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信文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五八、一七四三二號、一○三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一五、一七
五三、一七五四號、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一九九八、二四
六七、五七四三、七一二八號、一○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
四一、六八八號、一○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八、四六六、五六○
、一○一一、一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信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附表三編號1-23被訴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6 、8 、9 、11-23 、25、26)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信文加入由綽號「沒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 組詐欺集團後,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3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 及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3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供其所屬「沒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後匯款使用。嗣 「沒事」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即以如 附表一編號1-3 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 1 -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3 匯款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嗣經任志偉於103 年7 月27日自首及如附表一 編號1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嗣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在停放於臺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對向車道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柯建弘所有附表一編號2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10萬9,300 元,再於103 年10月8 日上午11時30分 許,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禾楓汽車旅館10 3 號房拘提任志偉到案,並在該處扣得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 編號1-3 詐欺聯絡所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 編號4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
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7 ),復於103 年10月8 日下午4 時35分許,為警在柯建弘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租屋處拘提柯建弘到案,並在該處扣得柯建弘所 有供附表一編號1-2 詐欺聯絡所用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三、案經任志偉自首及王楊希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簡信文及其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㈣第227 頁),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 外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陳述 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 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1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3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對向車道前因追逐顏維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辯稱: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 加重詐欺犯行。與顏維辰有債 務糾紛,與柯建弘因顏維辰之債務糾紛曾有爭吵,任志偉是 受大陸老闆「沒事」指示誣指我犯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任志偉、柯建弘之證述均有瑕疵,顏維辰與被告有債務 糾紛,其等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
2經查:
