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祥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翁龍益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三年度調
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祥、翁龍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與告訴人李建賢(原名李景昇)、羅燦 博、方德福、陳國崇、黃美惠、蔡奇璋、陳林純如、周亮進 (起訴書誤載為周進亮)等8 人於民國81年間共同出資新臺 幣(下同)2,500 萬元設立宏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遠公司),委由被告蔡志祥擔任董事長、被告翁龍益擔 任董事,綜理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均 為受宏遠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宏遠公司成立後,曾於88 年1 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0000○0000○ 00 00 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及於82年6 月17日 購買同段1641至1648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1641至1648地號 等土地),嗣並在1641至1648地號等土地上建屋,同時推出 建案銷售。被告蔡志祥、翁龍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經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之同意,私下將系爭4 筆土地於92 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大茂營造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翁龍益),而為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嗣大茂公司再於95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被告翁 龍益復於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案外 人陳盟鑫,所得款項505 萬元均未分予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 ,而予侵占入己。
二、又上述建案完成銷售後,被告蔡志祥向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 稱宏遠公司已有盈餘,並將各股東所出資股款中之3 成發予 各股東,此後宏遠公司即未再推出任何建案。依此計算,宏 遠公司該時之資產除市價500 萬元之系爭4 筆土地外,至少 尚有1250萬元【計算方式:(2500x70%)-500= 1250】之公 司資產,扣除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出資之股款合計900 萬元 (被告蔡志祥部分為700 萬元、被告翁龍益部分為200 萬元
)後,宏遠公司至少應有800 萬元【計算方式:{ (0000- 000 )/2500}*1250=800 】之資產,然亦由被告蔡志祥、翁 龍益於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同時遭其2 人侵占入己,迄今已 無分文。嗣宏遠公司於96年解散,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均不 知情,亦未進行公司財產之清算,被告蔡志祥、翁龍益之行 為顯已致宏遠公司及告訴人李建賢等股東受有損害。因認被 告蔡志祥、翁龍益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罪嫌,係以 被告蔡志祥、翁龍益之供述、告訴人李建賢、黃美惠之指訴 及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吳致銘、林豐源(原名林三豐、林 三源)之證詞、土地買賣契約書、吳致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宏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 人名單、股東名簿、系爭4 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臺 南市土地登記簿、大茂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宏遠公司與大茂 公司所簽訂合建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建協議書)為其所憑之 論據。
肆、訊據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固不否認系爭4 筆土地先移轉登記 予大茂公司,嗣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再移轉登記予陳盟 鑫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被告蔡志祥辯稱
