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160號
TPDV,106,訴,5160,201712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60號
原   告 潘和珍
      潘陳麗美
被   告 大都會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煥文
被   告 蘇建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本件 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1/1頁


參考資料
大都會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