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林若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6年11月9 日北院隆行審二106年度交字第452號函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該函文已於106年11月14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起訴。又原告之訴,既因起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毋庸再加以審 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