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88號
原 告 盧雪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莊淑鈐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雅騏有限公司(下稱雅騏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98、99年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做為辦公室使 用。嗣於102 年9 月5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 購買訴外人即被告兒子黃奎瑞、黃奎榮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 之系爭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經被告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原告於105 年11月中旬欲出售系爭 房地,委由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店(下稱 信義房屋民生店)銷售,經信義房屋民生店調查系爭房地資 訊,始知悉被告之配偶黃世全,於原告以雅騏公司承租系爭 房地前,發生跳樓自殺之非自然死亡事件(下稱系爭事故) ,始知系爭房地具有物之重大瑕疵。而被告為黃世全之配偶 ,就系爭事故自知之甚稔,竟故意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故意 不告知系爭房地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重要交易資訊,爰依 民法第359 條規定、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減少 價金15,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94年1 月18日經社區管理員電話告知被 告之夫黃世全墜落中庭,送往台北市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並於長庚醫院急救不治死亡,然被告僅知悉黃世全墜 落中庭之事實,是否為自殺,已難認定;況黃世全係從何處 墜落,亦無從知悉,又無證據證明係自系爭房地墜落;而原 告知悉黃世全死亡事實,係經由仲介公司職員告知,證人即 仲介公司職員周澤凱已證稱黃世全在系爭房屋自殺係聽鄰居 轉述,鄰居亦非當場見聞之人,此部分不足證明黃世全是在
系爭房屋自殺;再者,黃世全雖墜落社區中庭,卻非在社區 中庭或系爭房屋中死亡,而係在長庚醫院不治死亡,則非自 然身故事件並非發生在建築物之應有部分內,不構成導致房 屋價值、效用、品質減少之瑕疵,系爭房屋難認構成凶宅; 另縱使系爭房屋為凶宅,然被告僅知黃世全係於長庚醫院過 世,與原告所稱故意不告知瑕疵相去甚遠;甚且,原告向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長達9 年,並未有任何不適之狀況,更有業 務擴張及員工增加之情事,顯見系爭房地之價值、效用、品 質均無減損,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屋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以低 於市價每坪678,000 元購入系爭房地,於斯時每坪價格約為 850,000 元,況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更因貸款經訴外人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鑑價為93,000 ,000元,且原告已委託房仲出售系爭房地,房價高達74,000 ,000元,益徵原告並未因系爭房地受有損害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5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54,0 00,000元購買黃奎瑞、黃揆榮所有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系爭房 地,原告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經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
㈡被告之配偶黃世全於94年1 月18日發生自高處墜落因而致顱 內及胸腔出血,於同日上午6 時10分在長庚醫院死亡。 ㈢原告以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地為凶宅涉嫌詐欺罪嫌提出告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8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被告故意不告知前揭瑕疵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0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 屬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5,000,000 元,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屬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15,0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固亦為同法 第359條所明定。惟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須當事人有所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者,始得謂之。又買賣標的物是 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 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內因曾發生黃世全跳樓身亡非自然死亡 事故,而有「凶宅」之瑕疵云云,惟稽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 事務所106 年9 月11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0630913600 號函所 附臺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姓名:黃世全」、 「死亡年月日時:民國玖拾肆年壹月拾捌日上午陸時拾分」 、「死亡地點及場所:北市長庚醫院」、「死亡方式…(3 )自殺…」、「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甲顱內及 胸腔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 (甲之原因)高處墜落」(見本院卷第83頁及背面),由前 揭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雖可知,黃世全於94年1 月18日上午 6 時10分許,因自殺由高處墜落,致顱內及胸腔出血,在長 庚醫院死亡,是縱使前揭相驗證明書記載「自殺」、「高處 墜落」,然卻無從知悉是由何處高處墜落,且黃世全自高處 墜落後並未死亡,而係送往長庚醫院後始不治身亡,亦即難 認黃世全是由「系爭房屋」內跳樓自殺身亡;再佐之證人即 信義房屋民生店店長周澤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原告 ,原告有房屋委託我們公司出售。我們受委託後有就房屋作 調查,本件調查是先從公司自行建置之系統調查該屋地址或 所在社區有無瑕疵擔保如傾斜、凶宅、輻射等,當時建檔資 料並沒有相關紀錄。之後再去向管理員或鄰居訪查,當時我 們先詢問過管理員,告知沒有發生過任何事件,調查完畢後 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因原告還有委託其他同業出售,我們有 聽到同業說系爭房屋有發生過事情。伊就請接案同事帶看房 屋時,向對門或樓上下鄰居詢問,樓上一位住戶說前屋主先 生很久以前從8 樓跳到中庭,並沒有對跳樓原因說明,原告 有向前屋主確認,前屋主說是跳下去並沒有當場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證人雖證稱鄰居提及 前屋主先生有從8 樓跳到中庭,但並沒有說清楚跳樓過程及 原因,顯見證人所知悉被告配偶跳樓情形係傳聞之證據,非 親身見聞之事實,尚難遽此認黃世全是由「系爭房屋」屋內 跳樓自殺,無從認定自高處墜落之地點為何。
