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3號
原 告 簡吟芝
被 告 蒲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附民字第29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FACEBOOK等網路社團網站,以「30 9 」(「309 」前名稱為「念慈私藏貨」、「1915285 」、 「WHYand1/ 2熊媽咪買翻天」刊登販售顯低於市價行情三成 至五成之家電、3C產品、玩具、水果、禮券、汽車、機車、 生活雜物等物品,以吸引原告瀏覽後購買,因僅配送少量商 品讓人心動,原告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3 年3 月19日至10 5 年12月5 日向被告訂購3C用品、汽車、機車、禮券等物品 ,原告轉帳帳號為700-00910030374395號、012-7501680364 09號、700-24412710869941號、013-127506100151號、700- 03116770399546號號,匯入被告指定帳戶700-031161501012 95及700-01210710478974;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964, 871 元,嗣發現被告所有行為皆為詐騙手段,始知受騙,故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64,871 元。並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4,871 元。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金重訴 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及附表編號408 所載、匯款明細、中華 郵政存款人收執聯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原告主張遭被告以詐欺方式 詐騙金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964,871 元,而侵害其 財產權,應堪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964,87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