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514號
TNDM,104,訴,514,2017122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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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
、一○一一、一一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支(扣案物編號7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嘉華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組詐欺集團後,與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均另為判決) 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沒事」詐欺取 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附表施用詐術經 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民國103 年 7 月27日自首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嗣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103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 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 牌 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復於 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 並在該處扣得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欺聯絡所用之HTC 牌行動



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三、案經任志偉自首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嘉華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如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 因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59 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㈣毀損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另因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2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再因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㈧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㈨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㈣至㈨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㈩侵 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罰金 1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20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提供 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 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入監前無業、無人需撫 養之生活狀況,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財物 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於 本院坦承附表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柯建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 案物編號7 )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柯建弘(見本院卷㈩第84頁)、任志偉(見本院卷㈨第451 頁)於本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所犯之罪名項下諭知沒收。 2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



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 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 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任志偉蕭玉惠張嘉華於103 年7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柯建弘│(未據告│月18日,將其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訴書│顏維辰│訴) │中國信託銀行中臺│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警卷①第2 、46、│
│附表│張嘉華├────┤南分行第00000000│年6 月26日中午12│ 57、276 頁)、本院│
│編號│「沒事│張嘉華 │3691號帳戶之存摺│時許,撥打電話予│ (本院聲羈卷第7 頁│
│8 )│」及其│中國信託│、提款卡、印章以│蕭玉惠佯稱檢警人│ 、本院卷㈠第214 頁│
│ │所屬詐│銀行中臺│8,000 元之價格售│員欲凍結其帳戶(│ 、本院卷㈣第112 頁│
│ │欺取財│南分行第│予任志偉並告知密│無證據證明左列行│ 、本院卷㈨第443 、│
│ │集團真│00000000│碼,任志偉再將上│為人知悉詐欺集團│ 449頁)之供述 │
│ │實姓名│3691號帳│述帳戶資料交予柯│成員有冒用政府機│⑵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年籍不│戶 │建弘提供其所屬「│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見警卷①第149 頁)│
│ │詳之成│ │沒事」詐欺集團真│欺取財),致蕭玉│ 、偵查(見偵卷⑸第│
│ │年成員│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惠陷於錯誤,而依│ 4 頁)、本院(見本│
│ │ │ │成年成員作為向被│指示於103 年7 月│ 院聲羈卷第13頁、本│
│ │ │ │害人詐得款項後匯│21日下午2 時38分│ 院卷㈢第63、64頁、│
│ │ │ │款使用。 │許前某時,匯款80│ 本院卷㈩第82、89、│
│ │ │ │ │萬元至張嘉華所有│ 90頁)之供述 │
│ │ │ │ │之左列帳戶,嗣由│⑶被告顏維辰於偵查(│
│ │ │ │ │顏維辰於103 年7 │ 見偵卷⑵第58頁)、│
│ │ │ │ │月21日下午2 時38│ 本院(見本院卷㈢第│
│ │ │ │ │分許至中國信託銀│ 87、88頁、本院卷㈤│
│ │ │ │ │行中臺南分行提領│ 第24頁、本院卷㈨第│
│ │ │ │ │45萬元後交予任志│ 53、57-66 頁)之供│
│ │ │ │ │偉,任志偉再支付│ 述 │
│ │ │ │ │顏維辰報酬3,000 │⑷被告張嘉華於警詢(│
│ │ │ │ │元,再由張嘉華於│ 見警卷⑨第1 、2 頁│
│ │ │ │ │103 年7 月21日下│ )、檢察事務官(見│
│ │ │ │ │午2 時58分許至中│ 偵卷第4-6 、9 、│
│ │ │ │ │國信託銀行中臺南│ 10頁)、偵查(見偵│
│ │ │ │ │分行提領25萬元後│ 卷⑹第69頁、偵卷⑴│
│ │ │ │ │交予任志偉,任志│ 第303 頁)、本院(│
│ │ │ │ │偉扣除支付顏維辰│ 見本院卷㈢第220-22│
│ │ │ │ │及張嘉華之報酬3,│ 3頁、本院卷㈣第130│
│ │ │ │ │000 元及8,000 元│ 、144 頁、本院卷㈦│
│ │ │ │ │後將餘款交予柯建│ 第114 、115 頁、本│
│ │ │ │ │弘,柯建弘再支付│ 院卷㈧第24、29、30│
│ │ │ │ │任志偉報酬7,500 │ 頁)之供述 │




│ │ │ │ │元,其餘10萬元則│2證人證述: │
│ │ │ │ │由「沒事」所屬詐│⑴證人蕭玉惠於警詢(│
│ │ │ │ │騙集團真實姓名年│ 見警卷②第661-664 │
│ │ │ │ │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頁)之證述 │
│ │ │ │ │提領一空。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1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㈣第│
│ │ │ │ │ │ 132-144 頁、本院卷│
│ │ │ │ │ │ ㈤第170-183 頁、本│
│ │ │ │ │ │ 院卷㈥第00-00 000-│
│ │ │ │ │ │ 314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28-44 │
│ │ │ │ │ │ 頁、本院卷㈦第12-3│
│ │ │ │ │ │ 7 頁)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顏維辰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38-60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⑸證人張嘉華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184-19│
│ │ │ │ │ │ 5頁)之證述 │
│ │ │ │ │ │⑹證人陳志凱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66-16│
│ │ │ │ │ │ 9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660 頁)、臺灣│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 │ │ │ 書(見本院卷㈢第12│
│ │ │ │ │ │ 6 頁)、臺灣臺北地│
│ │ │ │ │ │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
│ │ │ │ │ │ 票(見本院卷㈢第12│
│ │ │ │ │ │ 7 頁) │
│ │ │ │ │ │⑵張嘉華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中臺南分行帳戶開戶│
│ │ │ │ │ │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第5206號偵卷第10-1│
│ │ │ │ │ │ 3 頁、警卷②第659 │




│ │ │ │ │ │ 頁)、張嘉華及顏維│
│ │ │ │ │ │ 辰臨櫃領款照片(見│
│ │ │ │ │ │ 警卷②第641 、642 │
│ │ │ │ │ │ 頁)、張嘉華存摺封│
│ │ │ │ │ │ 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 │ │ │ │ │ 見警卷①第21頁) │
│ │ │ │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9 │
│ │ │ │ │ │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所附新臺幣存提款│
│ │ │ │ │ │ 交易憑證及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卷㈣第269 │
│ │ │ │ │ │ 、276-278 頁)、中│
│ │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106 年9 月│
│ │ │ │ │ │ 7 日中信銀字第1062│
│ │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
│ │ │ │ │ │ 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
│ │ │ │ │ │ 易憑證及交易明細(│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211 、│
│ │ │ │ │ │ 212 頁) │
│ │ │ │ │ │⑷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牌行動話1支(扣案│
│ │ │ │ │ │ 物編號7 ) │
│ │ │ │ │ │⑸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983│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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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