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439號
TPDV,106,除,1439,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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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何嘉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如附件所示之股票遺失,前經聲 請鈞院以106 年司催字第136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 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 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136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 3 個月,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臺灣 導報,登報日期為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有該報紙在卷可稽 ,故至107 年1 月18日始公告期滿,然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 11月24日即聲請為除權判決,因尚未滿公告期滿之法定期間 ,且聲請人亦未繳費,是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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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