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4號
TNDM,104,訴,514,20171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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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維辰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
、一○一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維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附表二編號1-3 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顏維辰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組詐欺集團後,與任志偉柯建弘、張嘉華(任志偉等人均 另為判決)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 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 使用。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 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 一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 自首及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103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 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 牌 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復於 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 並在該處扣得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HTC 牌行動 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三、案經任志偉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顏維辰及其辯護人均表 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上開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 詳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2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 號1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 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家中尚有祖母 、母親、妹妹之生活狀況,有寄藏子彈等前案紀錄之品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 案情節輕重,事後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 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 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柯建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 案物編號7 )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柯建弘(見本院卷㈩第84頁)、任志偉(見本院卷㈨第451 頁)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可由帳戶所有 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 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沒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後,就自己所涉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 與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尋覓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有意幫助詐欺而 交付帳戶存摺之人,由其等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嗣後詐得款項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即 以電話接續向被害人謊稱其等因網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或佯稱親友借款云云,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金 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任志偉等人或部分提 供帳戶之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其等即以此 分工方式,各為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行為(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詐欺所得、共犯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 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涉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 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 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 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 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如附表二編號1-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未參與 附表二編號1-3各次犯行等語。
㈡經查:
柯建弘於警詢(見警卷①第159 頁)、本院(見本院卷㈤第 28、29、36-41 頁、本院卷㈢第61、62頁、本院卷㈦第13-1 6 )雖稱:我有將經任志偉收購之李書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 、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王暘文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林惠 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且有將我所提領李 書慶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戶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給被告云 云,惟此乃單一證人之證詞,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3 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均 僅能證明被告不否認之事實,仍不足以作為柯建弘於警詢、 本院所證述事實之補強證據,縱認柯建弘先後指述之主要犯 罪事實均屬一致,惟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互為援 引作為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二編號1-3 之詐欺行為 ,是此部分即不能僅以柯建弘於警詢、本院之單一指證,即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附表二編號1-2 詐欺取財、編 號3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 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任志偉蕭玉惠 │張嘉華於103 年7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未據告│月18日,將其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顏維辰│訴) │中國信託銀行中臺│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2 、46、│
│附表│張嘉華├────┤南分行第00000000│年6 月26日中午12│ 57、276 頁)、本院│
│編號│「沒事│張嘉華 │3691號帳戶之存摺│時許,撥打電話予│ (本院聲羈卷第7 頁│
│8 )│」及其│中國信託│、提款卡、印章以│蕭玉惠佯稱檢警人│ 、本院卷㈠第214 頁│
│ │所屬詐│銀行中臺│8,000 元之價格售│員欲凍結其帳戶(│ 、本院卷㈣第112 頁│
│ │欺取財│南分行第│予任志偉並告知密│無證據證明左列行│ 、本院卷㈨第443 、│
│ │集團真│00000000│碼,任志偉再將上│為人知悉詐欺集團│ 449頁)之供述 │
│ │實姓名│3691號帳│述帳戶資料交予柯│成員有冒用政府機│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年籍不│戶 │建弘提供其所屬「│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見警卷①第149 頁)│
│ │詳之成│ │沒事」詐欺集團真│欺取財),致蕭玉│ 、偵查(見偵卷⑸第│
│ │年成員│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惠陷於錯誤,而依│ 4 頁)、本院(見本│
│ │ │ │成年成員作為向被│指示於103 年7 月│ 院聲羈卷第13頁、本│
│ │ │ │害人詐得款項後匯│21日下午2 時38分│ 院卷㈢第63、64頁、│
│ │ │ │款使用。 │許前某時,匯款80│ 本院卷㈩第82、89、│
│ │ │ │ │萬元至張嘉華所有│ 90頁)之供述 │
│ │ │ │ │之左列帳戶,嗣由│⑶被告顏維辰於偵查(│
│ │ │ │ │顏維辰於103 年7 │ 見偵卷⑵第58頁)、│
│ │ │ │ │月21日下午2 時38│ 本院(見本院卷㈢第│
│ │ │ │ │分許至中國信託銀│ 87、88頁、本院卷㈤│
│ │ │ │ │行中臺南分行提領│ 第24頁、本院卷㈨第│
│ │ │ │ │45萬元後交予任志│ 53、57-66 頁)之供│
│ │ │ │ │偉,任志偉再支付│ 述 │
│ │ │ │ │顏維辰報酬3,000 │⑷被告張嘉華於警詢(│
│ │ │ │ │元,再由張嘉華於│ 見警卷⑨第1 、2 頁│
│ │ │ │ │103 年7 月21日下│ )、檢察事務官(見│
│ │ │ │ │午2 時58分許至中│ 偵卷第4-6 、9 、│
│ │ │ │ │國信託銀行中臺南│ 10頁)、偵查(見偵│
│ │ │ │ │分行提領25萬元後│ 卷⑹第69頁、偵卷⑴│
│ │ │ │ │交予任志偉,任志│ 第303 頁)、本院(│
│ │ │ │ │偉扣除支付顏維辰│ 見本院卷㈢第220-22│
│ │ │ │ │及張嘉華之報酬3,│ 3頁、本院卷㈣第130│