⑴「沒事」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2 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如 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1-2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2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任志偉於本院證稱:柯 建弘、顏維辰於103 年7 月中旬把詐騙領得陳杏秋及張嘉華 帳戶的錢占為己有,「沒事」向我詢問,得知柯建弘、顏維 辰在清水漾汽車旅館,過沒多久被告與柯建弘、顏維辰就發 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64 、265 、277 頁);證人柯 建弘於本院證稱:任志偉收購陳杏秋帳戶後交給我,我再交 給被告,因為我私吞陳杏秋帳戶領得的錢,那筆錢是被告叫 我跟任志偉說帶陳杏秋去領的,原本應該交給被告,因為沒 交回去,被告當晚就開車來追我們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3、 28-31 、33、34頁);證人顏維辰於本院證稱:柯建弘取得 陳杏秋帳戶詐騙款項及我所領取張嘉華帳戶詐騙款項後,未 交給被告,所以才發生車禍,我跟柯建弘下車後,被告立即 先去追柯建弘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5、46、50-54 、57頁) ,證人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於本院證稱被告駕車與柯建 弘、顏維辰等人發生車禍之原因與過程均互核一致,且與被 告於警詢供承:車禍當日是「沒事」叫我去找柯建弘、顏維 辰拿取其等所私吞詐騙款項等語相符(見偵卷⑴第262 、26 5 頁),如非任志偉提供柯建弘、顏維辰所在地點予「沒事 」,「沒事」焉能指示被告駕車至該處尋覓柯建弘、顏維辰 可見證人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予 採信,被告如未參與上開犯行,何需依「沒事」指示駕車至 任志偉所提供柯建弘、顏維辰所在地點追躡柯建弘、顏維辰 以致於發生車禍。又被告於警詢與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 於本院證述均指被告受「沒事」指示找柯建弘、顏維辰拿取 其等所私吞詐欺提領款項,則被告辯稱與柯建弘、顏維辰有 宿怨,任志偉受人指示誣陷其犯罪云云及辯護人辯稱任志偉 、柯建弘之證述均有瑕疵,顏維辰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云云, 均與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上述證述內容憑信性無礙,被 告確有指示柯建弘通知任志偉帶同陳杏秋前往領款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 ㈡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上開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 詳如附表一編號3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3 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關於附表一編號1-2 部分犯行之辯解, 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關於附表一編 號1-3 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分別與如附表 一編號1-3 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 之參與詐騙同一告訴人王楊希君犯行,行為動機相同,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接續犯部分應論以一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年輕力盛 、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以如附表一編 號1-3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欄及施用詐術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遂 行其詐騙行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父 母、祖父、哥哥之生活狀況,有重傷害等前案紀錄之品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行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3 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損失,被告於共同犯罪中分 工情形與涉案情節輕重,事後於本院坦承附表一編號3 犯行 、否認附表一編號1-2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如附表一編 號1- 3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增訂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參照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29,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係共犯柯建弘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2 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柯建弘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㈩第84 頁);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扣案物編號4 ,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 (扣案物編號7 )係共犯任志偉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3 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任志偉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㈨第45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原則,於被告及柯建弘、任志偉所共犯各相關之罪名項下 諭知沒收。
