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73號
TPDV,106,重國,73,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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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國字第73號
原   告 蘇進法
      陸玉琴
      曾明華
      黃慧卿
      陳忠本
      簡美姈
      楊秀涐
      吳泳叡
      李采芬
      宋玉玲
      王列忠
      李明基
      凃麗如
      郭匯經
      王台金
      吳德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張天香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 法院具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國家賠償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 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 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交通部觀光局新北市政府內政部消防署之公 務所所在地法院,前二者為本院、後者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而非同一法院,惟原告起訴係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起訴狀在卷為證,而該項國家賠償責 任本質屬侵權行為責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第15 條第1項規定,僅侵權行為地法院有共同管轄權,而因全體 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均在新北市八里區八仙樂園,此 有卷附監察院調查報告貳、調查意見謂:104年6月27日晚間 8時32分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八仙樂園發生塵爆意外等語為 證(本院卷第120頁),故新北市八里區始係全體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地,因新北市八里區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區域,依首揭規定,士林地院就本件始 有管轄權,本院並無管轄權。至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2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顯忽略同法第24條但書明文規 定,於法無由,無足憑採,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本件予士林地 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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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