:宏遠公司股東出資總額僅1,250 萬元,非2,500 萬元,當 初是為辦理高額貸款才會登記為2,500 萬元,我並未綜理宏 遠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只是名義負責人,亦未侵占宏遠公 司其餘資產,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是因與大茂 公司簽訂合建協議(下稱系爭合建協議),且我當時另涉其 他案件等語;被告蔡志祥辯護人為其辯稱:宏遠公司設立登 記時,基於當時之時空背景係以俗稱驗資之方式先向金主籌 得2,500 萬元,以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宏遠公司之資本 額確實為1,250 萬元,至於後來股權之變動係屬股東間相互 之轉讓而來。系爭合建協議並非贈與亦非買賣收取不當之對 價,宏遠公司之權益亦存在於系爭合建協議之上,被告蔡志 祥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簽訂系爭合建協議 已得多數股東同意,縱使被告蔡志祥未得李建賢等股東之同 意,然而宏遠公司本就以建築房屋為業,系爭合建協議並無 違反宏遠公司之營業項目,被告蔡志祥依據宏遠公司之營業 項目所為之行為,應非侵占、背信。大茂公司再於95年4 月 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四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 龍益,與被告蔡志祥無關。宏遠公司之資金於85年時已經用 罄,並無檢察官所謂資產800 萬元等語。被告翁龍益辯稱: 宏遠公司資本額非2,500 萬元,一開始股東都只繳一半而已 ,我未綜理宏遠公司業務及決策事宜。系爭4 筆土地於宏遠 公司與大茂公司簽訂合建協議時需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是因 為興建房屋需融資借款,而宏遠公司於85年已停業,無法向 銀行貸款,且被告蔡志祥另涉其他案件,林豐源提議要處理 系爭4 筆土地確保不會被牽連。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到我 名下是因為大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稅款怕被查封,當 時是打算如果出售後再將價款分配給所有股東,後來要出售 前也有先徵詢各股東購買意願,但無人願意購買,後來是透 過林豐源介紹之仲介公司賣給陳盟鑫,賣掉之後我有請被告 蔡志祥結算後開會討論如何分配。我未經手宏遠公司資金, 未侵占宏遠公司其餘資產等語。被告翁龍益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翁龍益僅係名義上為宏遠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實際上 並未參與公司業務,自與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不符。宏遠公司 之股東對於系爭4 筆土地賣不出去及系爭4 筆土地要移轉給 大茂公司乙事均知情,且不論是被告翁龍益、蔡志祥或股東 林豐源都曾打電話徵詢其他股東有無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意 願,而股東們均無意願購買。系爭4 筆土地係依系爭合建協 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而非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被告 翁龍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雖系爭4 筆土地程序上已 移轉登記至大茂公司名下,然被告翁龍益從未以系爭4 筆土
地之所有權人自居,系爭4 筆土地實質上仍為宏遠公司之股 東所使用占有中,被告翁龍益何來易持有為所有可言。依證 人李建賢於本院證述可知,除被告翁龍益、蔡志祥外,宏遠 公司之股東李建賢、羅燦博和黃美惠對於系爭4 筆土地要賣 予陳盟鑫,並欲將出售土地後之買賣價金平均分配予各股東 乙事乃知情,且並無意見,而被告翁龍益更確實於系爭4 筆 土地賣出之後,主動提議並參與被告蔡志祥所召開的結算會 議,於會議當天更是早就已經準備好支票,只要當天討論出 一個結果,被告翁龍益即會當場馬上開立支票予股東們,但 因當天大家之意見談不攏,買賣價金分配乙事也就不了了之 ,並非被告翁龍益刻意不分配買賣價金,實可看出被告翁龍 益根本不具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意圖。縱對於土地出售所得 結餘仍未處理分配之事實,亦係因雙方暫時對於結算款項無 法達成共識所致,屬民事糾葛,並無成立刑法侵占罪之餘地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與告訴人李建賢(原名李景昇)、黃美 惠、案外人周亮進、陳林純如、黃清山於81年9 月14日共同 出資設立宏遠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500 萬元,由被告蔡志 祥擔任董事長、被告翁龍益擔任董事,嗣於84年1 月14日變 更股東為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與告訴人李建賢、黃美惠、陳 國崇、羅燦博、方德福、蔡奇璋、案外人周亮進、陳林純如 。宏遠公司成立後曾購買系爭4 筆土地及1641至1648地號等 土地,並在1641至1648地號等土地上建屋銷售,嗣發還股東 現金共750 萬元。宏遠公司與大茂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翁龍益)於92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合建協議,約定由宏遠公 司提供含系爭4 筆土地在內共12筆土地與大茂公司合建銷售 ,宏遠公司於92年7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茂公司,大茂公司嗣於95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被告翁龍益再於 101 年7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 盟鑫等情,業據證人李建賢於警詢(見警卷第6-11頁)、檢 察事務官詢問(見第1512號偵卷第47、48、143 頁)、本院 (見第707 號本院卷㈠第104-106 頁、第707 號本院卷㈡第 170-213 頁);證人即陳盟鑫之夫吳致銘於警詢(見警卷第 16-1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方德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 511 號偵卷第44頁)、偵查(見第511 號偵卷第72頁);證 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511 號偵卷第63 、64頁)、偵查(見第511 號偵卷第74頁);證人林豐源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見第511 號偵卷第64、65頁)、偵查(見
