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鴻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
、一○一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鴻犯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1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勝鴻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組詐欺集團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5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5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 「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 附表一編號1-5 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 1 -5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5 匯 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自 首及如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向車道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柯建弘所有附表一編號5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9,300 元,再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 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10 3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 編號1-5 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 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 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復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柯建弘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1-5 詐欺聯絡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案經任志偉自首及王楊希君、張黃秀妹、沈春美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李勝鴻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附表一編號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7)部分: 上開附表一編號1-5 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 (詳如附表一編號1-5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1-5 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如附表 一編號1-5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4 、5 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王楊希君犯行,行為動機相同,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接續犯部分應論以一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 號1-5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 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 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 欄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 案情節輕重,事後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5 犯行之犯後態 度,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5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柯建弘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5 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 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 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5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柯建弘(見本院卷㈩第84頁)、任志 偉(見本院卷㈨第451 頁)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及柯建 弘、任志偉所共犯各相關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可由帳戶所 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 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5 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沒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後,就自己所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與 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尋覓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有意幫助詐欺而交付 帳戶存摺之人,由其等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匯入嗣後詐得款項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即以電 話接續向被害人謊稱其等因網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至自 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或佯稱親友借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任志偉等人或部分提供帳戶之 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其等即以此分工方式 ,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為(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 詐欺所得、共犯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 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 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 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 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三編 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張嘉 華,也沒有介紹他賣帳戶給任志偉等語。
㈡經查:
