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4號
TNDM,104,訴,514,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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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
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
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
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
一二八、四六六、五六○、一○一一、一一八三號),及移送併
辦(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志偉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3 、3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3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任志偉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組詐欺集團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43行為人欄所示之 人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43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 嗣「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 如附表一編號1-43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 號1-4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43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7 月 27日自首及如附表一編號1-43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任志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槍枝,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初某日,向綽號「孟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購得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其中2 顆扣案經送 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另2 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即將上開槍枝及子彈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未經 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3 年9 月24日下午3 時許,任志 偉因故與張庭瑋發生衝突,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 持上開槍枝前往張庭瑋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之居所庭院,以該槍枝指向張庭瑋,向張庭瑋恫嚇稱: 「你不怕嗎,你要叫人來也可以,叫警察來也可以,我都不 怕」(台語)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庭瑋, 致張庭瑋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
三、嗣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向車道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柯建弘所有附表一編號9 犯罪所得現金10萬9, 300 元,再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103 號房拘提任志 偉到案,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3詐欺聯 絡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 案物編號7 )及上開槍彈,復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5 分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弄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柯建弘所有供 附表一編號1-10、43詐欺聯絡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四、案經任志偉自首(附表一編號1-43部分)及鄒淑南黃金蘭王楊希君、張黃秀妹沈春美、黃江絹江清子李盈璇 、陳淑惠、江碧珠李淑英紀淑卿林榮華曾婉婷、陳 素蘭、呂秀鳳、邱珮惠、林華林、邱孟淳、陳阿滿曾美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王楊希君、張黃秀妹沈春美曾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任志偉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6-8 、10-23 、25、26)部分:
上開附表一編號1-43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 (詳如附表一編號1-43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4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⑬第12、13頁)、偵查 (見偵卷⑸第2 頁)、本院(見本院卷㈠第212 、213 頁、 本院卷㈨第450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瑋於 警詢(見警卷⑬第20-23 頁)、偵查(見偵卷第25頁)、 證人即張庭瑋之太太林惠英於警詢(見警卷⑬第26-28 頁) 、證人即張庭瑋之祖母張郭治於警詢(見警卷⑬第31-33 頁 )、證人即在場社工張瑜倩於警詢(見警卷⑬第37-40 頁)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槍枝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⑬第50 -5 2頁),復有上開槍枝1 支及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 上開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結果:㈠就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部分: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就扣案子彈2 顆部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 3 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3009756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 卷⑸第192 、193 頁),是上開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3 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而 新修正刑法第339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2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公訴人當庭 更正如上);就附表一編號4-4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 如附表一編號1-43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 、 8 、9 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王楊希君犯行;編號12、 18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黃江絹犯行;編號14所示之參 與詐騙同一告訴人李盈璇犯行;編號23、42所示之參與詐騙 同一告訴人曾婉婷犯行;編號24、27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被 害人林義旺犯行;編號28、29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呂 秀鳳犯行;編號32、38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被害人黃雪明犯 行;編號39、40所示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陳阿滿犯行,行 為動機相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接續犯部分應論以一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附表一編號1-43詐欺犯行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5 年3 月30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050163458號函(見本院 卷㈠第224 頁)、本院106 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㈦第138 頁)及本院106 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見 本院卷㈨第157 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43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如附表一編 號3 、23、30、4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 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 、23、30、42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 戶,迄至附表一編號3 、23、30、42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銀行接獲警方通報將該帳戶