第511 號偵卷第78頁)、本院(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17-6 1 頁);證人翁龍益於本院(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90-138 頁)證述明確,並有宏遠公司申請設定登記所附股東名簿( 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10 頁)、董事監察人名冊(見第70 7 號本院卷㈢第213 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見第707 號本 院卷㈢第227 頁)、宏遠公司申請董監事持股變更登記所附 股東名簿(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31 頁)、董事監察人名 冊(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32 頁)、變更登記事項卡(見 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37 頁)、系爭合建協議書(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68-271 頁)、系爭4 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 見第1512號偵卷第26-29 頁)、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網路 申辦系爭4 筆土地異動索引(見第1512號偵卷第10-2 5頁) 及系爭8 筆土地之臺灣省臺南市土地登記簿(見第1512號偵 卷第53-91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所不否 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均辯稱:宏遠公司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是因與大茂公司簽訂 系爭合建協議,且被告蔡志祥另涉其他案件等語,核與證人 林豐源於偵查證稱:當時被告蔡志祥因有案在身,為保全股 東權益,才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應指大 茂公司)等語(見第511 號偵卷第64、78頁)、於本院證稱 :我有以我姐姐陳林純如名義投資宏遠公司250 萬元,宏遠 公司大部分股東都是我介紹進去,雖然我沒有在宏遠公司擔 任任何職務,但我認為我說什麼他們都會接受。當時被告蔡 志祥有另案涉訟,為保全股東權益以免土地被查封,且為與 大茂公司合建,故將系爭4 筆土地先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 整個過程我都曉得,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在移轉登記前有告 訴我等語相符(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17-22 、25、38、39 、53頁),且證人林豐源前後證述內容並無二致,其自己亦 有投資宏遠公司,所為證述應無偏袒被告蔡志祥、翁龍益之 理。再參諸被告蔡志祥於自88年起確有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於93年10月5 日以92年 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公訴,於97年10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論處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被告蔡志祥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第707 號本院卷㈠第5-7 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起訴 書(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55-261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易字第1222號判決(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39-253
頁)在卷可憑,可見證人林豐源證述:被告蔡志祥有另案涉 訟,為保全股東權益以免土地被查封,故將系爭4 筆土地移 轉登記予大茂公司等語,應屬實在。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辯 稱: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是因宏遠公司與大 茂公司簽訂合建協議,且被告蔡志祥另涉其他案件等語,即 非無據。