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81號
TPDV,106,訴,458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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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蘇芳億
      陳巧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芳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九期為限。如對被告蘇芳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巧鈴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芳億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邀同保證人被 告陳巧鈴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限自104 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共分36個月清償,借款利 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6.51% 即7.88%計算(現行利率為1.58%),如遲延履行時,除仍 依約計付利息外,其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遲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金收取以最高連續9期為限,如對被告蘇芳億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巧鈴給付。詎被告於借款後 至106年9月25日止,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信貸顧客 權利義務確認書、保證書、債務協商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 詢及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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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