任志偉於警詢(見警卷①第57頁)、偵查(見偵卷⑵第91頁 )、本院(見本院卷㈣第112 、140 、141 頁、本院卷㈤第 170-172 、174 、181 、182 頁、本院卷㈥第64-66 、83、 84、274 、275 頁)雖稱:張嘉華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 帳戶是我跟被告一起收購後交給柯建弘云云,惟柯建弘於本 院稱:任志偉及被告並未交付張嘉華帳戶資料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63、64頁、本院卷㈦第24、25頁);張嘉華於警 詢(見警卷⑨第1 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⒀第4 、 5 頁)稱:任志偉及綽號「阿弟」之男子叫我去開戶後提供 其匯款使用等語,並於偵查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後稱:「 阿弟」非被告等語(見偵卷⑴第303 頁),復於本院證稱: 是任志偉向我收購帳戶,領錢後也是交給任志偉,未看過被 告,今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84-189 、 194 頁),證人張嘉華業於本院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其 與任志偉並無恩怨嫌隙,且為同案被告亦須負擔詐欺罪責, 難認有何為被告脫罪而虛偽證述招致偽證罪責之動機及必要 ,故其證言應可採信。任志偉所稱與被告一起向張嘉華收購 帳戶資料後交給柯建弘云云,與柯建弘、張嘉華所述均不相
符,自難採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 告確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 之詐欺行為,是此部分即不能僅以 任志偉上開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此部 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任志偉│王楊希君│陳志凱於103 年7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提出告│月13日,經由李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李勝鴻│訴) │鴻介紹將其所有中│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46、57頁│
│附表│陳志凱├────┤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年7 月14日下午1 │ )、本院(見本院聲│
│編號│「沒事│陳志凱 │分行第0000000000│時9 分許,撥打電│ 羈卷第7 頁、本院卷│
│6) │」及其│中國信託│95號帳戶之存摺、│話予王楊希君佯稱│ ㈣第111 頁、本院卷│
│ │所屬詐│銀行南臺│提款卡、印章以1 │親友借貸,致王楊│ ㈨第443 、449 頁)│
│ │欺取財│南分行第│萬元之價格售予任│希君陷於錯誤,而│ 之供述 │
│ │集團真│00000000│志偉並告知密碼,│依指示於103 年7 │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實姓名│2895號帳│任志偉再將上述帳│月15日上午12時50│ 見警卷①第159 、16│
│ │年籍不│戶 │戶資料交予柯建弘│分許,匯款40萬元│ 0 頁)、本院(見本│
│ │詳之成│ │提供其所屬「沒事│至陳志凱所有之左│ 院卷㈢第63頁、本院│
│ │年成員│ │」詐欺集團真實姓│列帳戶,嗣由陳志│ 卷㈩第82頁)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凱於103 年7 月15│⑶被告李勝鴻於警詢(│
│ │ │ │成員作為向被害人│日下午2 時15分許│ 見警卷①第307-309 │
│ │ │ │詐得款項後匯款使│至中國信託銀行南│ 頁)、偵查(偵卷⑵│
│ │ │ │用。 │臺南分行提領40萬│ 第41頁)、本院(見│
│ │ │ │ │元後交予任志偉,│ 本院卷㈡第193 頁、│
│ │ │ │ │任志偉扣除支付陳│ 本院卷㈤第156 頁、│
│ │ │ │ │志凱之報酬1 萬元│ 本院卷㈨第56、66頁│
│ │ │ │ │後將餘款交予柯建│ )之供述 │
│ │ │ │ │弘,柯建弘再扣除│⑷被告陳志凱於警詢(│
│ │ │ │ │自己報酬8,000 元│ 見警卷⑮第2 、3 頁│
│ │ │ │ │後將餘款轉匯予「│ )、檢察事務官(見│
│ │ │ │ │沒事」所屬詐騙集│ 偵卷第12、13頁)│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偵查(見偵卷⑵第│
│ │ │ │ │詳之成年成員。 │ 145頁)、本院(見 │
│ │ │ │ │ │ 本院卷㈢第167 頁、│
│ │ │ │ │ │ 本院卷㈧第94、102 │
│ │ │ │ │ │ 頁)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王楊希君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⑮第6 、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91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㈤第170-183 頁、本│
│ │ │ │ │ │ 院卷㈥第264-314 頁│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12-3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顏維辰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38-60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⑸證人陳志凱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145 、14│
│ │ │ │ │ │ 6 頁)、本院(見本│
│ │ │ │ │ │ 院卷㈤第195-202 頁│
│ │ │ │ │ │ )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587、588頁)、│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見警卷⑮第15頁)│
│ │ │ │ │ │⑵陳志凱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南臺南分行帳戶開戶│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警卷②第578 、579 │
│ │ │ │ │ │ 頁)、新臺幣存提款│
│ │ │ │ │ │ 交易憑證(見偵卷│
│ │ │ │ │ │ 第24頁)、陳志凱10│
│ │ │ │ │ │ 3 年7 月15日臨櫃領│
│ │ │ │ │ │ 款照片(見警卷②第│
│ │ │ │ │ │ 575 、576 頁)、中│
│ │ │ │ │ │ 國信託銀行104 年10│
│ │ │ │ │ │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 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偵卷第20頁) │
│ │ │ │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9 │
│ │ │ │ │ │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
│ │ │ │ │ │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 │ │ 證(見本院卷㈣第26│
│ │ │ │ │ │ 9 、271 、272 頁)│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 │ │ │ │ │⑸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983│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2 (│任志偉│張黃秀妹│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提出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李勝鴻│訴) │ │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46、57頁│
│附表│陳志凱├────┤ │年7 月16日上午8 │ )、本院(見本院聲│
│編號│「沒事│陳志凱 │ │時30分許,撥打電│ 羈卷第7 頁、本院卷│
│6 )│」及其│中國信託│ │話予張黃秀妹佯稱│ ㈣第111 頁、本院卷│
│ │所屬詐│銀行南臺│ │親友借貸,致張黃│ ㈨第443 、449 頁)│
│ │欺取財│南分行第│ │秀妹陷於錯誤,而│ 之供述 │
│ │集團真│00000000│ │依指示於103 年7 │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實姓名│2895號帳│ │月18日中午12時53│ 見警卷①第159 、16│
│ │年籍不│戶 │ │分許匯款5 萬元至│ 0 頁)、本院(見本│
│ │詳之成│ │ │陳志凱所有之左列│ 院卷㈢第63頁、本院│
│ │年成員│ │ │帳戶,嗣由「沒事│ 卷㈩第82頁) │
│ │ │ │ │」所屬詐騙集團真│⑶被告李勝鴻於警詢(│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見警卷①第307-309 │
