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7號
TNDM,105,訴,247,2017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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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7號
                   105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宇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被   告 陳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13
號、第7850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彥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昱豪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2 、1-3 、2-1 、2-4 、2-5 、2-6 、2-9 、2-10、3-1 、3-3 、3-4 、3-5 、4-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昱豪蕭彥宇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2 月17日起,加入鄧洧達林炯丞鄧洧達林炯丞另行判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澐澗」、「趴趴趴」、 「小莊」、「阿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其等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 由鄧洧達負責指導及監控陳昱豪蕭彥宇提領贓款,由綽號 「趴趴趴」或「水澐澗」之人,以通訊軟體「易信」、「蜂 加」通知蕭彥宇包裹已送達,蕭彥宇告知陳昱豪後,由其通 知林炯丞出面向宅配業者收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現金等物之包裹交付陳昱豪蕭彥宇,再由陳昱豪蕭彥宇依綽號「趴趴趴」或「水澐澗」等人之指示,持用上 開提款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上開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陳昱豪蕭彥宇提領成功,即可共同獲得提領款 項百分之4 之不法報酬(每人各分得百分之2 ),鄧洧達可 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不法報酬,林炯丞每領取1 件包裹 可得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不法利益。另詐欺集團成員交 付鄧洧達I-Phone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搭 配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並由鄧洧達轉交林炯



丞三星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 卡門 號:0000000000號1 張)、陳昱豪I-Phone 手機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搭配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 )、蕭彥宇I-Phone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搭配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筆記型電腦1 臺( 含讀卡機1 個)供其等彼此或與上游集團成員間聯繫提領、 交付包裹、款項,及查看相關人頭帳戶狀況時使用。 ㈠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時間,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蘇芬芳等 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 送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現金等物至臺南市○ 區○○○○街0 號等地,均由陳昱豪指示林炯丞領取包裹後 交付陳昱豪蕭彥宇,再由陳昱豪蕭彥宇依指示持用包裹 內之提款卡等物至各地提領款項,或將包裹內物品交付鄧洧 達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㈡另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手法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林玉養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陳昱豪蕭彥宇則於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各該款項(鄧洧達亦有於附表二編號 4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款項),扣除其等所應得之報酬後, 餘款則由綽號「趴趴趴」或「水澐澗」之人指示陳昱豪及蕭 彥宇以現金交付綽號「阿順」或「小莊」之人或鄧洧達,或 匯至集團上游所指定之帳戶。
二、嗣105 年3 月16日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0 號旁 查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扣得陳昱豪所 持有之匯款單收據聯、黑貓宅急便單據、贓款共86800 元, 及蕭彥宇所持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20張等物,復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八大隊偵五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單位,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前往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將陳昱豪蕭彥宇、鄧 洧達、林炯丞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其等所持有之贓款及與 上開集團成員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人頭帳戶金融卡等物(詳 如附表三、四所示)。