案偵查之調查程序,浪 費司法資源,犯後未能自我檢討毫無悔意,實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㈢、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修正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明定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 範,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及適用 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故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 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然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 ,倘刑法有其他特別規定,仍應優先適用,是偽造他人之印 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再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 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判決意旨)。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偽造、變造等文 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 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經查: ⒈如附表二編號1、3至4所示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5至8 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 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 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 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 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件九至 十所示信封上所書繕「李惠文」姓名1枚,該等書寫姓名之 作用係為識別書寫人身分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 一效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偽造署押,自無庸併予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印章、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ACER筆記型電腦(被告稱為其所有,見偵2卷 第92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收據(因該私文書業已沒收 ,其上所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毋庸另為沒收諭 知)、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紙條,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⒊如附件一至十一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或書記官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⒋另扣案其餘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無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欽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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