設為警示帳戶前,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均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 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不因該筆款項後續未遭被告及 其餘共犯提領,且附表一編號3 、23、30、42被害人欄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已領回該筆匯款而影響,附此說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二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動 機或目的為斷。如前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 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 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於繼續持有中,果 持之以犯該罪,二罪間,依其情節,始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刑 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於103 年9 月 初某日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後,嗣又於103 年9 月24日 另行起意持槍恐嚇張庭瑋,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持有扣案槍枝之犯罪動機 ,以如附表一編號1-43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 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持槍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手段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親、弟弟之生活狀況,本 案案發前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 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43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將 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攜出恐嚇他人,對被害人生命、身體 安全所生危害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持有槍枝之 數量及時間,事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43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被害人張庭瑋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等諒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編 號36所示之罪諭知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如 附表二編號1-3 、3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二編 號4-36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 物編號7 )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43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㈨第451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二編號1-35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 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柯建弘所有供 附表一編號1-10、43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柯建弘於本院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㈩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及柯建弘所共犯各相 關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⑵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43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可由帳戶所 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 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2犯罪所得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9、10、11、41 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 元(附表一編號9 部分)、7,500 元(附表一編號10部分)、3,000 元(附表一編號11部分) 、3,000 元(附表一編號41部分),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犯罪有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且為供被告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2 顆,不具殺傷力,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6440 號),與起 訴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理如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任志偉鄒淑南李書慶於103 年4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提出告│月30日前某日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所有之華南銀行新│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26、27、│
│附表│」及其├────┤營分行第00000000│年4 月30日下午3 │ 46、57頁)、本院(│




│編號│所屬詐│李書慶 │0631號帳戶及第一│時13分許前某時,│ 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
│1) │欺取財│華南銀行│銀行新營分行第61│撥打電話予鄒淑南│ 、本院卷㈠第215 頁│
│ │集團真│新營分行│000000000 號帳戶│佯稱親友借貸,致│ 、本院卷㈣第110 頁│
│ │實姓名│第620200│存摺、提款卡、印│鄒淑南陷於錯誤,│ 、本院卷㈨第443 頁│
│ │年籍不│810631號│章交予任志偉並告│而依指示於103 年│ )之供述 │
│ │詳之成│帳戶 │知密碼,任志偉再│4 月30日下午3 時│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年成員│ │將上述帳戶資料交│13分許,匯款69萬│ 見警卷①第159 、16│
│ │ │ │予柯建弘提供其所│元至李書慶所有之│ 0 頁)、本院(見本│
│ │ │ │屬「沒事」詐欺集│左列帳戶,嗣由柯│ 院卷㈢第61、62頁、│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建弘於103 年5 月│ 本院卷㈩第82頁)之│
│ │ │ │詳之成年成員作為│2 日上午10時許至│ 供述 │
│ │ │ │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華南銀行新營分行│⑶被告李書慶於警詢(│
│ │ │ │後匯款使用。 │提領49萬元,扣除│ 見警卷②第443頁) │
│ │ │ │ │自己報酬8,000 元│ 、偵查(見偵卷⑵第│
│ │ │ │ │後將餘款轉匯予「│ 38頁)、本院(見本│
│ │ │ │ │沒事」所屬詐騙集│ 院卷㈩第117-123 頁│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之供述 │
│ │ │ │ │詳之成年成員,其│2證人證述: │
│ │ │ │ │餘20萬元則由「沒│⑴證人鄒淑南於警詢(│