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第八大 隊偵五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另由黃加龍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蕭彥宇陳昱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913號、第7850號提 起公訴。檢察官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105 年度偵字第14347 號追加起訴被告蕭彥宇陳昱豪另 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其 他犯行,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合法,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蕭彥宇陳昱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蕭彥宇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相關 證據,與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92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105 年聲監續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5 年聲 監續字第146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書之譯文 各1 份(1-警卷第1027至1029頁、第1051至1053頁、第1067 至1069頁、第1179至1206頁)、被告陳昱豪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1-警卷第 966 至973 頁,1-偵卷1 第164 至167 頁、第171 至172 頁 )、被告蕭彥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 及被拘提處所暨扣案物照片4 張(1-警卷第966 至971 頁、 第973 至980 頁,1-偵卷1 第164 至167 頁、第172 頁、第 259 至262 頁、第266 至267 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 269 號搜索票(被告鄧洧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 物照片8 張、扣押物品清單(1-警卷第959 至965 頁、第 991 至1000頁,1-偵卷1 第41至45頁、第292 至298 頁,1-



偵卷2 第83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269 號搜索票(被告 林炯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搜索扣押過程照片數張( 1-警卷第249 至251 頁、第981 至990 頁,1-偵卷1 第124 至127 頁、第131 至139 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三所示之相 關扣案物可為佐證,足認被告陳昱豪蕭彥宇前開自白與事 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 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 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 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昱豪蕭彥宇雖未實際 詐騙被害人,但知悉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為獲得報酬,仍 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由集團成員綽號「趴趴趴」或 「水澐澗」等人通知被告蕭彥宇包裹已送達,被告蕭彥宇告 知被告陳昱豪後,由其通知被告林炯丞出面向宅配業者收取 詐騙所得、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現金等物之 包裹交付被告陳昱豪蕭彥宇,再由被告陳昱豪蕭彥宇依 指示持用上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共同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 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陳昱 豪、蕭彥宇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 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已分擔詐欺取財 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 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 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 終之詐欺取財目的,即便其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 任,故其等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是 被告蕭彥宇陳昱豪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彥宇陳昱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以附表編號



19之高世平係遭他人冒用警員、檢察官名義詐騙,認被告蕭 彥宇、陳昱豪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罪嫌,然依被告蕭彥宇、陳昱 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歷次供述,其等應僅知悉綽號「水 澐澗」、「趴趴趴」等人蒐得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及擔任車 手之目的係用以領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使用,但並未敘及該詐 欺集團成員如何詐騙被害人,是其等所涉者,均係詐欺取財 之後段「取財」行為,對該集團前段「詐欺」行為並未參與 或涉及,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有所知悉 或認識,尚難遽論處被告蕭彥宇陳昱豪該款之加重條件, 惟此加重條件之減縮,不牽涉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蕭彥宇陳昱豪就附表一、二所犯部分,與附表一、 