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4號
TNDM,104,訴,514,2017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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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弘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
、一○一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弘犯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 、4-1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附表三編號1-2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25)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柯建弘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組詐欺集團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16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16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 「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 附表一編號1-16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 1-1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6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7 月27日 自首(附表一編號1-4 、8-13、16部分)及如附表一編號1- 1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嗣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向車道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柯建弘所有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9,300 元,再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 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10 3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 編號1-4 、8-13、16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 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復於103 年10月 8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並在該處扣 得柯建弘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16供詐欺聯絡所用之HTC 牌行 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三、案經任志偉自首(附表一編號1-4 、8-13、16部分)及鄒淑 南、黃金蘭、曾玲錦、吳怡文王楊希君、張黃秀妹、沈春 美、邱金端曾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簡信文任志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柯建弘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㈡第64頁、本院卷㈢第75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 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 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12、14、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6 、7 、9 、24)部分:
上開附表一編號1-12、14、15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坦承不諱(詳如附表一編號1-12、14、15證據欄所示),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12、14、1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附表一編號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任志偉未將張 嘉華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是 顏維辰自行去提領張嘉華上開帳戶詐騙所得款項,我當時不 知顏維辰去做什麼,顏維辰、張嘉華領款後均未交給我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顏維辰任志偉之證述前後均有出入 ,且與張嘉華證述不認識柯建弘不符云云。
2經查:
⑴「沒事」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3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一編號1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3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任志偉於本院供述及證 述:我向張嘉華收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後 即交給被告,被告後來打電話給我叫我叫張嘉華去領錢,張 嘉華領的25萬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被告在清水漾汽車旅 館給我報酬7,5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112 、139 、 141 頁、本院卷㈤第181 、182 頁、本院卷㈥第64、65、85 、275 頁、本院卷㈦第196 、197 頁),核與顏維辰於本院 供稱:被告載我去跟任志偉碰面時,任志偉叫我去領張嘉華 上開帳戶內45萬元,領出後交給任志偉,我只先拿到報酬3, 000 元,還沒給我其他報酬,所以我才會一直跟著被告去清 水漾汽車旅館,後來我跟被告、任志偉顏維辰一起去清水 漾汽車旅館時,有看到錢都在被告那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㈨第57-65 頁),證人任志偉顏維辰於本院均一致稱:其 所取得張嘉華上開帳戶詐騙款項最後均交給被告,領款後均 與被告前往清水漾汽車旅館,待被告分配報酬等語,被告如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任志偉顏維辰豈會將其所取得詐騙款 項最後均交予被告,而向被告領取報酬,可見證人任志偉顏維辰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予採信。任志偉雖於本院證稱 :顏維辰所提領之45萬元未交給我云云(見本院卷㈦第197 頁),惟證人張嘉華於本院供述及證稱:我去領錢當天先看 到有人把我的帳戶存摺、印章及領到的錢交給任志偉,之後 我才進去銀行領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1頁、本院卷㈤第 188、193、194頁),核與顏維辰上開供述提領張嘉華帳戶 內45萬元後交給任志偉等語相符,可見顏維辰上開供述內容



應可採信,且因任志偉本案遭起訴事實甚多,牽涉相關人事 時地複雜,任志偉為此部分證述時係事後追憶陳述,若因未 能及時憶起而陳述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實在所 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些微差異,即認任志偉上開證詞為不可 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任志偉收購張嘉 華中國信託銀行中臺南分行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且收取張 嘉華提領之25萬元及顏維辰提領之45萬元扣除任志偉、顏維 辰之報酬各7,500元、3,000元亦均交給被告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㈢附表一編號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任志偉、盧禹 霖未將盧禹霖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交給我,我沒見過盧禹霖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盧禹霖 雖於本院證稱被告有參與收購其帳戶,惟其就被告收購帳戶 過程之證述內容與任志偉之證述內容有諸多不符,且其證稱 與任志偉認識,實不能排除其為配合任志偉供述而指證被告 之可能云云。
2經查:
⑴「沒事」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6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一編號16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1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6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盧禹霖於本院證稱:我 經由胡嘉益介紹於開戶當天在我家附近產業道路將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任志偉任志偉叫我把密碼改成6 個8,隔天改完密碼時,任志偉與被告一起過來白河關帝廟 跟我拿提款卡,我們一起先去中庄某統一超商試提款卡,試 完卡後他們再把我載回關帝廟,過程約1、20分鐘等語(見 本院卷㈥第42-57、91、92頁);證人任志偉於本院證述: 我經由胡嘉益介紹認識盧禹霖,再帶被告去白河關帝廟向盧 禹霖收購上開帳戶,盧禹霖直接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見本 院卷㈥第62-64、71-74、81、88、90頁),證人任志偉、盧 禹霖對於盧禹霖經由胡嘉益介紹,在白河關帝廟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等交付帳戶資料過程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任志 偉、盧禹霖於本院均已依法具結,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一致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至