⒊邇來司法實務上多有房屋所有人主張其所有房屋,因其內發
生死亡事件而成為俗稱之凶宅,導致交易價值貶損而向死亡 者之繼承人求償;或房屋買受人主張出賣者未揭露買賣標的 物內曾有死亡事件應屬凶宅之資訊,認該屋具有瑕疵而據此 向出賣人主張權利等案件。在該等案件中訟爭房屋是否為交 易慣例上所稱之凶宅,而有交易性價值貶損之虞,核屬重要 爭點;且房屋是否為凶宅亦屬會影響買賣成交意願之重要資 訊,而有課予出賣人揭露義務之必要,惟凶宅並非法律專有 名詞,並無精確之定義,此亦為多數案件產生爭訟之所在。 是曾發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即一般所稱之凶宅。至凶 宅之定義,依房屋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係指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此因素雖或未對此類房屋造成直接物 理性之損傷,或通常效用之降低。惟依我國社會民情,曾發 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房屋,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而 造成該房屋之市場接受程度。與週遭環境相較,凶宅之買賣 價格有顯著低落情事,依估價學理適合性原則言,非自然身 故之情事,將對房屋之個別條件,產生負面影響,造成經濟 性之價值減損,進而影響其市場價格,應認屬物之瑕疵。再 按房地產交易實務上,出賣人對於其出售之房屋否發生「兇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固有說明義務,然所謂「發生兇殺 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乃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 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他人加工 致死(如凶殺)或自行加工致死(如自殺)之情事,如非賣 方產權持有期間或非他人加工或自行加工致死,則非屬「兇 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依前述,被告配偶黃世全縱使有從 高處墜落自殺身亡,惟無從確認黃世全係自何處墜落,且黃 世全死亡地點為長庚醫院又非系爭房屋屋內,甚且證人周澤 凱亦證稱受託銷售系爭房地時有調查有無瑕疵如凶宅記載, 查無相關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顯見黃世全 並非在系爭房屋屋內身亡,亦無證據證明黃世全在系爭房屋 屋內跳樓自殺,難認系爭房屋為前揭定義之凶宅,而屬有交 易性價值貶損之虞之瑕疵。
⒋另所謂「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之『凶宅 』具交易上重大瑕疵」導因於社會大眾對於此等房屋在心理 層面上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印象,致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出現 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低落情形,進而造成價格低落,與房屋 樑柱牆壁地面破損、漏水、傾斜、混凝土氯離子超過標準、 鋼筋遭輻射污染等物理性瑕疵迥異,並非房屋內一發生兇殺 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事件,即當然發生價值或效用減損 、降低之瑕疵,必「該房屋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 死亡事件」之資訊有相當人數知悉或經通常管道可以得知,
始產生影響市場價格之結果,而得在法律上評價為瑕疵,亦 即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究否可認 為具瑕疵,繫諸社會大眾對於該等房屋之接受程度及購買意 願,而社會大眾對於該等房屋之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不受市 場上不存在且通常管道無法查知之資訊影響。是系爭房地於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詢系爭房地於84年間是 否發生非自然身故案,既經該分局函覆查本分局無留存旨揭 相關文件資料等語,亦有該分局106 年9 月12日北市警松分 刑字第10633386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且 僅有證人周澤凱證稱該社區管理員並不知悉有發生跳樓事件 ,僅鄰居知悉,以及周澤凱任職之信義房屋公司存檔資料亦 查無系爭房屋為凶宅之瑕疵擔保事件等語,顯見前揭墜樓事 件乏人知曉,系爭房地即不致出現「社會大眾對此房屋在心 理層面上有相當程度之負面印象,致在房地產交易市場中出 現接受程度及購買意願低落情形,進而造成價格低落」情事 ,易言之,系爭房地於原告為委託銷售,並藉本件公開訴訟 程序查證、確認以前,在交易市場中並無價格低落情事,自 無減少交易價值之瑕疵存在;況系爭房地於102 年11月6 日 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人為上海商銀時,擔保總金 額為74,400,0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 ),高於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價格,益徵系爭房地並無因黃世 全跳樓事件而受有價值貶損。故黃世全縱有自高處墜落自殺 身亡事實,然無從確認自何處墜落,亦非在系爭房屋屋內死 亡,難認有非自然身故情事發生在系爭房地專有部分,亦無 從確認該事件對系爭房地價格之影響,自非屬買賣之瑕疵, 據此,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解除系爭契約 ,難認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 4 條第3 款約定乙方保證本標的非凶宅(非自然死亡事故) 、非海砂屋,無輻射鋼筋並願依民法有關規定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見本院卷第12頁),依被告於系爭刑案中供稱94年 1 月18日管理員突然打電話告知伊先生墜樓在中庭,我們趕 緊下去,當時還有呼吸,就將伊先生送醫急救,1 個多小時 後才往生,應該是在我們陽台跳樓,當時我們沒有目擊等語 (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3932號卷第59頁背面),是被 告應係認知黃世全死亡地點為醫院,而非系爭房地,因此在 系爭買賣契約中始保證系爭房地非凶宅,難認為故意不告知 有發生跳樓事件。
⒍綜上,系爭房地既難以認定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事件,且縱使 發生黃世全非自然身故事件,亦非於系爭房地專有部分,被
告自無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㈡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 ,000,000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準此,依前述,原告舉證證人周澤凱證 詞既無從認定系爭房地為凶宅,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 原告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⒉承上,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曾有人在屋內自然死 亡,且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對其有積極之詐欺行為或對系爭 房屋曾發生自然死亡情事有故意隱瞞之情事,已如前述,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凶宅屬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1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依不完全 給付、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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