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彥宇陳昱豪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有就同一被害人, 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 款,嗣後被告蕭彥宇陳昱豪則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 地點,持用相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ATM 提領同一被 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蕭彥宇陳昱豪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二所示被 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審酌被告蕭彥宇陳昱豪均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 蕭彥宇陳昱豪均正值青壯年,不思尋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指示被告林炯丞領取詐騙 所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現金之包裹,並擔任車手以上 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均使不法詐欺集團可以順 利取得贓款,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足認被告 2 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蕭彥宇、陳 昱豪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蕭彥宇已賠償 附表一編號1 蘇芬芳、附表二編號2 侯淑玲、6 蕭雅珊、9 陳春妙、13黃國輝、14邱黃雪娥、19高世平、22張雅琪(改 名張庭語)、23羅元闊、27張豐玲、29吳潮振、35陳順生



41盧屏平、42黃毓華、43杜佩蘭所受之部分損失,有所提出 之匯款統計表及匯款資料等(1-本院卷3 第254 至265 頁) 在卷可憑,應認有悔悟之情。並考量被告蕭彥宇自陳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於臺中康寧公司工 作、月薪平均40000 至50000 元;被告陳昱豪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未婚,現與姑姑同住,受僱擔任油漆工,日薪 約1000元,暨其等之犯罪動機、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 擔之工作與參與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等人受騙金 額及有無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 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蕭彥宇陳昱豪之儆懲與更生,爰就其等所處之數宣告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 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同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確規定沒收與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此一 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 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 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 臺上字第1186號㈡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 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 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臺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
2.本件被告蕭彥宇陳昱豪供承其提領贓款,可從中獲得提領 金額百分之4 報酬,每人可分得百分之2 報酬等情(1-警卷 第137 頁、第154 頁,2-警卷第3 頁、第9 頁,1-偵卷1 第 204 、205 頁、第275 頁反面至276 頁,1-本院卷1 第35頁 、第40頁、第220 頁),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應為附表二 所示之數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於其等之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附表四編號1-3 、2-4 、2-5 、2-9 、2-10、3-4 、3-5 均 係於105 年3 月16日所扣得之現金,為被告鄧洧達陳昱豪蕭彥宇遭查扣前所提領詐欺取財之贓款,且係預備繳回上 游之部分,業據其等供陳在卷(1-本院卷3 第184 頁反面、 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因此,上開扣得贓款應不包含被 告陳昱豪蕭彥宇鄧洧達林炯丞個人可分得之不法所得 報酬部分,仍屬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依據修 法意旨所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 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宣告沒收之。且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併此指明。
4.被告蕭彥宇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 蘇芬芳、附表二編號2 侯淑 玲、6 蕭雅珊、9 陳春妙、13黃國輝、14邱黃雪娥、19高世 平、22張雅琪(改名張庭語)、23羅元闊、27張豐玲、29吳 潮振、35陳順生、41盧屏平、42黃毓華、43杜佩蘭所受之損 失,詳如前述,倘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 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蕭 彥宇顯然過苛,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附表二編號34部分,被告蕭彥宇 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該提款卡已經變成死卡,無法提領等 語(1-警卷第192 頁,1-偵卷2 第225 頁),故該部分被告 蕭彥宇陳昱豪既無領得款項,自然應無報酬(仍屬既遂) ;又被告陳昱豪指示被告林炯丞提領包裹部分,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陳昱豪蕭彥宇就該部分犯行,另有不法所得,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就上開部分,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扣案附表三編號1-2 、2-1 、3-1 、4-2 所示之手機(均搭



