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4號
106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立強
選任辯護人 蘇小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51
號、105 年度偵字第7377號、105 年度偵字第7378號、105 年度
偵字第12994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立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唐立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 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二、唐立強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幫助不詳 犯罪成員於從事財產犯罪時,作為收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管道,竟基於縱使該等不認識之他人,以其銀行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 年 1 月27日11時38分前某日時,在某處網咖內,將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 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 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詐術,詐騙黃 森文、許廷彰、洪再生,致使黃森文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轉帳至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有關被害 人、詐騙時間、地點、方法、轉帳時地、匯款金額等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嗣因黃森文等人分別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唐立強於交付前開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至105 年 2 月2 日前某日時,在臺南市北安路某公園,將其前向賴建 志借用,為賴建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之成年人,以 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以此方式 ,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詐術,詐騙梁馥,致使梁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 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有關被害人、詐騙 時間、地點、方法、轉帳時地、匯款金額等詳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嗣因梁馥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四、案經黃森文告訴及許廷彰、洪再生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及 梁馥告訴臺北市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詳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14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頁、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 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使用、向賴建志借用 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使用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及賴建志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綽號「阿林仔」之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阿林仔」邀伊 從事網路遊戲金幣之買賣,向伊表示要準備銀行帳戶,以蒐 購遊戲幣云云。經查:
(一)被告申辦合作金庫帳戶,並取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 及證人賴建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借予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稱在卷,核與證人賴建 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00485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 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19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三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相符,而告訴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再生 、梁馥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獲詐欺集團之電話,並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賴建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且 上開款項均遭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偵訊證述(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 字第1492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4頁正反面、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00499號刑案 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二卷〉第1 頁至第2 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00538號刑案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三卷〉第4 頁至第5 頁、警一卷第9 頁正反面 )綦詳,復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5 年4 月18日合 金開元字第1050001205號函暨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各1 份、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交易明細1 紙、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1 紙、第一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證明單1 紙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1 紙(詳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警一卷第15頁、偵一 卷第4 頁、警二卷第9 頁、警三卷第6 頁、警一卷第18頁) 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及其向賴建志借 用之第一銀行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阿林仔」邀伊從事網路遊戲金幣之買賣,向 伊表示要準備銀行帳戶,以蒐購遊戲幣,伊乃提供帳戶云云 。然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 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號碼、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 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 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 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 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 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 或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且具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應認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之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存摺、金融卡之經驗者,對 於向其蒐集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難諉為不知。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 審理時自述:係在104 年12月底認識「阿林仔」,伊不知「 阿林仔」的詳細地址及年籍,「阿林仔」說自己的帳戶不夠 ,故由伊提供帳戶使用等語(詳本院卷第218 頁);另於10 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剛開始只交付存摺與「阿林 仔」,之後「阿林仔」向伊要提款卡及密碼,伊覺得很奇怪 ,「阿林仔」說要測試遊戲玩家是否有將錢轉入帳戶,伊向 「阿林仔」表示伊也會操作,伊自己看就好,畢竟存摺是私 人的東西,後來伊有跟「阿林仔」一起去,但是是由「阿林 仔」負責測試等語(詳本院卷第23頁),則由被告上開供述 ,被告與綽號「阿林仔」甫認識1 個月,兩人間並無特殊交 情,對於「阿林仔」之來歷全然不熟,其對於要將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付「阿林仔」一事本有所疑慮,竟任意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具密切關係、僅 認識1 個月,不知真實姓名之「阿林仔」,對於該持用其帳 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 背被告之本意。從而,本案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林仔」成年男子 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 為助力,使用以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使用,但被告對於 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林仔」使用,有可能 遭犯罪集團使用一節,有所預見,是被告仍係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任