再參諸卷附系爭合建協議書第2 條約定:「建物分 配,依日後銷售甲方(即宏遠公司)占40%,乙方(即大茂 公司)占60%」、第3 條約定:「保證金由乙方簽發新臺幣 壹佰萬元之本票,留甲方作為履約之保證金」、第4 條約定 :「甲方公司即將辦理結算,為便於日後產權移轉之需要, 甲方同意將上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乙方名下」、第7 條約定: 「乙方如於本契約簽定後3 年內未興建完成時,除應將土地 返還甲方或其指定人,其餘事宜雙方另行協商」,依上述契 約內容可知,宏遠公司雖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 司,惟大茂公司除簽發面額100 萬元本票予宏遠公司作為擔 保外,並約定日後建物分配宏遠公司占40%,如3 年內未興 建完成,大茂公司仍應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宏遠公司 或其指定人,可見宏遠公司並未因簽立系爭合建協議致其權 益受損,難謂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況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如有意侵占系爭4 筆土地,自無可能 事前將宏遠公司欲與大茂公司合建而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大茂公司等情告知本身有出資且與其他股東關係密切之 林豐源,更無需費事以宏遠公司、大茂公司名義另外簽定系 爭合建協議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而逕將系 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名下即可。 ㈡被告翁龍益辯稱: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到我名下是因為大 茂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積欠稅款怕系爭4 筆土地被查封等語 ,核與證人林豐源於本院證稱:被告翁龍益於系爭4 筆土地 移轉登記前有跟我說因大茂公司有稅務問題,怕國稅局查封 系爭4 筆土地,故將系爭4 筆土地由大茂公司移轉登記予被 告翁龍益等語相符(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3、54頁),且 大茂公司確有因滯欠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函請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禁止其不動產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有該局97年7 月4 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70033331號函(見警卷第49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89年1 期稅額 繳款書(見警卷第50頁)在卷可參,益見證人林豐源證述: 被告翁龍益因怕大茂公司稅務問題致系爭4 筆土地遭查封, 故將系爭4 筆土地由大茂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等語, 應屬實在。被告翁龍益辯稱:為保全系爭4 筆土地始移轉登
記到其名下等語,應可採信。況宏遠公司既已於92年7 月24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 ,則大茂公司自92年7 月24日起即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大茂公司事後再於95年4 月12日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告翁龍益,為其所有權之合法行使,縱其處分行為違 反系爭合建協議約定,亦僅有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業 務侵占行為。
㈢再者,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檢察官如認被告2 人共同侵占系爭4 筆土地,應指被告2 人於92年7 月24日將 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時侵占行為即為完成,實 無可能至95年4 月12日大茂公司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翁龍益時侵占行為才完成。況被告2 人如有意侵占系爭 4 筆土地,亦無可能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近 3 年後始再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 被告2 人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翁龍益時,客觀上 始顯現其侵占之行為等語,尚難採信。
㈣此外,證人林豐源於本院證稱:系爭4 筆土地因地形不佳、 計劃道路未開闢、需保留畸零地等問題,難以興建房屋,多 數股東都知道,被告翁龍益在出售系爭4 筆土地前,有詢問 宏遠公司股東有無意願購買,也有傳真徵詢股東購買意願之 保證承諾書給我,我有問李建賢、羅燦博、黃美惠有無意願 購買,股東均無人願購買,我後來介紹仲介給被告翁龍益才 將系爭4 筆土地賣給陳盟鑫等語(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4 、28-30 、34、39、40、54、55頁);證人李建賢於本院證 稱:系爭4 筆土地要出售前林豐源有問我要不要買,我也聽 羅燦博提過被告蔡志祥曾打電話問他要不要買,但我跟羅燦 博均無意願購買。因系爭4 筆土地閒置很久,林豐源跟我說 可在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倉庫堆置營造工具,直到仲介公司 通知我將工具搬離,才知道系爭4 筆土地被賣掉,我就打電 話給被告翁龍益說既然土地賣掉應該要做結算分配,被告翁 龍益要我找被告蔡志祥,我就去找被告蔡志祥,後來被告蔡 志祥有通知我及其他股東於101 年9 月22日過去被告蔡志祥 辦公室看帳,結果當天到場人只有我跟被告蔡志祥、翁龍益 ,被告蔡志祥當場有拿出其製作之三公司結算各股東可領回 款項明細表給我看,被告翁龍益也有準備支票說要簽,還有 叫我留下姓名及地址說他們談完後要寄支票給我,結果因為 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談不攏就把這件事情擱置等語(見第70 7 號本院卷㈡第178-181 、183 、184 、188-190 、192-19 5 、197-201 、211 、212 頁),復有三公司結算各股東可