│ │ │ │ │000 元及8,000 元│ 、144 頁、本院卷㈦│
│ │ │ │ │後將餘款交予柯建│ 第114 、115 頁、本│
│ │ │ │ │弘,柯建弘再支付│ 院卷㈧第24、29、30│
│ │ │ │ │任志偉報酬7,500 │ 頁)之供述 │
│ │ │ │ │元,其餘10萬元則│2證人證述: │
│ │ │ │ │由「沒事」所屬詐│⑴證人蕭玉惠於警詢(│
│ │ │ │ │騙集團真實姓名年│ 見警卷②第661-664 │
│ │ │ │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頁)之證述 │




│ │ │ │ │提領一空。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1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㈣第│
│ │ │ │ │ │ 132-144 頁、本院卷│
│ │ │ │ │ │ ㈤第170-183頁、本 │
│ │ │ │ │ │ 院卷㈥第58-91、264│
│ │ │ │ │ │ -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28-44 │
│ │ │ │ │ │ 頁、本院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顏維辰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38-60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⑸證人張嘉華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184-19│
│ │ │ │ │ │ 5頁)之證述 │
│ │ │ │ │ │⑹證人陳志凱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66-16│
│ │ │ │ │ │ 9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660 頁)、臺灣│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 │ │ │ 書(見本院卷㈢第12│
│ │ │ │ │ │ 6 頁)、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 票(見本院卷㈢第12│
│ │ │ │ │ │ 7 頁) │
│ │ │ │ │ │⑵張嘉華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中臺南分行帳戶開戶│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第5206號偵卷第10-1│
│ │ │ │ │ │ 3 頁、警卷②第659 │
│ │ │ │ │ │ 頁)、張嘉華及顏維│
│ │ │ │ │ │ 辰臨櫃領款照片(見│
│ │ │ │ │ │ 警卷②第641 、642 │
│ │ │ │ │ │ 頁)、張嘉華存摺封│




│ │ │ │ │ │ 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卷①第21頁) │
│ │ │ │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9 │
│ │ │ │ │ │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
│ │ │ │ │ │ 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卷㈣第269 │
│ │ │ │ │ │ 、276-278 頁)、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106 年9 月│
│ │ │ │ │ │ 7 日中信銀字第1062│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
│ │ │ │ │ │ 易憑證及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211 、│
│ │ │ │ │ │ 212 頁) │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 │ │ │ │ │⑸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983│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附表二:
┌─┬────┬───┬────┬────┬───┬───┬─────┬───────┐
│編│共同正犯│幫助犯│供詐欺使│提供詐欺│被害人│被害人│詐欺集團詐│證據 │
│號│ │ │用之帳戶│帳戶之過│ │是否提│騙被害人之│ │
│ │ │ │ │程 │ │出告訴│過程 │ │
├─┼────┼───┼────┼────┼───┼───┼─────┼───────┤
│1 │簡信文李書慶李書慶華│李書慶於│鄒淑南│向臺北│不詳詐欺集│①內政部警政署│




│(│顏維辰 │ │南商業銀│103 年4 │ │市政府│團成員於10│ 反詐騙案件紀│
│即│任志偉 │ │行新營分│月間某日│ │警察局│3 年4 月30│ 錄表 │
│起│柯建弘 │ │行帳號62│,將前開│ │內湖分│日,佯稱親│②被害人鄒淑南
│訴│綽號「沒│ │00000000│帳戶之存│ │局提出│友借貸,使│ 之指述 │
│書│事」及其│ │31號帳戶│摺、提款│ │告訴 │被害人陷於│③華南商業銀行│
│附│他不詳詐│ │ │卡借給任│ │ │錯誤而匯款│ 活期性存款存│
│表│欺集團成│ │ │志偉後,│ │ │69萬元至前│ 款憑條(收據│
│編│員 │ │ │任志偉再│ │ │開帳戶,由│ ) │
│號│ │ │ │交給柯建│ │ │柯建弘提領│④李書慶華南商│
│1 │ │ │ │弘,而柯│ │ │詐得款項後│ 業銀行帳戶開│
│)│ │ │ │建弘再交│ │ │交給顏維辰│ 戶資料及交易│
│ │ │ │ │給顏維辰│ │ │。 │ 明細表 │
│ │ │ │ │,供本案│ │ │ │⑤華南商業銀行│
