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04號
原 告 曾順發
上列原告因優惠貸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另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足見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 人為「葉俊榮」,惟原告係對內政部民國106 年6 月2 日內 授營宅字第1060808288號函之原處分及行政院106 年11月9 日院臺訴字第1060185174號訴願決定書表示不服,依行政訴 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應以內政部為被告,請原告更正被 告之名稱。
四、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 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