領回款項明細表(見警卷第59頁、第707 號本院卷㈠第69頁 )及被告翁龍益所出具載明「…兄台是否願意優先購買或同 意授(誤繕為『受』)權處置待結清所有稅款結餘後依原宏 遠公司股權3-6 月內開會同意後無息發放…」之保證承諾書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5-57 頁),可見被告翁龍益在出售系 爭4 筆土地前,曾讓李建賢在系爭4 筆土地上搭建倉庫堆置 工具使用,直至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始通知李建賢將土地清 空,並無將系爭4 筆土地據為己有之意,且於系爭4 筆土地 出售前確有徵詢宏遠公司其餘股東之購買意願,並表明待系 爭4 筆土地出售扣除稅款後,將再依股權比例議決發放,嗣 因無股東願意購買始委託仲介將系爭4 筆土地售予陳盟鑫, 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更由被告蔡志祥邀集股東開會討論價金 分配事宜。如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有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意 圖,被告翁龍益何需以口頭及書面詢問宏遠公司其餘股東購 買土地意願,更於上開保證承諾書載明待系爭4 筆土地出售 後再依股權比例分配價金,且於系爭4 筆土地出售後仍由被 告蔡志祥通知股東分配價金。可見被告2 人辯稱無侵占系爭 4 筆土地之犯意,應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均辯稱:宏遠公司股東出資總額僅1,25 0 萬元,非2,500 萬元等語,被告翁龍益並提出宏遠公司股 東名簿為據(見警卷第45頁),核與證人林豐源於本院證稱 :宏遠公司成立時只收了一半股款,後來沒有再收另一半股 款,當時把資本額登記多一點比較方便公司貸款,只要支付 利息費用給會計師即可等語相符(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18 、43、44、46、47、49頁),復參酌宏遠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時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宏遠公司籌 備處蔡志祥帳戶活期存款存摺(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23- 225 頁)雖載明該帳戶內於81年8 月31日有存入現金2,500 萬元,惟旋於81年9 月2 日領出現金2,499 萬5,000 元,更 於82年1 月5 日結清該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第707 號本院卷㈠第168 頁),可見被告2 人辯稱宏 遠公司股東出資總額僅1,250 萬元,非2,500 萬元等語,並 非無據。
㈡證人李建賢雖於本院證稱:宏遠公司剛開始成立時我先出資 50萬元,隔了一年才又拿出現金50萬元交給宏遠公司的人, 交給何人我忘記了,但我找不到此部分證據等語(見第707 號本院卷㈡第196 、200 、206 頁),惟其證述內容與證人 林豐源上開證述內容相異,且與宏遠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所 附股東名簿(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210 頁)上記載其出資
金額為200 萬元不符,復無法提出另外出資50萬元之證據以 實其說,故應以被告翁龍益提出之宏遠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 東出資總額1,250 萬元較為可採。
㈢檢察官雖認以宏遠公司資本額2,500 萬元扣除發還股東現金 750 萬元及系爭4 筆土地價值500 萬元後,宏遠公司資產尚 有1,250 萬元,再扣除被告蔡志祥、翁龍益出資之股款後, 宏遠公司至少應有800 萬元之資產,遭被告蔡志祥、翁龍益 於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同時遭其2 人侵占入己云云,惟證人 林豐源於本院證稱:宏遠公司決議停業時公司已經虧損,李 建賢一定知道,因為李建賢曾向我抱怨宏遠公司還有一小筆 工程款沒有付給他,工程是他做的,他當然知道宏遠公司是 虧損。被告2 人沒有也不可能侵占宏遠公司款項,因為宏遠 公司成立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並有投資其他公司,所 以沒什麼錢等語(見第707 號本院卷㈢第57、58頁);證人 李建賢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蔡志祥、翁龍益於101 年9 月 22日討論宏遠公司帳目時,已經認賠宏遠公司投資,只希望 剩餘之系爭4 筆土地價值看能不能多少拿回來等語(見第70 7 號本院卷㈡第181 頁),而宏遠公司於85年6 月10日決議 暫停營業,當時公司資產扣除未付貸款及稅款未付仍有不足 等情,亦有宏遠公司85年度第2 屆第3 次董事會會議程可稽 (見第707 號本院卷㈠第203 、204 頁),可見證人林豐源 證述宏遠公司決議停業時公司早已虧損等語應屬實在,且為 證人李建賢及其餘股東所明知,故證人李建賢始證稱已經認 賠宏遠公司投資等語。宏遠公司於85年6 月間既已因虧損而 停業,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宏遠公司於92年7 月24日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大茂公司時尚有800 萬元資產及被告2 人 究竟以何方法侵占公司資產,僅泛以宏遠公司登記資本額扣 除發還股東現金、被告2 人出資股款及系爭4 筆土地價額後 所餘金額800 萬元,即謂大茂公司尚有800 萬元資產,且於 被告2 人侵占系爭4 筆土地之同時遭被告2 人侵占,實有可 議,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蔡志祥、翁龍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 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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