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林甲首
代 理 人 古翠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09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
│附表: 106年度除字第1470號│
├──┬─────────┬─────────────┬───────────┬─────┬──────┬────┤
│編號│發 行 公 司 │ 受 益 憑 證 名 稱 │受 益 憑 證 號 碼│ 張 數 │ 單 位 數 │ 備 考 │
├──┼─────────┼─────────────┼───────────┼─────┼──────┼────┤
│001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7 │1 │1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002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野村鴻利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2Z0000000008 │1 │10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