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168號
TPDV,106,除,1168,2017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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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除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趙元文
代 理 人 趙徐林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二編號0011、0012、0013股數欄關於「1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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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