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17號
原 告 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世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23日北
市裁申字第22-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6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7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06年7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7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起訴 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 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耐斯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06年2月14日19時35分許,在宜蘭縣 蘇澳鎮臺9線124K+570M新澳隧道北上,因「駕駛人(洪俊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為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製發第QQ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 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 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一、吊扣汽車牌 照3個月,牌照限於106年6月22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 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6年6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限於106年7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06年7月7日前 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6年7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 車牌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2日將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洪 俊傑,並訂定租賃契約,檢視洪俊傑之駕駛執照,請其善盡 使用車輛之責任,原告已善盡查證之責且訂有租賃契約,實
因原告為汽車租賃公司,並以一般不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 對於承租對象駕駛行為著實無從查證。觀以租車合約書第9 條記載「承租人如違反道路交通法規43條超過速限60公里以 上依43條吊扣3個月車牌者,願意擔負其營業損失(日租金40 00元×90天)無異議」,足見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 相當之告知注意義務。此外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原告有故意 或過失。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以: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車號000-0000租賃 小客車於106年2月14日行經該路段,經本局以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測定行速110公里,已超 過局規定之最高時速,依違反上揭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條第4項舉發,並無違誤。」。另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路 權單位依道路狀況、交通流量、肇事資料及行車安全等相關 因素,劃定臺9線124K+570M新澳隧道最高速限為40公里,並 於固定式雷達測速器前設有「速限標誌、標字」及「前有測 速照相」告示牌,警示駕駛人勿超速行駛,以防制交通事故 之發生。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應注意並遵循速限行駛,以維 行車安全。本案原告雖表示其為汽車租賃公司,並以一般不 特定大眾為服務對象,且出租前亦請承租人善盡使用車輛之 責任,惟經檢視車輛租車合約書,僅記載「承租人如違反道 路交通法規第43條第1、2、3、4項『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 依43條吊扣3個月車牌者,願意擔其營業損失(日租金*90天) ,無異議!」之概括負責規定,並無明文規定承租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法律,實難謂原告有善盡車輛管理 人責任,且承租人仍應依約給付租金,不致造成原告相關權 益之損害,爰此,基於法令規定及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舉 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又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4項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無故意過失外,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單、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原 告陳述書、租賃合約書、駕駛人洪俊傑駕駛執照、系爭車輛 牌照影本、被告公務電話紀錄表、舉發機關106年6月27日警 交字第1060034422號函暨超速採證照片(上記載車速110公里 /小時)、「速限40公里」與「前有測速照片」標示照片4張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且處駕駛人部分(QQ0000000號 舉發單),原告已辦理歸責,然駕駛人並未提出救濟,亦有 舉發機關106年8月2日警交字第1060041794號函暨違規查詢 報表等件附卷足稽,是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超速60公 里以上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 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 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 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 條文,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 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 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 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 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本件
原告既為租賃車輛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 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 理人義務。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 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四)次查,本件原告雖非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者(即所 有人),惟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車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 一紙「汽機車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 約定,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 通風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況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倘租 賃業者得僅以上開約定內容,作為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之證 明,而不負法律責任,進而免除受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則違 規駕駛人概得以租賃方式取得車輛使用權,發生違規時,車 輛所有人又不必受吊扣牌照處分之不利益,此相對於非租賃 車輛之一般汽車所有人而言,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應認原告 除提出租賃契約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 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 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原告雖主張已要求提供駕駛執 照並於租賃合約書中盡告知義務云云。惟查,駕駛執照係能 開車上路之先決且基本條件,尚無由要求租車者提供駕駛執 照即得免責。又租賃合約書約定「承租人如違反道路交通法 規43條超過速限60公里以上依43條吊扣3個月車牌者,願意 擔負其營業損失(日租金4000元×90天)無異議」實質上係由 承租人實質上承擔處分之結果,原告權益之損害亦可依契約 向承租人求償。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取租金為經營 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自有基於專 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能一方面藉此營利、一方 面卻又對於其經營方式所可能造成的違法成本全交由承租人 承擔,甚且車輛違規所造成的潛在社會風險以及人車安全, 自不許原告以此一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而得全然免除其應擔負 之責任。本件駕駛人洪俊傑承租系爭車輛,既有超速交通違 規案件,原告顯難僅舉該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即可主張其對 車輛之使用人已盡篩選控制之責,難謂其無過失。是原告難 謂已盡車輛管理人之責任,而以不知實際駕駛人超速為由, 不符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不能排除處罰
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準此,被告依上揭規定 所為裁處即無違誤可言,原告主張其不應受罰云云,尚屬於 法無據。
(五)至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06年6月2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6年 7月7日前繳送牌照。(二)106年7月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 照者,自106年7月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部分 。按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 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 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 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 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 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 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 ,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 ,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 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 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 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 得於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加倍期間,並再次限期繳送牌 照,若逾期未繳送即逕行註銷該牌照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 加倍期間吊扣牌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 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 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原告就其監 督、管理汽車使用人遵行交通規則之義務,亦主觀有責而有 所疏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 分,尚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惟原處分中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 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 條規定。據 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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