2被告及其他共犯所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可由帳戶所 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 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 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3 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 萬5,000 元(扣除支付任志偉報酬3,00 0 元、趙柏堯報酬2,000 元尚餘9 萬5,000 元),屬於被告 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及其他共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 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3 年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沒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後,就自己所涉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 與相關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尋覓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有意幫助詐欺而 交付帳戶存摺之人,由其等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供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匯入嗣後詐得款項之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即 以電話接續向被害人謊稱其等因網路購物匯款操作錯誤,需 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分期付款或佯稱親友借款云云,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金 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任志偉等人或部分提 供帳戶之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其等即以此 分工方式,各為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行為(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方式、詐欺所得、共犯情形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 23所示)。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2 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就附表三編號3-23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 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 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 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 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係以 如附表三編號1-2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所憑之論據。 ㈠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未參與 附表三編號1-23各次犯行等語。
㈡經查:
1任志偉、柯建弘、顏維辰雖於警詢、偵查均指稱:其等均係 聽從被告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將由人頭帳戶領得詐騙 款項交予被告云云,惟就附表三編號1-23詐欺犯行,僅有任 志偉於警詢指稱:我收購莊文豊、施伯樫、蘇軒逸帳戶後交 給被告云云(見警卷①第46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我收購吳肴駿帳戶後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卷⑽第38頁)、於 偵查證稱:我收購莊文豊、吳肴駿帳戶後交給被告,是被告 帶莊文豊去領錢,未向施伯樫收購帳戶,只有帶施伯樫去領 錢而已云云(見偵卷⑵第91頁);顏維辰於偵查稱:我領張 嘉華帳戶內45萬元交給被告云云(見偵卷⑵第64頁),柯建 弘於警詢、偵查則均未指證被告所參與附表三編號1-23詐欺 犯行之具體行為。
2任志偉於本院供稱:我收購莊文豊、蘇軒逸帳戶後把帳戶資 料交給被告,隔幾天後我載莊文豊到臺南市東區文化中心跟 被告會合,由被告載莊文豊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13 、115 頁),再於本院證稱:我收購莊文豊、施伯樫、蘇軒 逸帳戶後有將存摺拍照傳給大陸老闆「沒事」,「沒事」叫 我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我就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派來的人 ,後來我載莊文豊到臺南市東區文化中心,再由被告派來的 人載莊文豊去領錢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89-294 、301 、30 2 、310-312 頁、本院卷㈦第195 頁),其就收購莊文豊、 施伯樫、蘇軒逸帳戶資料後是否直接交給被告本人、是否被 告本人搭載莊文豊去領錢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莊 文豊於本院證稱:是任志偉載我去第一銀行領錢,領完錢後 交給任志偉,整個過程只有跟任志偉接觸,沒有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㈦第177 、181-187 、189 頁)不符,實難採信。 任志偉雖於本院證稱:我收購吳肴駿帳戶後把帳戶資料交給 被告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96 、297 、310 頁),仍為單一 證人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亦難遽信。