配門號SIM 卡)等物係詐欺集團所有,交付被告鄧洧達,或 由被告鄧洧達再轉交被告陳昱豪蕭彥宇林炯丞,供其等 與集團成員間聯絡提領、交付包裹、贓款時使用;扣案附表 三編號3-3 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含讀卡機)係詐欺集團所有 ,交付被告鄧洧達轉交被告蕭彥宇,供其查詢人頭帳戶狀況 時使用;扣案附表三編號2-6 之筆記本,為被告陳昱豪所有 ,供其與被告林炯丞就領取包裹報酬對帳時使用,均經被告 鄧洧達陳昱豪蕭彥宇林炯丞供明在卷(1-警卷第138 頁,1-本院卷3 第184 頁反面至185 頁、第245 頁反面至 24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扣案附表三編號3-6 、3-7 、3-9 即附表四所示提款卡等 物,或為犯罪所得或供詐欺集團作為提領本案詐騙所得贓款 時使用,然因被害人報案而列為警示戶,自無遭該詐欺集團 再使用犯罪之可能,其餘部分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所示犯行有所關連;而未扣案被告鄧洧達、陳昱 豪、蕭彥宇等人使用提領贓款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亦經被害人報案,衡情均已列為警示戶,也無遭該詐欺集 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 案附表三編號2-7 、2-8 所示之匯款單收執聯2 張及黑貓宅 急便收執聯6 張,係被告陳昱豪匯款及被告林炯丞收取包裹 之收據證明,難認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㈤附表三其餘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無關(理由詳如附表三沒收 與否及依據欄所示),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65 條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施胤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包裹寄│詐騙手法│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備註 │證據 │提領人│共同正犯│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送人 │ │ │ │ │ │ │ │ │
├─┼───┼────┼──────┼──────────┼────┼───────────┼───┼────┼─────────┤
│1 │蘇芬芳│詐欺集團│105 年2 月18│現金新臺幣12萬元 │105 年度│1.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林炯丞陳昱豪、│蕭彥宇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 │日 │ │偵字第 │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蕭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105 年1 │ │ │4913號、│ 1-警卷P136-140〔同1-│ │林炯丞、│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月16日撥│ │ │第7850號│ 偵卷2P144-146〕、142│ │綽號「水│陳昱豪三人以上共同│
│ │ │打電話予│ │ │起訴書附│ -144〔同1-偵卷2P148-│ │澐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蘇芬芳,│ │ │表編號34│ 149〕、1-偵卷1P203-2│ │「趴趴趴│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佯稱電信│ │ │ │ 10、1-偵卷2P155-158 │ │」及所屬│ │
│ │ │單位查獲│ │ │ │ 反、1-本院卷1P38-41 │ │詐欺集團│ │
│ │ │詐欺集團│ │ │ │ 、267反-271、1-本院 │ │成員 │ │
│ │ │,該集團│ │ │ │ 卷2P215-220) │ │ │ │
│ │ │要賠償金│ │ │ │2.被告蕭彥宇於警詢、偵│ │ │ │
│ │ │錢予蘇芬│ │ │ │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 │ │
│ │ │芳,但要│ │ │ │ 1-警卷P150-160〔同1-│ │ │ │
│ │ │蘇芬芳先│ │ │ │ 偵卷1P213-218〕、1- │ │ │ │
│ │ │寄錢給電│ │ │ │ 警卷P173-178〔同1- │ │ │ │
│ │ │信單位云│ │ │ │ 偵卷1P219-221反〕、 │ │ │ │
│ │ │云,致蘇│ │ │ │ 1-警卷P181-185〔同1-│ │ │ │
│ │ │芬芳陷於│ │ │ │ 偵卷3P5-7〕、1-偵卷 │ │ │ │
│ │ │錯誤 │ │ │ │ 1P275-280反、1-偵卷 │ │ │ │
│ │ │ │ │ │ │ 2P222-226反、1-本院 │ │ │ │
│ │ │ │ │ │ │ 卷1P34-37、1-本院卷 │ │ │ │
│ │ │ │ │ │ │ 2P220-222反) │ │ │ │
│ │ │ │ │ │ │3.被告林炯丞於警詢、偵│ │ │ │
│ │ │ │ │ │ │ 查時證述(1-警卷P236│ │ │ │
│ │ │ │ │ │ │ -244〔同1-偵卷1P111-│ │ │ │
│ │ │ │ │ │ │ 115 〕、1-警卷P259- │ │ │ │




│ │ │ │ │ │ │ 263 〔同1-偵卷1P116-│ │ │ │
│ │ │ │ │ │ │ 118 〕) │ │ │ │
│ │ │ │ │ │ │4.蘇芬芳105.2.26警詢筆│ │ │ │
│ │ │ │ │ │ │ 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 │ 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 │ │ │
│ │ │ │ │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 │ │ (1-警卷P537-543) │ │ │ │
│ │ │ │ │ │ │5. 黑貓宅急便收執聯1紙│ │ │ │
│ │ │ │ │ │ │ (1-警卷P126) │ │ │ │
