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365號
TPDA,106,交,365,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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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65號
原   告 俞定慶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48-AFU9837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被告民國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及同日8時 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前,因「顯有妨礙他 人通行處停車」、「在人行道違規停車」,分別為民眾報案 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 員警到場處理,確認實有前揭違規事實,拍照取證後分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1款規 定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表示不服舉發(原告並 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 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 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連續舉發,強將一個違法 行為擬制為數個違法行為,規避法治國原則底下之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又系爭汽車停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 情節輕微、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其證據為爭舉發 地點前攝影機之錄影(106年4月30日5時50分至8時5分)。 退萬步言,本案縱使有人檢舉,舉發機關仍應於行政裁量範



圍內斟酌本件違規具體情節是否有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各要件,而非有 人檢舉即行舉發,無人檢舉就不舉發。此是裁量怠惰,不能 因舉發員警之怠惰,即認本案有『未能將汽車移置』之情形 。最後,本件事實並無爭議,僅法律適用和解釋有爭議,原 告請求逕依卷內資料為判決。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 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 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二)查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違規地點之路面確實繪有紅色禁 止臨時停車標線及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其樣式、顏色、 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 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又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 及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且檢視原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 片(被證4),因系爭汽車停放方式確實違規停放於鋪設 人行道磚的區域(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該車之車身後方 占用人行道顯已明顯妨害用路人之路權。是以,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停放在鋪設人行道磚的區域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事證明確,此有採證照片可 資為憑。原告主張本案縱使有人檢舉,舉發機關仍應於行 政裁量範圍內斟酌本件違規具體情節是否有符合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各 要件,而非有人檢舉即行舉發,無人檢舉就不舉發等語, 又本件違規為執勤員警於106年4月30日5時50分許110通報 案址違規停車案件,復於同日8時5分許又遭民眾檢舉違規 停車,顯見系爭汽車停放於人行道,已有妨礙其他行人通 行且經人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顯非屬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情形,是原告此一主張,顯非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連續舉發,實有未妥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 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



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 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者,得連續舉發。查本 件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因駕駛人及汽車所有人不 在現場,依上開規定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是以,系爭 汽車違規停放於人行道,顯已妨礙行人通行且為民眾通報 檢舉,且第AQ0000000及AFU983768號舉發通知單之舉發時 間間隔已逾2小時,原舉發機關得連續舉發並無違誤,是 原告此一主張,顯無理由。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附近有攤販占用人行道等公有地 設有定著物部分,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 駛人任意停車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影響行人通行順暢情 形,並藉以維護行人用路權益與停車秩序。然查系爭違規 地點有攤販占用人行道與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人 行道係屬二事,是原告此一主張,顯不足採。
(五)再者,原告既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被證10)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 於系爭汽車具有管理、使用、監督之權限,且對於上述交 通法規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對被告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U000000 號裁決處分聲明撤銷部分:
1.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另汽車駕駛人停 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2.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 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 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 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 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 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 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 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 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30日上午8時5分 許,經民眾報案檢舉於上址之人行道違規停車,遂經舉發 機關員警至現場拍照後予以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6年5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00000000000號、106年8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 106322563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56頁),並有 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53、43頁 ),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並不爭執其將系爭汽車停於上址人 行道。何況,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人行道,除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外,倘如劃 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抑或是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均皆屬之。準此,綜觀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22-26、51-53頁),可知該系爭汽車(後車身)所 停放之處所,乃為舖設有供行人步行之紅磚道路,則不論 該處之紅磚係由何人所舖設,抑或是該紅磚道路之形狀, 甚至於有攤販設於此處,均無礙於此處係劃設供一般行人 所行走之用,此參見本院卷第53頁之採證照片所示,經過 此處之行人均可任意步行經過,即可自明。足認原告所有 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30日上午8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前之處所,應屬人行道無訛。是以,原告確 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



原告所執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殊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
4.至於原告所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經連續舉發,強將一個違 法行為擬制為數個違法行為,規避法治國原則底下之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云云。固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30 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經逕行舉發有違規停車之事 實,有舉發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42頁)。惟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 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 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 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 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 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 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 ,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 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 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604號解釋文)。故而本件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 4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經逕行舉發有違規停車 ,復再於同日上午8時5分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事實,並未違 法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5.至駕駛人若於深夜時段(0時至6時)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 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 舉發。但有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 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 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主管機關基於交 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 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之系爭汽車於前揭



時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 之責,原告是否有前揭細則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 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違法。況本件原告上開 違規停車之時間在上午8時5分,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系 爭汽車就本違規停車行為不合於前揭細則所定得免於舉發 之要件。從而,員警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程序上並無違誤 。原告稱系爭汽車停放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云云,不足為有利 於己之認定。
6.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被告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AFU983768號裁決處分)認原告系爭汽車,於前開事實 欄要概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為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對被告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 號裁決處分聲明撤銷部分:復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 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 務上多由警察機關以填製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 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 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 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 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 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 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 ,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 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 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 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之基本要求。又查,本件裁決之舉發機關員警原認原告系 爭汽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北市 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2頁),原告則於應到案日期前即 106年5月1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45 頁),原告復於106年5月15日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本院卷 第49頁),經舉發機關以106年5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



字第10631115600號函復原告(原處分卷第50頁)。由北 市警交大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06年5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0631115600號函,可知舉 發機關原先確實以原告系爭汽車於上開地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 (所)停車」規定而為舉發,且原告亦原先以「在顯有妨 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被舉發事由向被告提出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47頁)。然舉發機關卻於106年8月 15日以更正通知書(本院卷第54頁)通知原告將第AQ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登載之違規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人行道停車」,並經被告 於106年9月5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而以新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900元,有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憑。被告以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為本件裁罰對象,固堪認定。然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應先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後,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始由處 罰機關裁決,此由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90條之規定觀之 甚明,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如未經舉發程序即逕予裁決 處罰,該等裁罰處分,因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自難認適 法。縱舉發機關於106年8月15日以更正通知書(本院卷第 54頁)通知原告將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所登載之違 規法條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在人行道停車」,復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 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 政程序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本件涉及原告系爭汽車違規 停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或是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 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影響證據之證明力與原 告之不服裁罰答辯事由,顯然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故而應認本件舉發機關原係 舉發原告系爭汽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 規事實,此等更正依法不生更正效力,亦即本件原舉發機 關當時係舉發原告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規,並未就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加以舉發,從而 ,本件被告逕就後者之違規行為裁決,並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被告106年9月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Q0000000號裁決處分)尚非適法,應予撤銷。六、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對被告106年9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 U983768號裁決處分聲明撤銷之部分,被告認原告系爭汽車 ,於前開事實欄要概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乃 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被告106年9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Q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撤銷部分,被告認 原告系爭汽車有於106年4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裁罰,係未經 舉發程序,核非適法,原處分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該 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被告是否另為裁 決,則應由被告本於職權為適法之處置。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衡酌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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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