顏維辰於本院證稱:任志偉叫我去領張嘉華帳戶45萬元,領 完後交給任志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4頁),亦與其偵查供 述不符,難以採信。柯建弘、顏維辰於本院均未指證被告所 參與附表三編號1-23詐欺犯行之其他具體行為。另檢察官所 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23證據欄所示其餘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 不否認之事實,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附表三編號1-2 詐欺、編號3-23之加重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附表三編號1-2 詐欺取財、編 號3-2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 │提供詐欺帳戶經過│施用詐術經過 │證 據│
│ │ ├────┤ │ │ │
│ │ │匯款帳戶│ │ │ │
├──┼───┼────┼────────┼────────┼──────────┤
│1 (│簡信文│王楊希君│陳杏秋於103 年7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任志偉│(提出告│月17日,將其所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簡信文於本院(│
│訴書│柯建弘│訴) │中國信託銀行永康│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本院卷㈣第201 頁│
│附表│李勝鴻├────┤分行第0000000000│年7 月14日中午1 │ 、本院卷㈥第262 頁│
│編號│陳杏秋│陳杏秋 │58號帳戶之存摺、│時9 分許,撥打電│ 、本院卷㈨第443 頁│
│7 )│「沒事│中國信託│提款卡、印章以3 │話予王楊希君佯稱│ )之供述 │
│ │」及其│銀行永康│萬元價格售予李勝│親友借貸,致王楊│⑵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 │所屬詐│分行第35│鴻並告知密碼,李│希君陷於錯誤,而│ 見警卷①第26、27、│
│ │欺取財│00000000│勝鴻再將上述帳戶│依指示於103 年7 │ 46、47、57-59 頁)│
│ │集團真│58號帳戶│資料交予任志偉,│月17日上午10時49│ 、本院(見本院聲羈│
│ │實姓名│ │任志偉再將上述帳│分許,匯款40萬元│ 卷第7 頁、本院卷㈠│
│ │年籍不│ │戶資料交予柯建弘│至陳杏秋所有之左│ 第214 頁、本院卷㈣│
│ │詳之成│ │,柯建弘再將上述│列帳戶,嗣由陳杏│ 第111 頁、本院卷㈨│
│ │年成員│ │帳戶存摺、提款卡│秋於103 年7 月17│ 第443 、449-451 頁│
│ │ │ │拍照傳給簡信文並│日中午12時40分許│ )之供述 │
│ │ │ │告知密碼,提供其│至中國信託銀行永│⑶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 │ │所屬「沒事」詐欺│康分行提領40萬元│ 見警卷①第144 、14│
│ │ │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後交予「沒事」所│ 8 、158 、159 頁)│
│ │ │ │不詳之成年成員作│屬詐騙集團真實姓│ 、偵查(見偵卷⑸第│
│ │ │ │為向被害人詐得款│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4 頁)、本院(見本│
│ │ │ │項後匯款使用。 │成員,該真實姓名│ 院聲羈卷第13頁、本│
│ │ │ │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 院卷㈢第63頁、本院│
│ │ │ │ │員另再支付1 萬5,│ 卷㈩第82、85-89 頁│
│ │ │ │ │000 元報酬予陳杏│ )之供述 │
│ │ │ │ │秋。 │⑷被告李勝鴻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①第308 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㈡│
│ │ │ │ │ │ 第193 、194 頁、本│
│ │ │ │ │ │ 院卷㈤第156 、183 │
│ │ │ │ │ │ 頁、本院卷㈨第53、│
│ │ │ │ │ │ 57頁)之供述 │
│ │ │ │ │ │⑸被告陳杏秋於警詢(│
│ │ │ │ │ │ 警卷⑮第4 、5 頁)│
│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 │ 見偵卷第14、15、│
│ │ │ │ │ │ 60、61頁)、偵查(│
│ │ │ │ │ │ 見偵卷第16、17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217-219 頁、本│
│ │ │ │ │ │ 院卷㈧第62、69、70│
│ │ │ │ │ │ 頁)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王楊希君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⑮第6 、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91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㈤第170-183 頁、本│
│ │ │ │ │ │ 院卷㈥第58-91 、26│
│ │ │ │ │ │ 4-314 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12-3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陳杏秋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157-16│
│ │ │ │ │ │ 8 、179 、180 頁)│
│ │ │ │ │ │⑸證人葉姿蘭於檢察事│
│ │ │ │ │ │ 務官詢問(偵卷第│
│ │ │ │ │ │ 60、61、64頁)之證│
│ │ │ │ │ │ 述 │
│ │ │ │ │ │⑹被告顏維辰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58頁)及│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㈨第│
│ │ │ │ │ │ 59、61頁)之證述 │
│ │ │ │ │ │3其他證據: │
│ │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案件紀錄表(見警卷│
│ │ │ │ │ │ ②第619 、620 頁)│
│ │ │ │ │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 │ │ │ │ │ 書(見警卷⑮第16頁│
│ │ │ │ │ │ ) │
│ │ │ │ │ │⑵陳杏秋中國信託銀行│
