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董秀容
被 告 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金全
被 告 余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 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董瑞斌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 有原告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 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於 民國104 年6 月4 日及97年6 月19日邀同被告余金全、余秀 鳳為連帶保證人,就金旺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分別 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及1,000 萬元範圍內負連 帶給付之責,而簽立連帶保證書。嗣金旺公司向原告借得如 附表所示借款10筆,共計9,978,300 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依該等憑證第2 條第1 款、 第4條及第6條約定,而被告金旺公司應就上開借款按付月息
,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如未能依約繳付利息,應依年息4.41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及超過6個月部分者, 各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金旺公 司僅攤還部份本金2,211,022元,且付息至106年3月3日起即 未依約繳付利息,則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金旺 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 告金旺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余金全、余秀鳳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撥 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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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餘欠金額 │ 借款期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 違約金 │
│ │ │ │ │ ├──────┬────┼──────┬────────┤
│ │ │ │ │ │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 計算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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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600,000 元│ 600,000 元│106 年1 月24日起│106 年3 月│106 年3 月25│ 年利率 │106 年4 月25│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至106 年7 月24日│24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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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400,000 元│1,400,000 元│106 年1 月24日起│106 年3 月│106 年4 月1 │ 年利率 │106 年5 月1 │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至106 年7 月24日│31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
│ 三 │ 300,000 元│ 300,000 元│106 年2 月21日起│106 年3 月│106 年3 月22│ 年利率 │106 年4 月22│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至106 年8 月21日│21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
│ 四 │ 700,000 元│ 700,000 元│106 年2 月21日起│106 年3 月│106 年4 月1 │ 年利率 │106 年5 月1 │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至106 年8 月21日│31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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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662,288 元│662,288 元 │106 年1 月18日起│106 年3 月│106 年3 月4 │ 年利率 │106 年4 月4 │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五 │ │ │至106 年6 月3 日│3 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
│ │1,545,337 元│1,545,337 元│106 年1 月18日起│106 年3 月│106 年3 月4 │ 年利率 │106 年4 月4 │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六 │ │ │至106 年6 月3 日│3 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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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600,737 元│ 600,737 元 │106 年2 月18日起│106 年3 月│106 年3 月15│ 年利率 │106 年4 月16│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至106 年7 月14日│14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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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01,718 元│1,401,718 元│106 年2 月18日起│106 年3 月│106 年3 月15│ 年利率 │106 年4 月15│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八 │ │ │至106 年7 月14日│14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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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830,466 元│ 167,160 元│106 年2 月23日起│106 年4 月│106 年4 月27│ 年利率 │106 年5 月27│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至106 年7 月20日│26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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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937,754 元│ 390,038 元│106 年2 月23日起│106 年4 月│106 年4 月27│ 年利率 │106 年5 月27│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至106 年7 月20日│26日 │日起至清償日│ 4.41% │日起至清償日│前開利率10%,超│
│ │ │ │ │ │止 │ │止 │過6 個月部分按前│
│ │ │ │ │ │ │ │ │開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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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9,978,300 元│7,767,27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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