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4號
TNDM,104,訴,514,201712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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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
、一○一一、一一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柏堯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組詐欺集團後,與簡信文任志偉(均另為判決)及其所屬 「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 ,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施用詐術經過欄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7 月 27日自首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103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 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 牌 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三、案經任志偉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趙柏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詳如附 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提供 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 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超商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下同)2 萬元、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 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 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 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 物編號7 )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任



志偉(見本院卷㈨第451 頁)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 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 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 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簡信文黃麗娥胡雅嵐經由陳志羣│「沒事」所屬詐騙│1被告供述: │
│即起│任志偉│(未據告│介紹於103 年7 月│集團成年成員於10│⑴被告簡信文於警詢(│
│訴書│趙柏堯│訴) │28日將其所有之京│3 年7 月29日上午│ 見偵卷⑴第266 、26│
│附表│「沒事├────┤城銀行永康分行第│10時30分許,撥打│ 7 頁)、偵查(見偵│
│編號│」及其│胡雅嵐 │000000000000號帳│電話予黃麗娥佯稱│ 卷⑵第68頁)、本院│
│10)│所屬詐│京城銀行│戶存摺、提款卡以│親友借貸,致黃麗│ (見本院卷㈣第201 │
│ │欺取財│永康分行│1 萬元之價格售予│娥陷於錯誤,而依│ 、202 頁、本院卷㈥│
│ │集團真│第028220│任志偉並告知密碼│指示於103 年7 月│ 第262 頁、本院卷㈨│
│ │實姓名│343881號│,任志偉再將上述│29日上午11時41分│ 第443-449 頁)之供│
│ │年籍不│帳戶 │帳戶資料交由趙柏│許,匯款10萬元至│ 述 │
│ │詳之成│ │堯轉交予簡信文提│胡雅嵐所有之左列│⑵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 │年成員│ │供其所屬「沒事」│帳戶,嗣由簡信文│ 見警卷①第11、26、│
│ │ │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提領一空,簡信文│ 46、57頁、警卷⑪第│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再支付任志偉、趙│ 3-5 頁)、本院(見│
│ │ │ │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柏堯報酬各3,000 │ 本院卷㈣第112 頁、│
│ │ │ │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元及2,000 元。 │ 、本院卷㈨第443 、│
│ │ │ │。 │ │ 449 頁)之供述 │
│ │ │ │ │ │⑶被告趙柏堯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①第207-211 │
│ │ │ │ │ │ 頁)、偵查(見偵卷│
│ │ │ │ │ │ ⑸第5 頁)、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210 、│
│ │ │ │ │ │ 211 頁、本院卷㈧第│
│ │ │ │ │ │ 8 、12、17頁)之供│
│ │ │ │ │ │ 述 │
│ │ │ │ │ │⑷被告陳志羣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①第250-260 │
│ │ │ │ │ │ 頁)、偵查(見偵卷│
│ │ │ │ │ │ ⑸第6 頁)、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106-10│
│ │ │ │ │ │ 9、113 、114 頁) │
│ │ │ │ │ │ 之供述 │




│ │ │ │ │ │⑸被告胡雅嵐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690-696 │
│ │ │ │ │ │ 頁)、本院(見本院│
│ │ │ │ │ │ 卷㈡第92-97 、112 │
│ │ │ │ │ │ -114頁、本院卷㈣第│
│ │ │ │ │ │ 22、23、31、45頁、│
│ │ │ │ │ │ 本院卷㈦第106 、10│
│ │ │ │ │ │ 7 頁)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黃麗娥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⑪第14、15頁│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1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㈣第│
│ │ │ │ │ │ 24-31 頁、本院卷㈥│
│ │ │ │ │ │ 第264-314 頁)之證│
│ │ │ │ │ │ 述 │
│ │ │ │ │ │⑶證人陳志羣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㈣第32-45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709 頁)、八里│
│ │ │ │ │ │ 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 │ │ │ │ │ 見警卷②第712 頁)│
│ │ │ │ │ │⑵胡雅嵐京城銀行永康│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703 、704 頁)、│
│ │ │ │ │ │ 胡雅嵐申設帳戶後搭│
│ │ │ │ │ │ 乘任志偉所駕自用小│
│ │ │ │ │ │ 客車照片(見警卷①│
│ │ │ │ │ │ 第16頁)、趙柏堯向│
│ │ │ │ │ │ 任志偉拿取提款卡並│
│ │ │ │ │ │ 至臺灣銀行自動櫃機│
│ │ │ │ │ │ 測試提款卡照片(見│
│ │ │ │ │ │ 警卷①第17-20 、21│
│ │ │ │ │ │ 9-222 頁)、臺南市│




│ │ │ │ │ │ 東區崇德路685 、67│
│ │ │ │ │ │ 8 號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款照片(見警卷⑪第│
│ │ │ │ │ │ 21-25 頁) │
│ │ │ │ │ │⑶本院106 年12月5 日│
│ │ │ │ │ │ 下午5 時32分公務電│
│ │ │ │ │ │ 話紀錄(見本院卷㈨│
│ │ │ │ │ │ 第156頁) │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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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