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346號
TPDV,106,重訴,1346,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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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劉威震
複 代理人 張雅雯
被   告 趙怡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5條、 第18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 (下同)1,9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19日起至135年1 月19日止,約定自撥款後前2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3年起 ,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 608%,目前為1.697%浮動計息,被告倘未按期償付本息, 自遲延時起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5月 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92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原告催索未果,依兩造簽訂放款借據第 7條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10萬元,依消費性 貸款放款借據第2條約定,借用期限定為7年,自105年1月19



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 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年 率個別加碼年率0.608%、共1.697%浮動計息,被告倘未依 期償付本息,自遲延時起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自106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8萬1,886元及 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原告催索未果,依兩造簽 訂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上開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於105 年1 月20日向其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使用,被告至106年6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計帳25萬899元 未給付,其中24萬7,817元為消費款,2,882元為循環利息, 200元為違約金,另應給付24萬7,817元自106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33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 部查詢單、小額貸款帳戶明細、催繳通知書、牌告定儲利率 指數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基本資料異動、信 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帳戶信用狀況歷史紀錄、信用不良客 戶資料檔及信用卡催繳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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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