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吳中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106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4條、信用貸款 約定書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6及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條、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0日向原告請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4380450124913301號,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1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消費 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7萬5,029元未清償,其中12萬3,357 元為消費款本金。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二)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 款」一筆借款35萬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7.3。被 告自核發貸款至106年11月7日止,共計24萬5,238元,及自 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息 未為清償。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之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
(三)被告於94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 額度為25萬元,貸款期限為五年,自撥款日起一週年利率百 分之11.5計算。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 至106年10月17日止,共累計43萬零86元未為給付(含本金 19萬3,020元,利息23萬7,066元),按「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帳 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 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4、36至54頁),核屬相符,已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信用卡消費款項及借款均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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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產品 │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 │
│ │ │ (新台幣) │ (新台幣)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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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信用卡 │375,029元 │123,357元 │15 │自106年10月30 │
│ │ │ │ │ │日至清償日止 │
├──┼──────┼──────┼──────┼───┼───────┤
│ 2 │信貸 │245,238元 │245,238元 │7.3 │自96年2月22日 │
│ │ │ │ │ │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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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通信貸款 │430,086元 │193,020元 │11.5 │自106年10月18 │
│ │ │ │ │ │日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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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50,35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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