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6年度,74號
TPDV,106,金,74,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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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黃耀徵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博義
被   告 張文昌
      蘇炎坤
      詹益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 )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選出被告張文昌蘇炎坤詹益仁(下稱張文昌等3 人)為獨立董事,張文昌等3 人 均已就任組成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惟依環球水泥公司 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張文昌等3 人學經歷及現職觀 之,張文昌等3 人並無至少一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故環 球水泥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選任張文昌 等3 人為獨立董事,並組成審計委員會,該決議內容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乃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張文昌 等3 人即非環球水泥公司之獨立董事,與環球水泥公司間自 不存在委任關係。又張文昌等3 人之專業資格,亦未符合「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縱已充任獨立董事,依同條第2 項規定,亦當然解 任,與環球水泥公司自不存在委任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 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 張文昌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環球水泥公司與蘇炎坤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㈢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蘇炎坤間,自106 年6 月14 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之委任關係成立 與否,對於原告無直接的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僅為持有環



球水泥公司約0.03677 %股權之股東,對於環球水泥公司機 關組織如何組成,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就張文 昌等3 人之是否具備法定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部分:
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之成員詹益仁業已具備「會計或財 務專長」,故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之組成並未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規定。
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 部分:
張文昌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 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以及第3 款「具有商務…或公司業 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之專業資格條件。
蘇炎坤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商務…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 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以及第3 款「具有商務…或公司業 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之專業資格條件。
詹益仁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商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 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以及第3 款「具有商務 …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之專業資格條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環球水泥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環球水泥公司於106 年6 月14日股東常會選任張文昌等3 人為獨立董事,張文昌 等3 人已就任組成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等情,有環球水 泥公司106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 頁至第14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 主張張文昌等3 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㈡張文昌等3 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㈠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環球水泥公司之股東,有元 大證券西螺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其主張張文昌等3 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



在,致張文昌等3 人與環球水泥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否之私法 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 原告之請求有確認利益。
張文昌等3 人具備法定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⒈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部分:
按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詹益仁 曾於102 年9 月至103 年9 月擔任上櫃公司漢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磊科技公司)之總經理。又曾於103 年9 月 至105 年11月擔任上櫃公司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漢磊投控公司)之執行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漢磊科 技公司102 年度年報、漢磊投控公司103 年度年報各1 份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83頁反面),是詹益仁具有直接 督導公開發行公司財務主管、會計主管之工作經驗甚明,則 詹益仁應已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⒉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 部分:
按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應取得下列專業資格條件之一 ,並具備五年以上工作經驗:一、商務、法務、財務、會計 或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講師以上。二、 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 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三、具有商務、 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公開發行公 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環球水泥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水泥製造業、預拌混凝 土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 、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業、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建材批發 業、電子材料批發業、電子材料零售業、耐火材料批發業、 建材零售業、耐火材料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管理系統驗證 業、廢棄物清理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 制之業務」,有環球水泥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1 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而:
張文昌於97年至100 年間擔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 國科會)副主任委員,及於103 年起迄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 董事會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張文昌簡歷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張文昌具有行政機關、大型醫療 院所之管理經驗,堪認張文昌具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工作 經驗,且工作經驗已達5 年以上,難認張文昌有何欠缺公開 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



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情形。
蘇炎坤於68年至72年間擔任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學系暨研 究所副教授、72年間至100 年間擔任同校系教授,且於97年 迄今擔任國科會研究機構評鑑小組會議委員,100 年迄今擔 任經濟部計畫審查委員、行政院傑出科技貢獻獎審查委員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蘇炎坤簡歷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頁),佐以環球水泥公司上開所營事業,堪認蘇炎坤具有環 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公立大學教授之資格,且具環 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工作經驗,且工作經驗已達5 年以上, 難認蘇炎坤有何欠缺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 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情形。 ③詹益仁於81年至85年間擔任國立中央大學電機工程學系副教 授,於85年至97年間擔任同校系教授,並於93年至96年間擔 任工研院電子與光電研究所副所長,於96年至102 年間擔任 同院所所長,102 年至103 年間擔任漢磊科技公司總經理, 於103 年至105 年間擔任漢磊投控公司執行長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詹益仁簡歷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佐 以環球水泥公司上開所營事業,堪認詹益仁具有環球水泥公 司業務所需相關科系公立大學教授之資格,且具商務及環球 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工作經驗,且工作經驗已達5 年以上,難 認詹益仁有何欠缺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 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情形。 ④原告雖主張:獨立董事專業資格之認定,自須以環球水泥公 司實際業務及事業規劃從嚴認定,環球水泥公司之實際業務 及事業規劃僅水泥、混凝土、石膏板及防火器材云云。然環 球水泥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已如前述,且依環球水泥公司 105 年度年報(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環球水泥公司所營 業務之主要內容包括水泥製造及運銷、預拌混凝土製造及運 銷、耐火材料製造及運銷、室內輕鋼架工程業、建材零售業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及銷售、電子零組件製造及銷售 、電子材料批發、電腦及其周邊設備製造及銷售,及廢棄物 清理業。而張文昌具備擔任行政機關、大型醫療院所之管理 職之工作經驗;蘇炎坤具備電機工程教授資格,且有擔任行 政機構委員之工作經驗;詹益仁具備電機工程教授資格,且 有商務及擔任研究機構管理職之工作經驗,已如前述,張文 昌等3 人之專業資格難認非環球水泥公司業務所需,原告此 部分主張,無足憑採。
㈢綜上,環球水泥公司審計委員會及張文昌等3 人業已具備證 券交易法第14條之4 第2 項、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 應遵循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文昌等3 人不具備法定之獨立董事之 專業資格,環球水泥公司106 年6 月14日股東會常會選任張 文昌等3 人為環球水泥公司為獨立董事之決議無效,張文昌 等3 人當然解任,請求確認環球水泥公司與張文昌等3 人間 ,自106 年6 月14日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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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磊先進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螺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