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932號
TPDV,106,訴,493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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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32號
原   告 鄭曉元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附民字第30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加入被告FACEBOOK等網路社團為好友, FACEBOOK其上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至五成之汽車、 機車、生活雜物等物品,因商品價格讓人心動且也正常出貨 ,原告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至105 年11月24 日間向被告訂購2 台汽車,原告帳號017-04209820996 號, 匯入被告指定帳戶700-03116150101295,也藉此機會為其胞 弟即訴外人鄭曉中代訂1 台汽車,鄭曉中亦於被告指定日期 前匯入450,000 元於被告指定帳戶,共計三台汽車,合計匯 款為1,646,000 元,詎於105 年12月6 日無預警遭告知被告 所有行為皆為詐騙手段,危害眾多人。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刑 事判決書及附表編號389 所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 式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646,000 元,而侵害



其財產權,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646,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起 訴書繕本106 年7 月7 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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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