├─┼───┼────┼──────┼──────────┼────┼───────────┼───┼────┼─────────┤
│2 │盧海成│詐欺集團│105 年2 月29│永豐商業銀行汐止樟樹│105 年度│1.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林炯丞陳昱豪、│蕭彥宇三人以上共同│
│ │ │成員於左│日前某時許 │分行00000000000000號│偵字第 │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蕭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列寄交包│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4913號、│ 1-警卷P136-140〔同1-│ │林炯丞、│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裹前之不│ │密碼 │第7850號│ 偵卷2P144-146〕、142│ │綽號「水│陳昱豪三人以上共同│
│ │ │詳時間,│ │ │起訴書附│ -144〔同1-偵卷2P148-│ │澐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撥打電話│ │ │表編號36│ 149〕、1-偵卷1P203-2│ │「趴趴趴│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予盧海成│ │ │ │ 10、1-偵卷2P155-158 │ │」及所屬│ │
│ │ │,佯稱可│ │ │ │ 反、1-本院卷1P38-41 │ │詐欺集團│ │
│ │ │代繳電話│ │ │ │ 、267反-271、1-本院 │ │成員 │ │
│ │ │費,需交│ │ │ │ 卷2P215-220) │ │ │ │
│ │ │付存摺、│ │ │ │2.被告蕭彥宇於警詢、偵│ │ │ │
│ │ │提款卡及│ │ │ │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 │ │
│ │ │密碼云云│ │ │ │ 1-警卷P150-160〔同1-│ │ │ │
│ │ │,致盧海│ │ │ │ 偵卷1P213-218〕、1- │ │ │ │
│ │ │成陷於錯│ │ │ │ 警卷P173-178〔同1- │ │ │ │
│ │ │誤 │ │ │ │ 偵卷1P219-221反〕、 │ │ │ │
│ │ │ │ │ │ │ 1-警卷P181-185〔同1-│ │ │ │
│ │ │ │ │ │ │ 偵卷3P5-7〕、1-偵卷 │ │ │ │
│ │ │ │ │ │ │ 1P275-280反、1-偵卷 │ │ │ │
│ │ │ │ │ │ │ 2P222-226反、1-本院 │ │ │ │
│ │ │ │ │ │ │ 卷1P34-37、1-本院卷 │ │ │ │
│ │ │ │ │ │ │ 2P220-222反) │ │ │ │
│ │ │ │ │ │ │3.被告林炯丞於警詢、偵│ │ │ │
│ │ │ │ │ │ │ 查時證述(1-警卷P236│ │ │ │
│ │ │ │ │ │ │ -244〔同1-偵卷1P111-│ │ │ │
│ │ │ │ │ │ │ 115 〕、1-警卷P259- │ │ │ │
│ │ │ │ │ │ │ 263 〔同1-偵卷1P116-│ │ │ │
│ │ │ │ │ │ │ 118 〕) │ │ │ │
│ │ │ │ │ │ │4.黑貓宅急便收執聯1紙 │ │ │ │




│ │ │ │ │ │ │ (1-警卷P125) │ │ │ │
│ │ │ │ │ │ │5.盧海成移送書資料、臺│ │ │ │
│ │ │ │ │ │ │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 │ │ │ │ │ 錄表(1-本院卷2P77、│ │ │ │
│ │ │ │ │ │ │ 135) │ │ │ │
│ │ │ │ │ │ │6.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 │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 │ │ │ │
│ │ │ │ │ │ │ 第6304號、第9965號不│ │ │ │
│ │ │ │ │ │ │ 起訴處分書(1-本院卷│ │ │ │
│ │ │ │ │ │ │ 2P135-1至135-2) │ │ │ │
├─┼───┼────┼──────┼──────────┼────┼───────────┼───┼────┼─────────┤
│3 │洪川田洪川田朋│105 年3 月初│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 年度│1.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偵│林炯丞陳昱豪、│蕭彥宇三人以上共同│
│ │ │友陳義澍│某日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偵字第 │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蕭彥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於左列│ │款卡及密碼、京城商業│4913號、│ 1-警卷P136-140〔同1-│ │林炯丞、│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寄交包裹│ │銀行東臺南分行018220│第7850號│ 偵卷2P144-146〕、142│ │綽號「水│陳昱豪三人以上共同│
│ │ │前之不詳│ │124815號帳戶提款卡及│起訴書附│ -144〔同1-偵卷2P148-│ │澐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間,佯│ │密碼、臺新國際商業銀│表編號45│ 149〕、1-偵卷1P203-2│ │「趴趴趴│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稱欲還錢│ │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至60 │ 10、1-偵卷2P155-158 │ │」及所屬│ │
│ │ │給洪川田│ │9417號帳戶提款卡及密│ │ 反、1-本院卷1P38-41 │ │詐欺集團│ │
│ │ │,需交付│ │碼、臺灣銀行永康分行│ │ 、267反-271、1-本院 │ │成員 │ │
│ │ │提款卡及│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 卷2P215-220) │ │ │ │
│ │ │密碼云云│ │款卡及密碼、中華郵政│ │2.被告蕭彥宇於警詢、偵│ │ │ │
│ │ │,致洪川│ │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31│ │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 │ │
│ │ │田陷於錯│ │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 │ 1-警卷P150-160〔同1-│ │ │ │
