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6年度,11號
TPDV,106,重家訴,11,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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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魏順華
兼訴訟代理人 魏紹安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魏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提存款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二人各負擔四分之一。參加人之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 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 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 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 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 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被告為魏 國清之繼承人,參加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 魏國清之債權人,業據參加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為證,堪認參加人主張其因原告於本件訴訟敗訴而受 有私法上之不利益,故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 輔助原告而聲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如附表所示)而公同共有本院北執 隆104司執佳字第145580號函之拍賣所得分配餘款新臺幣( 下同)697萬8,240元,應繼分如附表所示,而被告失聯已久



,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第1164條規定,請求准予依兩造應繼分判決分割前揭分配 餘款等語。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如附表所示)、本 院民國105年11月7日北院隆104司執佳字第145580號函及強 制執行金額分配表、103年度司拍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戶籍 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 案件證明書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2月 17日北市警萬分防字第1063061820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 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 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6年5月4日健保北字第1061031902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全 民健康保險投保歷史列印及就醫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職權調104年度司繼字第535、1006號拋棄繼承事件 、104年度司執字第14558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如附件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即 無不合。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



切情事,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件一所示之提存款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件二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全 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即被告1/2、原告2人各1/4)分擔 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件一: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80號提存款新臺幣697萬8,240元 及其利息。
附件二:附件一所示之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各1/4 、被告1/2,分配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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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