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909號
原 告 禾聯國際租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大永
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
余柏萱律師
被 告 許庭禎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簽訂借貸契約書(下稱系 爭借貸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 萬 元,借貸期間自105 年9 月9 日起至105 年11月8 日止,利 息按月以月息3 分計算,而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之履行,原 告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9 樓、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1樓、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1 樓、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5 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另依被 告要求開立面額為1,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債權之擔保,並約定倘原告遲延清償本息逾 2 個月,被告有權選擇終局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一經被 告行使選擇權,兩造間之借貸視為清償完畢。又原告自105 年11月8 日應開始還款,惟至106 年1 月7 日均未清償本息 ,已達2 個月,被告即於106 年1 月間選擇行使系爭借貸契 約之權利,終局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已無任何 清償借款義務。詎被告於105 年12月25日脅迫原告買回系爭 房地,原告不得已於106 年1 月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又於106 年2 月 10日脅迫原告需先繳交買賣定金300 萬元,同時繼續清償借 款利息,否則便將系爭本票兌現,原告不得已始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10紙(下稱系爭10紙支票)交付被告,其中附 表編號7 之支票嗣因原告交付現金45萬元予被告已銷毀外, 其餘9 紙支票面額合計575 萬元均已兌現,以上被告合計受 領620 萬元。惟被告既依約行使選擇權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則兩造間之借貸視為清償完畢,被告自無理由受領原告 上開所給付之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62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雖曾於106 年1 月間行使系爭借貸契約第 8 條之選擇權,然原告嗣欲買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故兩造乃 另為協議於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系爭房地買賣定金300 萬元 ,被告即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而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1 至5 、10之支票之票款即是履行上開協議之利息部分,編 號6 、8 、9 之支票之票款則為履行買賣定金部分,被告共 計兌領575 萬元;至於附表編號7 之支票已銷毀,被告並未 兌領。嗣兩造於106 年3 月間並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故被告受有上開票款之利益,係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被告提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8 頁):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向被告借款1,500 萬元,約定借貸期間為 105 年9 月9 日至同年11月8 日,利息按月以月息3 分計算 ,兩造並簽訂系爭借貸契約。
㈡依系爭借貸契約第5 條之約定,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作為前開借款債權之擔保,嗣原告並未如期 清償本息,被告於106 年1 月間選擇行使系爭借貸契約之權 利,終局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作為被告對原告1,500 萬元 借款債權之擔保。
㈣原告於106 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所示原告 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㈤被告兌領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6 、8 至10之支票9 紙, 金額共575 萬元。
㈥附表編號7之支票已銷毀,被告並未兌領。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20 萬元,有無理由 ?茲敘述如下:
㈠就系爭10紙支票其中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金額45萬元支票已 銷毀,被告並未兌領,其餘支票合計金額共575 萬元經被告 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原告雖 主張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原告有以現金45萬元交付予被 告,故該支票始銷毀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金額僅得認定為575 萬元,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8 條選擇終局成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已無清償借款義務。然被告竟以通訊 軟體Line,於105 年12月25日要求訴外人袁久芫代為轉達原 告脅迫要求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故原告於106 年1 月底與被 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於106 年 2 月10日要求袁久芫代為轉達,脅迫原告需先繳交買賣定金 300 萬元,同時,繼續清償借款利息,否則便將原告所開立 之系爭本票予以兌現。