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20號
TPDV,106,訴,620,2017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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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   告 林瑋翰(原名:林敬堯)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林榆鈞
被   告 劉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⑹第二行「本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7058元」、事實及理由欄五、㈡、⑹、③第四行、第五行「故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為24萬7058元」應分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柒元」、「本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7057元」、「故原告本件可請求之金額為24萬7057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捌元」、事實及理由欄五、㈡、 ⑹第二行「本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萬7058元」、事實及 理由欄五、㈡、⑹、③第四行、第五行「故原告本件可請求 之金額為24萬7058元」之記載,為誤算之顯然錯誤(計算式 為:842014-400000-90000-104957=247057),均應分別更 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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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