│ │ │ │ │事」所屬詐騙集團│ 見警卷②第469-472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頁)之證述 │
│ │ │ │ │之成年成員提領一│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空。 │ 見偵卷⑵第90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㈥第│
│ │ │ │ │ │ 264-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28-44 │
│ │ │ │ │ │ 頁、本院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468 頁)、華南│
│ │ │ │ │ │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
│ │ │ │ │ │ 憑條(見警卷②第47│
│ │ │ │ │ │ 3 頁) │
│ │ │ │ │ │⑵李書慶華南銀行新營│
│ │ │ │ │ │ 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 │ │ │ │ │ 交易明細(見警卷②│
│ │ │ │ │ │ 第457 、446 頁)、│




│ │ │ │ │ │ 華南銀行取款憑條(│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93頁)│
│ │ │ │ │ │ 、柯建弘臨櫃領款照│
│ │ │ │ │ │ 片(見警卷①第163 │
│ │ │ │ │ │ 頁) │
│ │ │ │ │ │⑶華南銀行總行106 年│
│ │ │ │ │ │ 7 月28日營清字第10│
│ │ │ │ │ │ 00000000號函及附件│
│ │ │ │ │ │ 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
│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12 │
│ │ │ │ │ │ 、113 頁) │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 │ │ │ │ │⑸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983│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2 (│任志偉│何陳櫻枝│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未據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 │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26、27、│
│附表│」及其├────┤ │年5 月5 日下午3 │ 46、57頁)、本院(│
│編號│所屬詐│李書慶 │ │時許,撥打電話予│ 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
│1) │欺取財│第一銀行│ │何陳櫻枝佯稱親友│ 、本院卷㈠第215 頁│
│ │集團真│新營分行│ │借貸,致何陳櫻枝│ 、本院卷㈣第110 頁│
│ │實姓名│第611502│ │陷於錯誤,而依指│ 、本院卷㈨第443 、│
│ │年籍不│39205 號│ │示於103 年5 月5 │ 449頁)之供述 │
│ │詳之成│帳戶(起│ │日下午3 時27分許│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年成員│訴書漏未│ │匯款30萬元至李書│ 見警卷①第159 、16│
│ │ │記載) │ │慶所有之左列帳戶│ 0 頁)、本院(見本│
│ │ │ │ │,嗣由「沒事」所│ 院卷㈢第61、62頁、│
│ │ │ │ │屬詐騙集團真實姓│ 本院卷㈩第82頁)之│




│ │ │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供述 │
│ │ │ │ │成員提領一空。 │⑶被告李書慶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443頁) │
│ │ │ │ │ │ 、偵查(見偵卷⑵第│
│ │ │ │ │ │ 38頁)、本院(見本│
│ │ │ │ │ │ 院卷㈩第117-123 頁│
│ │ │ │ │ │ )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何陳櫻枝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②第476-47│
│ │ │ │ │ │ 8 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㈥第│
│ │ │ │ │ │ 264-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28-44 │
│ │ │ │ │ │ 頁、本院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475 頁)、第一│
│ │ │ │ │ │ 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 │ │ │ │ │ (見警卷②第480 頁│
│ │ │ │ │ │ ) │
│ │ │ │ │ │⑵李書慶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新營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交易明細(見警卷│
│ │ │ │ │ │ ②第460-467 頁) │
│ │ │ │ │ │⑶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 支(扣│
│ │ │ │ │ │ 案物編號7 ) │
│ │ │ │ │ │⑷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983│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3 (│任志偉黃金蘭王暘文於103 年4 │「沒事」所屬詐騙│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提出告│月間某日將其所有│集團成年成員於10│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沒事│訴) │之中國信託銀行桃│3 年5 月8 日上午│ 見警卷①第26、27、│
│附表│」及其├────┤園分行第00000000│8 時42分許,撥打│ 46、57頁、偵卷⑸第│
│編號│所屬詐│王暘文 │3638號帳戶存摺、│電話予黃金蘭佯稱│ 166 、167 頁)、本│
│2 )│欺取財│中國信託│提款卡、印章交予│親友借貸,致黃金│ 院(見本院聲羈卷第│
│ │集團真│銀行桃園│任志偉並告知密碼│蘭陷於錯誤,而依│ 6 頁、本院卷㈣第11│
│ │實姓名│分行第27│,任志偉再將上述│指示於103 年5 月│ 0 、116 頁、本院卷│
│ │年籍不│00000000│帳戶資料交予柯建│8 日中午12時25分│ ㈨第443 、449 頁)│
│ │詳之成│38號帳戶│弘提供其所屬「沒│許,匯款40萬元至│ 之供述 │
│ │年成員│ │事」詐欺集團真實│左列帳戶,嗣因黃│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金蘭發覺受騙報警│ 見警卷①第159 頁)│
│ │ │ │年成員作為向被害│處理,中國信託銀│ 、本院(見本院卷㈢│
│ │ │ │人詐得款項後匯款│行桃園分行於103 │ 第62頁、本院卷㈩第│
│ │ │ │使用。 │年5 月8 日下午2 │ 82頁)之供述 │
│ │ │ │ │時28分許將上開匯│⑶被告王暘文於警詢(│
│ │ │ │ │款金額返還黃金蘭│ 見警卷②第482 、48│
│ │ │ │ │,並於103 年5 月│ 3 頁)、偵查(見偵│
│ │ │ │ │8 日晚上8 時50分│ 卷⑵第38、39頁)、│
│ │ │ │ │許接獲警方通報將│ 本院(見本院卷㈡第│
│ │ │ │ │左列帳戶設為警示│ 32、33頁)之供述 │
│ │ │ │ │帳戶,上開款項因│2證人證述: │
│ │ │ │ │而未遭「沒事」所│⑴證人黃金蘭於警詢(│
│ │ │ │ │屬詐騙集團成員提│ 見警卷②第507-509 │
│ │ │ │ │領。 │ 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㈥第│
│ │ │ │ │ │ 264-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28-44 │
│ │ │ │ │ │ 頁、本院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506 頁)、新臺│
│ │ │ │ │ │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55頁)│
│ │ │ │ │ │⑵王暘文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桃園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 │ │ 細(見警卷②第494 │
│ │ │ │ │ │ 、495 頁)、存摺封│
│ │ │ │ │ │ 面及內頁(見警卷①│
│ │ │ │ │ │ 第35頁) │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
│ │ │ │ │ │ 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卷㈡第52、│
│ │ │ │ │ │ 63頁)、106 年4 月│
│ │ │ │ │ │ 6 日中信銀字第1062│
│ │ │ │ │ │ 0000000000號函(見│
│ │ │ │ │ │ 本院卷㈡第17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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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