│ │ │ │ │詐欺集團│ │ │ │ 新營分行臨櫃│
│ │ │ │ │成員作為│ │ │ │ 提領影像照片│
│ │ │ │ │被害人匯│ │ │ │⑥被告簡信文之│
│ │ │ │ │入詐得款│ │ │ │ 供述 │
│ │ │ │ │項之帳戶│ │ │ │⑦被告顏維辰之│
│ │ │ │ │。 │ │ │ │ 供述 │
│ │ │ │ │ │ │ │ │⑧被告兼證人任│
│ │ │ │ │ │ │ │ │ 志偉之供述 │
│ │ │ │ │ │ │ │ │⑨被告柯建弘之│
│ │ │ │ │ │ │ │ │ 供述 │
│ │ │ │ │ │ │ │ │⑩被告李書慶之│
│ │ │ │ │ │ │ │ │ 供述 │
│ │ │ │ │ ├───┼───┼─────┼───────┤
│ │ │ │ │ │何陳櫻│否 │不詳詐欺集│①內政部警政署│
│ │ │ │ │ │枝 │ │團成員於10│ 反詐騙案件紀│
│ │ │ │ │ │ │ │3 年5 月5 │ 錄表 │
│ │ │ │ │ │ │ │日,佯稱親│②被害人何陳櫻│
│ │ │ │ │ │ │ │友借貸,使│ 枝之指述 │
│ │ │ │ │ │ │ │被害人陷於│③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 │錯誤而匯款│ 存款存根聯 │
│ │ │ │ │ │ │ │30萬元至前│④李書慶第一商│
│ │ │ │ │ │ │ │開帳戶,由│ 業銀行帳戶開│
│ │ │ │ │ │ │ │不詳詐欺集│ 戶資料及交易│
│ │ │ │ │ │ │ │團成員提領│ 明細表 │
│ │ │ │ │ │ │ │詐得款項。│⑤被告簡信文之│
│ │ │ │ │ │ │ │ │ 供述 │
│ │ │ │ │ │ │ │ │⑥被告顏維辰之│




│ │ │ │ │ │ │ │ │ 供述 │
│ │ │ │ │ │ │ │ │⑦被告兼證人任│
│ │ │ │ │ │ │ │ │ 志偉之供述 │
│ │ │ │ │ │ │ │ │⑧被告柯建弘之│
│ │ │ │ │ │ │ │ │ 供述 │
│ │ │ │ │ │ │ │ │⑨被告李書慶之│
│ │ │ │ │ │ │ │ │ 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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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簡信文王暘文王暘文中│王暘文於│黃金蘭│向臺北│不詳詐欺集│①內政部警政署│
│(│顏維辰 │ │國信託商│103 年4 │ │市政府│團成員於10│ 反詐騙案件紀│
│即│任志偉 │ │業銀行桃│、5 月間│ │警察局│3 年5 月8 │ 錄表 │
│起│柯建弘 │ │園分行帳│某日,將│ │中山分│日,佯稱親│②被害人黃金蘭
│訴│綽號「沒│ │號277540│前開帳戶│ │局提出│友借貸,使│ 之指述 │
│書│事」及其│ │493638號│之存摺、│ │告訴 │被害人陷於│③匯款單 │
│附│他不詳詐│ │帳戶 │提款卡,│ │ │錯誤而匯款│④王暘文中國信│
│表│欺集團成│ │ │以5,000 │ │ │40萬元至前│ 託商業銀行帳│
│編│員 │ │ │元之代價│ │ │開帳戶,惟│ 戶開戶資料及│
│號│ │ │ │賣給任志│ │ │經被害人發│ 交易明細表 │
│2 │ │ │ │偉,任志│ │ │現遭騙後,│⑤被告簡信文之│
│)│ │ │ │偉再交給│ │ │旋通知銀行│ 供述 │
│ │ │ │ │柯建弘,│ │ │攔阻,使詐│⑥被告顏維辰之│
│ │ │ │ │而柯建弘│ │ │欺集團成員│ 供述 │
│ │ │ │ │再交給顏│ │ │未能提領詐│⑦被告兼證人任│
│ │ │ │ │維辰,供│ │ │得款項。 │ 志偉之供述 │
│ │ │ │ │本案詐欺│ │ │ │⑧被告柯建弘之│
│ │ │ │ │集團成員│ │ │ │ 供述 │
│ │ │ │ │作為被害│ │ │ │⑨被告王暘文之│
│ │ │ │ │人匯入詐│ │ │ │ 供述 │
│ │ │ │ │得款項之│ │ │ │ │
│ │ │ │ │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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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簡信文林惠英林惠英第│林惠英於│劉玉窓│否 │不詳詐欺集│①內政部警政署│
│(│顏維辰 │(業經│一商業銀│103 年7 │ │ │團成員於10│ 反詐騙案件紀│
│即│任志偉 │本院以│行新營分│月1 日,│ │ │3 年7 月2 │ 錄表 │
│起│柯建弘 │103 年│行帳號61│將前開帳│ │ │日,佯稱親│②被害人劉玉窓│
│訴│綽號「沒│度簡字│00000000│戶之存摺│ │ │友借貸,使│ 之指述 │
│書│事」及其│第2416│8號帳戶 │、提款卡│ │ │被害人陷於│③林惠英第一商│
│附│他不詳詐│號判決│ │,以2 、│ │ │錯誤而匯款│ 業銀行帳戶開│
│表│欺集團成│確定)│ │3 千元之│ │ │7 萬元至前│ 戶資料及交易│
│編│員 │ │ │代價賣給│ │ │開帳戶,由│ 明細表 │




│號│ │ │ │任志偉後│ │ │不詳詐欺集│④被告簡信文之│
│3 │ │ │ │,任志偉│ │ │團成員提領│ 供述 │
│)│ │ │ │再交給柯│ │ │詐得款項。│⑤被告顏維辰之│
│ │ │ │ │建弘,而│ │ │ │ 供述 │
│ │ │ │ │柯建弘再│ │ │ │⑥被告兼證人任│
│ │ │ │ │交給顏維│ │ │ │ 志偉之供述 │
│ │ │ │ │辰,供本│ │ │ │⑦被告柯建弘之│
│ │ │ │ │案詐欺集│ │ │ │ 供述 │
│ │ │ │ │團成員作│ │ │ │⑧被告林惠英之│
│ │ │ │ │為被害人│ │ │ │ 供述 │
│ │ │ │ │匯入詐得│ │ │ │ │
│ │ │ │ │款項之帳│ │ │ │ │
│ │ │ │ │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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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