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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50號
TPDV,106,訴,450,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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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明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立德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世東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霖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介紹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簽立工程協議書(下 稱系爭介紹契約),約定原告如能協助被告取得訴外人珀琍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珀琍公司)就臺中市○區○○路00 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室內裝修、機電改善與外牆翻修 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並達新臺幣(下同)9, 000 萬元者,被告即給付工程介紹費450 萬元予原告,並約 定由被告指定工程承攬單位,按實際工程款給付方式與期程 ,依各期工程費用請款比例10% 為給付直至450 萬元止。原 告法定代理人蔣立德(下稱蔣立德)嗣介紹被告與珀琍公司 於同年12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建築及室裝設計服務暨施工 承攬協議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其中約定被告負責統一 承攬系爭工程,珀琍公司則分期給付9,000 萬元予被告後, 被告即委請訴外人億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億峰公司) 進行施工。詎被告僅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6 日各給付11 2 萬5,000 元、75萬元予原告,迄仍有262 萬5,000 元未為 給付。系爭大樓既於105 年6 月間完工並以「香富大飯店臺 中館」開幕,珀琍公司自應已付清9,000 萬元,被告卻仍未 為置理,原告爰依系爭介紹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 萬5,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系爭介紹契約上蓋有印文,但係以原 告完成介紹被告與珀琍公司就系爭工程簽立契約,且被告亦 全數施作(或由其下包商)系爭工程等二要件作為原告得請 求450 萬元之依據;況當時係為爭取系爭工程之承攬而預先 蓋章提出邀約,確認被告確能承攬系爭工程後始由原告蓋章 ,但系爭介紹契約上無原告印文,可見原告並無承諾之意思 表示,系爭介紹契約自始並未成立,亦因系爭工程已由億峰 公司承攬完成,系爭介紹契約屬給付不能而無效。縱系爭介 紹契約有效成立,然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之裝修過程中, 珀琍公司發現被告不具營造廠商資格亦無營造經驗,故未履 行系爭承攬契約即合意解除契約;嗣原告經訴外人黃偉庭介 紹億峰公司,億峰公司於原告保證如億峰公司與珀琍公司發 生工程糾紛會協助排除後,遂同意依被告約定之450 萬元仲 介費給付予原告(下稱億峰介紹契約),因而由億峰公司與 珀琍公司改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 稱億峰承攬契約)。億峰公司曾依約分期給付部分介紹費, 但於珀琍公司要求本未於億峰承攬契約中約定之項目時,原 告卻未協助排除糾紛,致億峰公司受有500 萬元損失,億峰 公司因而拒絕給付剩餘介紹費。原告既改與億峰公司簽立億 峰介紹契約,自應向億峰公司請求剩餘介紹費,此與被告無 涉,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縱認原告介紹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但被告僅達成系爭承攬契約中第一階段工作,其餘項目已非 被告承攬,原告至多僅得請求第一階段介紹費22萬5,000 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曾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陳世霖用印之103 年11月19日工 程協議書交予原告。
㈡被告與珀琍公司曾於103 年12月30日就系爭大樓簽署系爭承 攬契約。
㈢億峰公司曾分別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6 日各匯款92萬5, 000 元、75萬元予蔣立德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416 8064873 號帳戶(下稱蔣立德帳戶)。
㈣原告曾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31日分別開立面額為含稅11 2 萬5,000 元、7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億峰公司。 ㈤系爭建物迄今業已完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得否承攬一 事,有無成立系爭介紹契約?㈡系爭介紹契約是否已全數承



