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趙純堯
被 告 趙耕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民事裁定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8020號給
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