原告受到被告脅迫,始開立系爭10紙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頁),則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有脅迫原告開立支票之侵害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查,據 被告抗辯:被告雖曾於106 年1 月間行使系爭借貸契約第8 條之選擇權,然原告嗣欲買回系爭房地,故兩造乃協議於原 告支付借款利息及系爭房地買賣定金300 萬元,被告即同意 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而原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10之 支票之票款即是履行上開協議之利息部分,編號6 、8 、9 之支票之票款則為履行買賣定金部分,兩造並就系爭房地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受有上開票款之利益,係具有法律 上原因等語,並提出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之系爭房 地之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103 頁),且原告 亦不爭執伊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不爭執事項㈣),則 被告上開抗辯,實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借貸契約 第8 條選擇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已無清償借款義 務後,被告竟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於105 年12月25日要求 袁久芫代為轉達脅迫原告買回系爭房地,故原告於106 年1 月底始與被告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係 於106 年1 月間依系爭借貸契約選擇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8 條,原告遲延清償本金超過2 個月,被告 可行使選擇權。從105 年11月8 日要開始還款,到106 年1 月7 日都沒有還本金及利息,已達兩個月,後來被告就行使 選擇權。在被告行使選擇權之前,借貸本息原告都沒有清償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復有兩造間之系爭借 貸契約第8 條可證。則於105 年12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 「Jeff(即被告):麻煩你跟小高(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確 認月底可以讓張豐益領到1500。上次我有打給他他說沒問題 。張董打給我確定月底會把票軋入。」(見本院卷第46至47 、115 頁)中,原告既均未清償借款,且被告當時尚未行使 選擇權,被告表示要將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予以提示,亦係 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已難認有何脅迫可言。原告就其受脅迫 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再被告既係於10
6 年1 月間始行使選擇權,當無可能於105 年12月25日脅迫 要求原告買回系爭房地。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行使選擇權後原 告已無清償被告借款之義務,被告卻於105 年12月25日為脅 迫等語,實屬矛盾,並無可採。原告又主張:嗣被告又以通 訊軟體Line,於106 年2 月10日要求袁久芫代為轉達,脅迫 原告需先繳交買賣定金300 萬元,並繼續清償借款利息,否 則便將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予以兌現。原告因此始開立系 爭10紙支票等語。查106 年2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 Jeff:跟他們開條件,這週付300 訂金,等他們到月底,降 到1600。本週300 沒有進來,我們就自己處理了。跟他們說 等太久了。最後的條件」、「另外叫小高開45+35 出來。本 週的票。否則票就軋進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116 頁 ),據被告抗辯:此為被告行使選擇權後原告要買回系爭房 地,故被告請原告給付300 萬元買賣訂金及履行協議應給付 之利息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已如上述,是被告上 開抗辯,尚非無據。另系爭10紙支票最早發票日為106 年1 月8 日(即附表編號1 ),另有附表編號2 、3 支票發票日 均在106 年2 月10日前,則原告上開主張因106 年2 月10日 受脅迫始開立系爭10紙支票,自難採認。據上,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105 年12月25日及106 年2 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 均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其已清償債務,而被告卻以兌現系 爭本票為由,脅迫原告開立系爭10紙支票之情形。則原告就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票款575 萬元之利益,即受脅迫之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請求通知證人證明系爭買賣契 約之文件為106 年間之幾月所簽署,此與本院就原告之請求 為無理由之認定,並無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1 │106年1月8日 │45萬元 │AE0000000 │
├──┼──────┼─────┼─────┤
│ 2 │106年1月10日│45萬元 │AE0000000 │
├──┼──────┼─────┼─────┤
│ 3 │106年1月27日│45萬元 │UA0000000 │
├──┼──────┼─────┼─────┤
│ 4 │106年2月13日│35萬元 │AE0000000 │
├──┼──────┼─────┼─────┤
│ 5 │106年2月18日│45萬元 │AE0000000 │
├──┼──────┼─────┼─────┤
│ 6 │106年2月22日│100萬元 │AE0000000 │
├──┼──────┼─────┼─────┤
│ 7 │106年2月25日│45萬元 │UA0000000 │
├──┼──────┼─────┼─────┤
│ 8 │106年2月25日│100萬元 │AE0000000 │
├──┼──────┼─────┼─────┤
│ 9 │106年3月5日 │100萬元 │AE0000000 │
├──┼──────┼─────┼─────┤
│ 10 │106年4月25日│60萬元 │AE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