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23號
原 告 吳百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8 月3 日北市
裁催字第22─AFV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 月7 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乙節,有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423 號裁定、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各2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