│ │ │誤 │ │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 │ 偵卷1P213-218〕、1- │ │ │ │
│ │ │ │ │業銀行臨安分行063506│ │ 警卷P173-178〔同1- │ │ │ │
│ │ │ │ │174262號帳戶提款卡及│ │ 偵卷1P219-221反〕、 │ │ │ │
│ │ │ │ │密碼 │ │ 1-警卷P181-185〔同1-│ │ │ │
│ │ │ │ │ │ │ 偵卷3P5-7〕、1-偵卷 │ │ │ │
│ │ │ │ │ │ │ 1P275-280反、1-偵卷 │ │ │ │
│ │ │ │ │ │ │ 2P222-226反、1-本院 │ │ │ │
│ │ │ │ │ │ │ 卷1P34-37、1-本院卷 │ │ │ │
│ │ │ │ │ │ │ 2P220-222反) │ │ │ │
│ │ │ │ │ │ │3.被告林炯丞於警詢、偵│ │ │ │
│ │ │ │ │ │ │ 查時證述(1-警卷P236│ │ │ │
│ │ │ │ │ │ │ -244〔同1-偵卷1P111-│ │ │ │
│ │ │ │ │ │ │ 115 〕、1-警卷P259- │ │ │ │
│ │ │ │ │ │ │ 263 〔同1-偵卷1P116-│ │ │ │
│ │ │ │ │ │ │ 118 〕) │ │ │ │
│ │ │ │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105年4月20日儲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洪川│ │ │ │
│ │ │ │ │ │ │ 田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 戶開戶基本資料、自 │ │ │ │
│ │ │ │ │ │ │ 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4│ │ │ │
│ │ │ │ │ │ │ 月17日止之交易明細各│ │ │ │
│ │ │ │ │ │ │ 1份(1-本院卷1P155、│ │ │ │
│ │ │ │ │ │ │ P160-161)、凱基商業│ │ │ │
│ │ │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
│ │ │ │ │ │ │ 年4月29日凱銀存匯字 │ │ │ │
│ │ │ │ │ │ │ 第00000000000號函及 │ │ │ │
│ │ │ │ │ │ │ 洪川田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 │ │ │
│ │ │ │ │ │ │ 、上開帳號自105年3月│ │ │ │
│ │ │ │ │ │ │ 7日起至105年4月27日 │ │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1份(1-本 │ │ │ │
│ │ │ │ │ │ │ 院卷1P175-178)、京 │ │ │ │
│ │ │ │ │ │ │ 城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 │ │
│ │ │ │ │ │ │ 105年4月20日(105) │ │ │ │
│ │ │ │ │ │ │ 京城東分字第49號函及│ │ │ │
│ │ │ │ │ │ │ 洪川田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 │ │ │
│ │ │ │ │ │ │ 、上開號自105年2月1 │ │ │ │
│ │ │ │ │ │ │ 日起至同年4月20日止 │ │ │ │
│ │ │ │ │ │ │ 之交易明細1份(1-本 │ │ │ │
│ │ │ │ │ │ │ 院卷1P149-P150反)、│ │ │ │
│ │ │ │ │ │ │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 │ │ │
│ │ │ │ │ │ │ 5月9日臺新作文字第 │ │ │ │
│ │ │ │ │ │ │ 00000000號函及洪川田│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自105年2月1日起至同 │ │ │ │
│ │ │ │ │ │ │ 年3月21日止之交易明 │ │ │ │
│ │ │ │ │ │ │ 細1份(1-本院卷1P179│ │ │ │
│ │ │ │ │ │ │ -182)、臺灣銀行營業│ │ │ │
│ │ │ │ │ │ │ 部105年4月22日營存密│ │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 │ │
│ │ │ │ │ │ │ 及洪田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54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 │ │ 1份、上開帳號自105年│ │ │ │
│ │ │ │ │ │ │ 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8 │ │ │ │




│ │ │ │ │ │ │ 日止之交易明細1份、 │ │ │ │
│ │ │ │ │ │ │ 開戶照片1張(1-本院 │ │ │ │
│ │ │ │ │ │ │ 卷1P104-P107)、國泰│ │ │ │
│ │ │ │ │ │ │ 世華商業銀行105年4月│ │ │ │
│ │ │ │ │ │ │ 26日國世成功字第1050│ │ │ │
│ │ │ │ │ │ │ 000000號函及洪川田 │ │ │ │
│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 │ │
│ │ │ │ │ │ │ 105年2月1日起至同年 │ │ │ │
│ │ │ │ │ │ │ 4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 1份、上開帳號開戶基 │ │ │ │
│ │ │ │ │ │ │ 本資料1份(1-本院卷 │ │ │ │
│ │ │ │ │ │ │ 1P137-141反) │ │ │ │
│ │ │ │ │ │ │5.洪川田移送書資料、臺│ │ │ │
│ │ │ │ │ │ │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 │
│ │ │ │ │ │ │ 錄表(1-本院卷2P82- │ │ │ │
│ │ │ │ │ │ │ 83、137正反) │ │ │ │
│ │ │ │ │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 │ │ │
│ │ │ │ │ │ │ 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 │ │ │ │
│ │ │ │ │ │ │ (1-本院卷2P137-3 至│ │ │ │
│ │ │ │ │ │ │ 137-1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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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