盧禹霖係將上開帳戶資料直接交給任志偉或被告、任志偉及 被告有無搭載盧禹霖前往中庄統一超商試卡乙節,任志偉盧禹霖於本院所述固有出入,惟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任志偉盧禹霖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之時間已3年有餘,事後追 憶陳述,若因未能及時憶起而陳述不完整,或因相互交錯致 生齟齬,實在所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些微差異,即認任志偉盧禹霖上開證述為不可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13、16部分犯行之辯解 ,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一編號 1-16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 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 新修正刑法第339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如上);就附表一編號4-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 如附表一編號1-16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 、 11、12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王楊希君犯行,行為動機 相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接續犯部分應論以一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於103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5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5之罪加重其刑。再 附表一編號3 、14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 、14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迄至附表一編號3 、14告訴人 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銀行接獲警方通報將該帳戶設為警示 帳戶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得領 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既遂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 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被告及其餘共犯 提領,且附表一編號3 、14告訴人已領回該筆匯款而影響, 附此說明。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 號1-16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 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祖 母、母親、舅舅、妹妹之生活狀況,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 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16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 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1 -12 、14、15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3、16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16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編號1-14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罪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就就附表二編號1 、4-14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16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㈩第8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 14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 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附 表一編號1-4 、8-13、16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任志偉於本院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㈨第4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及任志偉所共 犯各相關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16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可由帳戶所 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 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一編號8 、12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9,300 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屬於 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 元(附表一編號8 部分)、55萬 3,200 元(附表一編號12部分,提領70萬元扣除支付陳杏秋 報酬3 萬元、任志偉報酬7,500 元及扣案現金10萬9,300 元 尚餘55萬3,2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8萬1,500 元(提領70萬元扣除支付張嘉 華報酬8,000 元、顏維辰報酬3,000 元、任志偉報酬7,500 元尚餘68萬1,5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犯罪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沒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後,就自己所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 與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尋覓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有意幫助詐欺而 交付帳戶存摺之人,由其等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嗣後詐得款項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即 以電話接續向被害人謊稱其等因網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或佯稱親友借款云云,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金 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任志偉等人或部分提 供帳戶之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其等即以此 分工方式,各為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行為(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詐欺所得、共犯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



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 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 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 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如附表三編 號1-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未向林彥成收 購其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及華南銀行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未見過林彥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林彥成已於 本院明確證述其交付帳戶對象非被告,任志偉於本院證述內 容與林彥成證述內容不符,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
㈡經查:
證人林彥成於本院證稱:有把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及華南銀行 路竹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自稱「柯建弘」之男子, 但該男子並非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4 -41 頁),證人林彥成於本院作證時,業經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 性,且其與被告素不相識,難認有何虛偽證述招致偽證罪責 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言堪信為真。證人林彥成雖於警詢指稱 :於103 年7 月初將其新光銀行路竹分行及華南銀行路竹分 行帳戶資料交予「柯建弘」云云(見警卷②第531 頁),惟 警詢當時警員僅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②第53 6 頁)供林彥成指認,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被告照片 與被告真實容貌相較難免失真,林彥成於警詢僅憑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之被告照片指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之陳述, 自難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未見過林彥成,且未向林彥成收購 上開帳戶資料等語,即屬有據。證人任志偉雖於本院證稱: 有帶林彥成去找被告賣帳戶,林彥成把帳戶資料直接交給被 告云云(見本院卷㈥第58-62 、70、71、76-78 、81-83 頁