意使用,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證明,應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將所 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賴建志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 」之成年人,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再生、梁馥施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 之前開2 個銀行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 ,核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交付上開2 個帳戶,顯有誤會。被告交付合作金 庫帳戶與「小林仔」,幫助「小林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詐得告訴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再生之財物,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開事 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其行為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三、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2 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 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 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再生、梁馥等人達成調解或賠 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 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 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黃森文及被害人許廷彰、洪 再生、梁馥等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賴建志之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錢,為前開「阿林仔」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 適用,尚無從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認:被告唐立強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不確定之故意,於不詳時、地,交付其哥哥即另案被告唐立 貴(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之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致林紫芬、李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 1 月27日前某日交付上開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因「阿林仔」稱帳戶不夠,被告始再於唐 立貴於105 年2 月18日申辦京城銀行帳戶及於同年2 月22日 開立彰化銀行帳戶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阿林仔」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詳本院卷第23頁、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明確,並有 京城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各1 紙在卷 (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第19頁)可按,而告訴人黃森文係 於105 年1 月27日12時12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合作
金庫開元分行帳戶內(即原起訴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認被告交付上開京城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乃另行 起意而為,其先後二次幫助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受騙匯款之被害人亦不同,自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可言。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指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唐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4、15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及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前,以每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9,000 元價格,向李瑞生(業經本院判刑確 定)購買其申辦之合庫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及華南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⑴於105 年4 月18日10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夏玉雲,假冒其友人劉鳳珠,佯稱新買房子 ,需要借款15萬元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夏玉雲陷於錯誤,於 同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文心路 郵局,臨櫃匯款3 萬元至李瑞生上揭華銀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⑵於105 年4 月18日12時3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魏世彥,假冒其友人證凱法師,佯稱開出支票,商借短缺之 2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魏世彥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陽信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臨櫃匯款20萬元至李瑞生上揭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⑶於105 年4 月19日11時6 分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俊定 ,假冒里民王能貴,佯稱家裡沒人,出外急需用錢云云,致 告訴人呂俊定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6 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神岡圳堵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瑞生上 揭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瑞 生、李麗美之證述、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夏玉雲、魏世彥、呂俊定之證述、匯款資料、報案資料 及證人李瑞生之合庫、華銀帳戶明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向李瑞生收購存 摺,伊與李瑞生有債務關係,他要陷害伊,而誣指伊犯罪等 語。
肆、經查:
