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32號
TPDV,106,訴,4532,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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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   告  銪盛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徐源富
被   告  王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等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8 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潤逢,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博 怡,並據黃博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民事承受聲明狀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0元,及自1 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 約金;嗣於106年12月1日具狀表示利息及違約金之起算日應 均修正為106年8月19日,並於106年12月18日當庭確認前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0,000元,及自106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5%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頁、34頁)。經 核原告所為乃屬減縮(利息部分)及擴張(違約金部分)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銪盛興有限公司(下稱銪盛興公司)前於10 6年3月14日邀同被告徐源富王英勝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 款融資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11 年3月15日止,利息以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3.41%計算(逾期時加計後之週年利率為4.5%),自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計付利息;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借款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銪盛興公司僅還款5期,於106年10月18日最後一次繳付1, 524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而上開款項經抵充自106年8月1 5日起算、不足月之4日利息及違約金後,迄今尚欠本金2,75 0,000元,及自106年8月19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銪盛興公司對伊所欠上開債務因未依約清償,依雙方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16條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復 因被告徐源富王英勝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逾期款項繳 款不足月扣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28至29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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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銪盛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