),惟任志偉前於警詢證稱:林彥成帳戶是我收購後交給被 告云云(見見警卷①第46頁),是任志偉關於林彥成帳戶之 收購過程所述前後不一,且與林彥成上開證述內容不符,難 以採信。另檢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 證據欄所示其餘證 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不否認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 犯附表三編號1 之加重詐欺犯行。
五、公訴意旨附表三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未向蔡尚佑蕭榮桂收購蔡尚佑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及蕭榮桂土地銀行安南 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見過蔡尚佑蕭榮桂等語;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此部分僅有任志偉證述,別無其他證據, 且任志偉係主動投案供出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恐有脫免罪責 捏造事實而嫁禍他人之動機等語。
㈡經查:
證人任志偉於偵查證稱:我向蔡尚佑收購帳戶後交給被告云 云(見偵卷⑵第92頁)、於本院證稱:我向蔡尚佑收購其京 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交給被告,蔡 尚佑嗣再將蕭榮桂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拍 照傳給我,我再傳給大陸老闆「沒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 56 -7 6 頁、本院卷㈥第68-70 、76、87頁),由任志偉上 開證述可知,其未將蕭榮桂之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參與關於蕭榮桂上開帳戶 之詐騙行為。再證人任志偉於偵查、本院雖證稱:其向蔡尚 佑收購上開京城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資料後交給被告云云,惟 此乃單一證人之證詞,仍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檢 察官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2 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 被告不否認之事實,仍不足以作為任志偉於偵查、本院所證 述事實之補強證據,縱認任志偉先後指述之主要犯罪事實均 屬一致,惟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尚不足以互為援引作為所 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附表三編號2 蔡尚佑蕭榮桂上開帳 戶之詐欺行為,是此部分即不能僅以任志偉於偵查、本院之 單一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2 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任志偉鄒淑南李書慶於103 年4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提出告│月30日前某日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所有之華南銀行新│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26、27、│
│附表│」及其├────┤營分行第00000000│年4 月30日下午3 │ 46、57頁)、本院(│
│編號│所屬詐│李書慶 │0631號帳戶及第一│時13分許前某時,│ 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
│1) │欺取財│華南銀行│銀行新營分行第61│撥打電話予鄒淑南│ 、本院卷㈠第215 頁│
│ │集團真│新營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佯稱親友借貸,致│ 、本院卷㈣第110 頁│
│ │實姓名│第620200│存摺、提款卡、印│鄒淑南陷於錯誤,│ 、本院卷㈨第443 頁│
│ │年籍不│810631號│章交予任志偉並告│而依指示於103 年│ )之供述 │
│ │詳之成│帳戶 │知密碼,任志偉再│4 月30日下午3 時│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年成員│ │將上述帳戶資料交│13分許,匯款69萬│ 見警卷①第159 、16│
│ │ │ │予柯建弘提供其所│元至李書慶所有之│ 0 頁)、本院(見本│
│ │ │ │屬「沒事」詐欺集│左列帳戶,嗣由柯│ 院卷㈢第61、62頁、│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建弘於103 年5 月│ 本院卷㈩第82頁)之│
│ │ │ │詳之成年成員作為│2 日上午10時許至│ 供述 │
│ │ │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華南銀行新營分行│⑶被告李書慶於警詢(│
│ │ │ │後匯款使用。 │提領49萬元,扣除│ 見警卷②第443頁) │
│ │ │ │ │自己報酬8,000 元│ 、偵查(見偵卷⑵第│
│ │ │ │ │後將餘款轉匯予「│ 38頁)、本院(見本│
│ │ │ │ │沒事」所屬詐騙集│ 院卷㈩第117-123 頁│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之供述 │
│ │ │ │ │詳之成年成員,其│2證人證述: │
│ │ │ │ │餘20萬元則由「沒│⑴證人鄒淑南於警詢(│
│ │ │ │ │事」所屬詐騙集團│ 見警卷②第469-472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頁)之證述 │
│ │ │ │ │之成年成員提領一│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空。 │ 見偵卷⑵第90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㈥第│
│ │ │ │ │ │ 264-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28-44 │
│ │ │ │ │ │ 頁、本院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468 頁)、華南│
│ │ │ │ │ │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 │ │ │ │ │ 憑條(見警卷②第47│
│ │ │ │ │ │ 3 頁) │




│ │ │ │ │ │⑵李書慶華南銀行新營│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457 、446 頁)、│
│ │ │ │ │ │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93頁)│
│ │ │ │ │ │ 、柯建弘臨櫃領款照│
│ │ │ │ │ │ 片(見警卷①第163 │
│ │ │ │ │ │ 頁) │
│ │ │ │ │ │⑶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
│ │ │ │ │ │ 7 月28日營清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 │ │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12 │
│ │ │ │ │ │ 、113 頁) │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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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