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88號
TPDV,106,訴,4588,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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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陳李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兩造簽訂之分期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0 條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5 萬6,233 元,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將上開 借款全數用以償付被告對伊之貸款債務,本件借款期間自10 5 年12月27日起至113 年12月27日,利息按年息1.68% 固定 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償付每期應攤還之本息 。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如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月付金時 ,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 ÷365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6 年6 月19日繳款後即未 再依約繳款,且僅繳滿4 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49 萬9, 55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系爭協議 書第9 條第1 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是被告自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之請求無爭執,然因伊罹患癌症,正在治 療中,暫時無力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分期還款協議申請書、系爭協議書及電腦帳務資 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第24頁),核屬相 符。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僅表示目前資力不足以 清償等語,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期間及計算方式 │
│ │ │ │ │
├──────┼──────┼───────┼─────────┤
│149萬9,556元│自民國106 年│1.68% │自民國106 年4 月28│
│ │4 月28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清償日止 │ │月給付新臺幣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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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