│ │ │ │ │ │ 永康分行帳戶開戶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
│ │ │ │ │ │ 卷②第613 、614 頁│
│ │ │ │ │ │ 、偵卷第7 頁)、│
│ │ │ │ │ │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 │ │ 證(見偵卷第38頁│
│ │ │ │ │ │ )、陳杏秋臨櫃領款│
│ │ │ │ │ │ 照片(見警卷②第61│
│ │ │ │ │ │ 1 頁) │
│ │ │ │ │ │⑶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
│ │ │ │ │ │ 10月5 日中信銀字第│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函│
│ │ │ │ │ │ (見偵卷第5 頁)│
│ │ │ │ │ │ 、104 年12月29日中│
│ │ │ │ │ │ 信銀字第1042248396│
│ │ │ │ │ │ 0757號函(見偵卷│
│ │ │ │ │ │ 第54頁)、掛失存摺│
│ │ │ │ │ │ 印鑑提款卡之錄音光│
│ │ │ │ │ │ 碟(置於偵卷第69│
│ │ │ │ │ │ 頁存放袋內) │
│ │ │ │ │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106 年9 │
│ │ │ │ │ │ 月5 日中信銀字第10│
│ │ │ │ │ │ 0000000000000 號函│
│ │ │ │ │ │ 暨所附之交易明細及│
│ │ │ │ │ │ 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 │ │ │ │ │ 證(見本院卷㈣第26│
│ │ │ │ │ │ 9 、273-275 頁) │
│ │ │ │ │ │⑸任志偉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之SAMSUN│
│ │ │ │ │ │ G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扣案物品編號4 ,含│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 M 卡1 枚)及SAMSUN│
│ │ │ │ │ │ G 牌行動話1支(扣 │
│ │ │ │ │ │ 案物編號7 ) │
│ │ │ │ │ │⑹柯建弘所有供本案詐│
│ │ │ │ │ │ 欺聯絡所用HTC 牌行│
│ │ │ │ │ │ 動電話1 支(扣案物│
│ │ │ │ │ │ 編號29,含門號0983│
│ │ │ │ │ │ 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 │
├──┼───┼────┤ ├────────┼──────────┤
│2 (│簡信文│王楊希君│ │「沒事」詐欺集團│1被告供述: │
│即起│任志偉│(提出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⑴被告簡信文於本院(│
│訴書│柯建弘│訴) │ │之成年成員於103 │ 見本院卷㈣第201 頁│
│附表│李勝鴻├────┤ │年7 月14日中午1 │ 、本院卷㈥第262 頁│
│編號│陳杏秋│陳杏秋 │ │時9 分許,撥打電│ 、本院卷㈨第443 頁│
│7 )│「沒事│中國信託│ │話予王楊希君佯稱│ )之供述 │
│ │」及其│銀行永康│ │親友借貸,致王楊│⑵被告任志偉於警詢(│
│ │所屬詐│分行第35│ │希君陷於錯誤,而│ 見警卷①第26、27、│
│ │欺取財│00000000│ │依指示於103 年7 │ 46、47、57-59 頁)│
│ │集團真│58號帳戶│ │月21日下午1 時38│ 、本院(見本院聲羈│
│ │實姓名│ │ │分許匯款80萬元至│ 卷第7 頁、本院卷㈠│
│ │年籍不│ │ │陳杏秋所有之左列│ 第214 頁、本院卷㈣│
│ │詳之成│ │ │帳戶,嗣由簡信文│ 第111 頁、本院卷㈨│
│ │年成員│ │ │指示柯建弘通知任│ 第443 、449-451 頁│
│ │ │ │ │志偉帶同陳杏秋前│ )之供述 │
│ │ │ │ │往領款,陳杏秋於│⑶被告柯建弘於警詢(│
│ │ │ │ │103 年7 月21日下│ 見警卷①第144 、14│
│ │ │ │ │午2 時42分許至中│ 8 、158 、159 頁)│
│ │ │ │ │國信託銀行中臺南│ 、偵查(見偵卷⑸第│
│ │ │ │ │分行提領70萬元(│ 4 頁)、本院(見本│
│ │ │ │ │起訴書誤載為80萬│ 院聲羈卷第13頁、本│
│ │ │ │ │元)後交予李勝鴻│ 院卷㈢第63頁、本院│
│ │ │ │ │、任志偉,任志偉│ 卷㈩第82、85-89 頁│
│ │ │ │ │扣除支付陳杏秋之│ )之供述 │
│ │ │ │ │報酬3 萬元及自己│⑷被告李勝鴻於警詢(│
│ │ │ │ │報酬7,500 元後將│ 見警卷①第308 頁)│
│ │ │ │ │餘款交予柯建弘,│ 、本院(見本院卷㈡│
│ │ │ │ │其餘10萬元則由「│ 第193 、194 頁、本│
│ │ │ │ │沒事」所屬詐騙集│ 院卷㈤第156 、183 │
│ │ │ │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頁、本院卷㈨第53、│
│ │ │ │ │詳之成年成員提領│ 57頁)之供述 │
│ │ │ │ │一空。 │⑸被告陳杏秋於警詢(│
│ │ │ │ │ │ 警卷⑮第4 、5 頁)│
│ │ │ │ │ │ 、檢察事務官詢問(│
│ │ │ │ │ │ 見偵卷第14、15、│
│ │ │ │ │ │ 60、61頁)、偵查(│
│ │ │ │ │ │ 見偵卷第16、17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㈡第217-219 頁、本│
│ │ │ │ │ │ 院卷㈧第62、69、70│
│ │ │ │ │ │ 頁)之供述 │
│ │ │ │ │ │2證人證述: │
│ │ │ │ │ │⑴證人王楊希君於警詢│
│ │ │ │ │ │ (見警卷⑮第6 、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⑵證人任志偉於偵查(│
│ │ │ │ │ │ 見偵卷⑵第90、91頁│
│ │ │ │ │ │ )、本院(見本院卷│
│ │ │ │ │ │ ㈤第170-183 頁、本│
│ │ │ │ │ │ 院卷㈥第58-91 、26│
│ │ │ │ │ │ 4-314 頁)之證述 │
│ │ │ │ │ │⑶證人柯建弘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㈦第12-37 │
│ │ │ │ │ │ 頁)之證述 │
│ │ │ │ │ │⑷證人陳杏秋於本院(│
│ │ │ │ │ │ 見本院卷㈤第157-16│
│ │ │ │ │ │ 8 、179 、18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