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606號
TPDV,106,訴,4606,201712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06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李嘉雯
      彭曉雯
被   告 陳玉雲
訴訟代理人 高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高振富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之債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振富積欠遺產稅新台幣(下同)13,200 ,006元,經送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對高振富在175萬元內為 清償或由高振富向被告收取,被告異議,故提起本件訴訟。 又高振富於民國94年1月28日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未說明高 振富匯入上述款項之原因,可認被告對高振富屬故意隱匿財 產以免鉅額遺產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抗辯:上述匯款有可能是泉成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泉成公司)處分財產所得,高振富只是掛名的董事長,開票 的部分有可能是高振富的名字,且被告為高振富的配偶,10 多年前存摺的事,應由原告舉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簡要說明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查原告主張因高振富滯納遺 產稅,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強制執行,行政執行 署台北分署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高振富收取對被告之17 5萬元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高振富為清償,經 被告具狀,以對高振富無金權債務為由聲明異議。是原告就 高振富所欠繳之稅金,因被告否認對高振富所負債務,而有 是否能受償之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依最高法院前述意見,原告起訴確認高振富對 被告有175萬元之金錢債權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高振富尚欠遺產稅13,200,006元及曾於94年1月28 日匯款175萬元予被告等情,已經提出欠稅查詢表(本院卷



第6頁)、資金流向資料(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匯款已久,且被告為 高振富之妻,應由原告舉證;另也有可能係擔任泉成公司名 義董事長所開立之支票云云,惟就高振富是否因擔任泉成公 司董事長之故而由其名下為本件175萬元匯款,則稱有找過 但找資料都沒有了(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於高振富已積 欠鉅額遺產稅之客觀情形下,若高振富僅擔任泉成公司名義 負責人,衡情亦不可能以其個人名下帳戶為本件175萬元鉅 款之匯款,是被告所辯上情,無可採取,再就上述匯款存在 於被告與高振富間,原告非直接當事人,就該匯款之法律上 原因,即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云 云,容有誤會,亦無可採。並應認高振富對被告有175萬元 匯款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高振富對被告有175萬元 債權,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上面判斷 ,故不一一詳論。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1頁


參考資料
泉成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