一、證人李瑞生分別以9,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帳 戶及華銀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隨後告訴人夏玉雲、魏世彥 、呂俊定遭詐騙集團訛詐,而分別於上開時、地,將款項匯 入李瑞生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李瑞生證述在卷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夏玉雲、魏世彥、呂俊定證述在卷(詳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221355號刑 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追加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核交字第3751號偵查卷宗〈以下 簡稱追加偵一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4605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追加偵三 卷〉第25頁正反面、追加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 38頁、第53頁至第54頁),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05 年5 月3 日華康存字第1050089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7 月14日合金永康存字第1050002238 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陽信商業銀 行匯款收執聯等在卷(詳追加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27頁 、第56頁、第40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二、惟被告是否向證人李瑞生收購上開合庫及華銀帳戶乙節,證 人李瑞生於105 年5 月27日警詢時稱:伊友人阿達於105 年 4 月介紹伊認識名叫阿標的男子,伊於105 年4 月中旬辦好 帳戶當日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使用,他給我9,000 元酬 勞,都是阿達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電話與伊聯絡等 語(詳追加警卷第5 頁);另於同年6 月22日警詢時稱:伊 於105 年4 月份申辦合庫帳戶及華銀帳戶後,就在銀行門口
以每本9,000 元的代價交給綽號阿標的朋友使用,他是友人 阿達介紹認識,阿標的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阿達的電話0000000000等語(詳追加警卷第1 頁反面、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再於同年8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 稱:伊將帳戶拿給另外一個人,不是在場的唐立強等語(詳 追加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又於同年12月1 日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稱:伊是將帳戶交給上次庭訊時的那個唐立強,但因他 會恐嚇伊,伊會害怕,才亂講等語(詳追加偵三卷第25頁正 反面),觀諸證人李瑞生上開是否將前開銀行帳戶販售予被 告之證述,先後所陳內容不一,具有瑕疵,且由其他卷附之 證據資料,亦無從補強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 ,證人李瑞生所為證述內容,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 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 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此部分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追加起訴、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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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金額(│
│ │ │內容 │(民國)│ │新臺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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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森文│105 年1 月27日11│105年1月│高雄市鳳│匯入唐立強之合作│
│ │ │時38分,接獲假冒│27日12時│山區中正│金庫開元分行帳號│
│ │ │黃森文友人之來電│12分 │路95號之│0000000000000 號│
│ │ │,佯稱急需借款新│ │合作金庫│之帳戶。金額共計│
│ │ │臺幣(下同)15萬│ │鳳山分行│150,000。 │
│ │ │元云云,致渠陷於│ │ │ │
│ │ │錯誤,依指示請友│ │ │ │
│ │ │人朱富興以ATM 匯│ │ │ │
│ │ │款,因而受騙匯款│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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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廷彰│105 年1 月28日9 │105 年1 │臺南市新│匯入唐立強之合作│
│ │ │時許,接獲假冒許│月28日10│化區崙頂│金庫開元分行帳號│
│ │ │廷彰有人之來電,│時59分及│里崙子頂│0000000000000 號│
│ │ │佯稱借款380,000 │翌日12時│1-35號 │之帳戶。金額共計│
│ │ │元云云,致渠陷於│4 分 │ │380,000 元。 │
│ │ │錯誤,依指示以網│ │ │ │
│ │ │路ATM 匯款,因而│ │ │ │
│ │ │受騙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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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再生│105 年1 月30日10│105年1月│桃園市桃│分別匯入唐立強之│
│ │ │時30分,接獲假冒│30日某時│園區民生│合作金庫開元分行│
│ │ │洪再生友人之來電│許及同年│路246-1 │帳號000000000000│
│ │ │,佯稱借款80,000│2月1日14│號之郵局│8 號之帳戶,金額│
│ │ │元云云,復於同年│時11分 │民生分局│80,000元;黃宗欽│
│ │ │2 月1 日10時11分│ │及臺北市│之凱基銀行赤崁分│
│ │ │,接獲來電,再度│ │北投區大│行帳號0000000000│
│ │ │佯稱借款100,000 │ │業路452 │08號之帳戶,金額│
│ │ │元,致渠陷於錯誤│ │巷6 號之│共100,000 元。 │
│ │ │,依指示以ATM 匯│ │彰化銀行│ │
│ │ │款,因而受騙匯款│ │北投分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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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梁馥 │105 年2 月2 日9 │105年2月│臺北市大│匯入賴建志之第一│
│ │ │時許,接獲假冒梁│2日10時 │同區延平│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 │ │馥友人之來電,並│ │北路2 段│00000000000 號之│
│ │ │以LI NE 連絡後,│ │202 號之│帳戶。金額共計18│
│ │ │佯稱急需借款18萬│ │台新銀行│0,000 元。 │
│ │ │元云云,致渠陷於│ │延平分行│ │
│ │ │錯誤,依指示以AT│ │ │ │
│ │ │M 匯款,因而受騙│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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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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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騙之人│受騙時間、方式與│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帳戶、金額(│
│ │ │內容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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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紫芬 │105 年3 月1 日15│105 年3 │新北市三│匯入被告上開京城│
│ │ │時26分,接獲自稱│月2 日13│峽區民生│銀行北台南分行帳│
│ │ │為告訴人林紫芬友│時10分及│街83號之│戶。金額共計350,│
│ │ │人之來電,佯稱急│14時5 分│土地銀行│000元。 │
│ │ │需借款新臺幣(下│ │三峽分行│ │
│ │ │同)57萬元云云,│ │ │ │
│ │ │致渠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以ATM 匯款,│ │ │ │
│ │ │因而受騙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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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李秀琴 │105 年3 月3 日10│105 年3 │臺北市大│匯入被告上開彰化│
│ │ │時14分,接獲假冒│月3 日11│安區忠孝│銀行北台南分行帳│
│ │ │告訴人李秀琴友人│時36分 │東路4 段│戶。金額120,000 │
│ │ │之來電,佯稱借款│ │162 號之│元。 │
│ │ │120,000 元云云,│ │彰化銀行│ │
│ │ │致渠陷於錯誤,依│ │忠孝東路│ │
│ │ │指示匯款款,因而│ │分行 │ │
│ │ │受騙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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