│ │ │ │ │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頁)、偵查(偵卷⑵│
│ │ │ │ │。 │ 第41頁)、本院(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193 頁、│
│ │ │ │ │ │ 本院卷㈤第156 頁、│
│ │ │ │ │ │ 本院卷㈨第56、66頁│
│ │ │ │ │ │ )之供述 │
│ │ │ │ │ │⑷被告陳志凱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⑮第2 、3 頁│
│ │ │ │ │ │ )、檢察事務官(見│
│ │ │ │ │ │ 偵卷第12、13頁)│
│ │ │ │ │ │ 、偵查(見偵卷⑵第│
│ │ │ │ │ │ 145 頁)、本院(見│
│ │ │ │ │ │ 本院卷㈢第167 頁、│
│ │ │ │ │ │ 本院卷㈧第94、102 │
│ │ │ │ │ │ 頁)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張黃秀妹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596-59│
│ │ │ │ │ │ 8 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91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㈤第170-183 頁、本│
│ │ │ │ │ │ 院卷㈥第264-314 頁│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12-3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顏維辰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38-60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⑸證人陳志凱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145 、14│
│ │ │ │ │ │ 6 頁)、本院(見本│
│ │ │ │ │ │ 院卷㈤第195-202 頁│
│ │ │ │ │ │ )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595 頁)、郵政│
│ │ │ │ │ │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
│ │ │ │ │ │ 警卷②第599 頁) │
│ │ │ │ │ │⑵陳志凱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臺南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卷②第578、579頁)│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
│ │ │ │ │ │ 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偵卷第20頁)│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 │ │ │ │ │⑸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983│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3 (│任志偉│沈春美 │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提出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李勝鴻│訴) │ │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46、57頁│
│附表│陳志凱├────┤ │年7 月18日中午12│ )、本院(見本院聲│
│編號│「沒事│陳志凱 │ │時30分許,撥打電│ 羈卷第7 頁、本院卷│
│6 )│」及其│中國信託│ │話予沈春美佯稱親│ ㈣第111 頁、本院卷│
│ │所屬詐│銀行南臺│ │友借貸,致沈春美│ ㈨第443 、449 頁)│
│ │欺取財│南分行第│ │陷於錯誤,而依指│ 之供述 │
│ │集團真│00000000│ │示於103 年7 月18│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實姓名│2895號帳│ │日下午1 時8 分許│ 見警卷①第159 、16│
│ │年籍不│戶 │ │及同日下午1 時20│ 0 頁)、本院(見本│
│ │詳之成│ │ │分許,分別匯款2 │ 院卷㈢第63頁、本院│
│ │年成員│ │ │萬元及3 萬元至陳│ 卷㈩第82頁) │
│ │ │ │ │志凱所有之左列帳│⑶被告李勝鴻於警詢(│
│ │ │ │ │戶,嗣由「沒事」│ 見警卷①第307-309 │
│ │ │ │ │所屬詐騙集團真實│ 頁)、偵查(偵卷⑵│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第41頁)、本院(見│
│ │ │ │ │年成員提領一空。│ 本院卷㈡第193 頁、│
│ │ │ │ │ │ 本院卷㈤第156 頁、│
│ │ │ │ │ │ 本院卷㈨第56、66頁│
│ │ │ │ │ │ )之供述 │
│ │ │ │ │ │⑷被告陳志凱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⑮第2 、3 頁│
│ │ │ │ │ │ )、檢察事務官(見│
│ │ │ │ │ │ 偵卷第12、13頁)│
│ │ │ │ │ │ 、偵查(見偵卷⑵第│
│ │ │ │ │ │ 145 頁)、本院(見│
│ │ │ │ │ │ 本院卷㈢第167 頁、│
│ │ │ │ │ │ 本院卷㈧第94、102 │
│ │ │ │ │ │ 頁)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沈春美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⑮第24、25頁│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91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㈤第170-183 頁、本│
│ │ │ │ │ │ 院卷㈥第264-314 頁│
│ │ │ │ │ │ )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12-3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顏維辰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38-60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⑸證人陳志凱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145 、14│
│ │ │ │ │ │ 6 頁)、本院(見本│
│ │ │ │ │ │ 院卷㈤第195-202 頁│
│ │ │ │ │ │ )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⑮第26頁)、國泰世│
│ │ │ │ │ │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易明細、郵政自動櫃│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卷⑮第29頁) │
│ │ │ │ │ │⑵陳志凱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臺南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②卷第578、579頁)│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
│ │ │ │ │ │ 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偵卷第20頁)│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 │ │ │ │ │⑸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983│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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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簡信文│王楊希君│陳杏秋於103 年7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任志偉│(提出告│月17日,將其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簡信文於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