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字第7號
原 告 雷美玲
被 告 曾繁穎即湘豐整形外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黃思雅律師(限閱卷)
蘇 芃律師(限閱卷)
訴訟代理人 蔡佩穎律師(已解除委任)
賈鈞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嗣於民國106年 1月4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改為300萬元 (見本院卷第6至8頁),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96年至104年間,多次以林玉婷名義前往被告開立之 湘豐整形外科診所進行整形手術,其中於100年9月19日由被 告進行大腿抽脂手術(下稱系爭手術),詎被告手術失敗, 造成原告腿部蜈蚣疤痕不平整,除身體疼痛外,尚受有精神 上的折磨。經多次以電話或親自前往醫院均未受理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萬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0年9月19日由被告進行大腿環狀抽脂同時臉部補脂 手術,被告於術前已詳細告知原告手術的說明及可能之風險 ,原告均有簽署之手術說明及同意書,且本手術至術後3個 月後狀況恢復良好,惟自100年12月28日後至103年9月30日 間,原告皆未再回診追蹤,且無法聯繫。原告另於104年間 二次因臉部拉皮就診,皆未提及其對系爭手術有任何不滿, 嗣於105年7月29日起前往診所表示對系爭手術疤痕不滿,被
告當場向原告出示100年12月日術後3個月相片,大腿及腹股 溝疤痕均為平整,被告並無醫療疏失。又原告係於100年9月 19日接受被告施作系爭手術,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 消滅。是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19日由被告進行系爭手術,因被告之 疏失,造成身體疼痛、大腿蜈蚣疤痕、凹凸不平,更受有精 神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 300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本件侵權行 為請求權2年時效是否已完成?被告於進行系爭大腿抽脂手 術,否有疏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訟爭事實特定於100年9月19日大腿抽脂手術(即系爭手 術):兩造固於書狀或言詞辯論期日,多次就原告歷次接受 被告不同手術進行辯論,惟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7日言詞辯 論期日表示:「我主要要求300萬就是因為我腿部的疤痕. . .300萬是針對腿部...就是這300萬,其他我不跟被告計較. ..」,及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希望針對 100年大腿抽脂造成的傷害做鑑定。」,復參以兩造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均限縮為系爭大腿抽脂手術有關之調查,可知 本件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事實乃特定於系爭手術。從而,原 告於其他時間就不同身體部位接受被告手術之醫療事實,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侵權行為時效:
⒈按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自侵權行為時起算為10年,但如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則自其知悉時起算為2年 ,此觀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該項所謂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請求權人不知時,即不 得適用2年之時效規定;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為整型外科醫師,獨資設立湘豐整形外科診所, 原告於100年9月19日以林玉婷名義前往診所接受被告進行系 爭手術,術前並以「林玉婷 Z000000000」名義簽立「抽脂手 術說明及同意書」,術後則於100年9月20日、100年9月26日 、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7日回診,至100年12月28日被 告醫師認原告大腿曲線及恢復皆良好,已完成系爭手術治療 療程。原告嗣於105年10月6日就診於被告始抱怨系爭手術後 大腿疤痕及凹凸不平整。此有抽脂手術說明及同意書、病歷
紀錄(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第62頁反面至63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系爭手術發 生於100年9月19日,迄今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惟原告自系爭大腿抽脂手術後,至105年實際發生大 腿凹凸不平之時間為止,大腿倘無凹凸不平之情形出現,原 告即無法察知損害之發生,該時效自無法開始計算,且系爭 手術完成至原告105年10月20日起訴為止,尚未超過10年之 時效。又被告並未就原告對損害知悉在105年10月6日回診向 被告報怨大腿疤痕未除及呈現凹凸不平前,負舉證責任。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委無足採。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並無理 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9日對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時,因醫療 疏失,造成其大腿蜈蚣疤痕、凹凸不平,致身體疼痛、經神 受折磨,揆諸前揭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行為符合侵權行為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大腿抽脂手術前後比對照片、腿部凹 凸不平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105頁)在卷為憑,惟被告對 原告進行系爭手術是否有疏失;系爭手術與原告大腿疤痕、 凹凸不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均有疑義,經兩造於本院 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拍攝原告大腿疤痕現況,經 兩造同意就本件卷證送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鑑定,該會函復 鑑定意見略以:「根據來函提供之病歷資料及照片,病人雷 美玲大腿目前有疤痕、凹凸不平,因100年12月28日(術後 約3個月,曾醫師診所提供)與106年6月14日(法院當場照 相)的照片期間間隔長達五年多,故無法判斷是否為100年9 月19日大腿抽脂手術及手術後之處置所致。曾繁穎醫師所規 劃之大腿拉皮方式及術後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在臨床實務 上不必然留下病人目前之疤痕及凹凸不平狀態。病人大腿目 前之情況有可能因100年12月28日之後另行施行大腿抽脂手 術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就本件因果關係 部分,因系爭手術與原告大腿疤痕未退及產生凹凸不平結果 時間間隔過長,已難以判定。而就被告是否有疏失部分,依 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大腿抽脂手術有疏失,及其大腿疤
痕、凹凸不平與被告為系爭手術間有因果關係之證明,則被 告於100年9月19日對原告所為系爭手術,自難認與侵權行為 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0萬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