攬作為給付工程介紹費用要件之一?被告就系爭介紹契約之 權利義務部分是否轉讓予億峰公司,由原告與億峰公司成立 億峰介紹契約,並新增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㈢被告是否 應支付工程介紹費用予原告?如有,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2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第80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 容)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得否承攬一事,有無成立系爭介紹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 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 16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自前開規定可知,契約除非雙方約 定有一定採用之方式外,僅須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不 以書面為必要。
⒉被告曾將被告公司及負責人陳世霖用印之103 年11月19日工 程協議書交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列之不爭執事實之一,並 有系爭介紹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自堪信為 真實。雖系爭介紹契約書上並無原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 但揆諸前揭規定,僅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 屬成立。依蔣立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所陳:其經欲裝 潢系爭大樓之張竹煌所託,藉由他人介紹認識訴外人即被告 總經理陳瀚,因其知陳瀚家族之億東營造十分有名,應可施 作系爭工程,便與陳瀚約定如以1 億元承攬系爭工程,其可 取得1,000 萬元介紹費之介紹契約,再介紹陳瀚與張竹煌認 識,張竹煌本稱以1 億元作系爭工程,陳瀚表示9,000 萬元 即可,雙方遂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其則同意陳瀚將介紹費降 至450 萬元之要求,故與代表被告之陳瀚在被告辦公室簽立 系爭介紹契約,此即為本院卷第8 頁之契約書,僅該證物係 其原先尚未簽章時所影印保管,故上無原告大小章印文,其 於簽約各階段均會影印留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 第125 頁),核與證人陳瀚於本院中證之:蔣立德介紹伊與 珀琍公司認識,但尚未簽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兩造即簽立世 東介紹契約,約定如能介紹系爭工程予被告,就由被告給付 介紹費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相符,是兩造確 有就給付介紹費一事達成合意。被告雖抗辯當時曾約定須確 定被告得承攬並施作系爭工程始由原告於系爭介紹契約上蓋 章並成立兩造間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76頁),但與蔣立德 與陳瀚前揭陳述與證述內容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兩造就系爭介紹契約約定一定方式之採用,自不因原告所提 系爭介紹契約不具其印文而未成立,準此,系爭介紹契約即



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殆無疑義。
㈡系爭介紹契約是否已全數均由被告承攬作為給付工程介紹費 用要件之一?被告就系爭介紹契約之權利義務部分是否轉讓 予億峰公司,由原告與億峰公司成立億峰介紹契約,並新增 原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然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 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 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 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 判例要旨參照)。
⒉系爭介紹契約是否已全數均由被告承攬作為給付工程介紹費 用要件之一?
①原告主張其僅須使被告以9,00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即 負有給付450 萬元介紹費用之義務,而被告則以除上開要件 外,尚應使被告全數施作系爭工程始有該等義務為辯。觀之 系爭介紹契約內容,第2 條第1 項關於介紹費用之計算,僅 約以:「總工程款如達9,000 萬元整(含稅),則乙方(按 :即被告)同意給付450 萬元整做為甲方(按:即原告)之 工程介紹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顯然祇以原告可介 紹被告以9,000 萬元價金取得系爭工程承攬資格作為原告依 約應給付之義務,此外無何如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將如何處 理之約定。被告雖以系爭介紹契約第2 條第2 項規定內容作 為上開抗辯之依據(見本院卷第221 頁背面),但該內容乃 為:「工程介紹費之給付:由乙方指定工程承攬單位,按實 際工程合約規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與期程,依各期工程費用 請款之比例10% 給付甲方,給付總額達450 萬元為止」,另 第3 條則約以:「甲方領取介紹費用時,由甲方開具發票向 乙方指定工程承攬單位領取,或以甲方個人薪資抵扣方式向 乙方指定工程承攬單位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可 見於簽立系爭介紹契約時,即有所謂「乙方指定工程承攬單 位」,並係由該工程承攬單位取得與系爭工程承攬價金後為 介紹費之給付,則自文義上觀之,乙方本即非系爭工程實際 施作者,應足認定。
②觀諸系爭承攬契約前言、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見本院卷第 56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與珀琍公司係協議由被告以「總 價9,000 萬元統一承攬系爭大樓建築及室內裝修設計服務暨



施作工程」,除非珀琍公司追加契約外之設施、設備、品項 或工程,否則被告不得要求增加承攬總價,所稱系爭工程, 包含第一至第三階段,從設計、建築師、圖審申請、施作至 取得相關使用執照及旅館業登記證等節,足謂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時,雙方已對系爭工程已經有一定認知與計畫,且被告 僅係統一承攬,未必即為實際施作之人。參酌蔣立德於本院 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之:簽立系爭介紹契約時,陳瀚稱被告 股東與營業項目較為複雜,會開立新公司專款專用,因而指 定工程承攬單位請領款項,且當時被告係為一統包動作,也 約定要成立新公司以為進行,故系爭介紹契約第2 條僅記載 用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進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 面);陳瀚於本院同證:因承攬單位須有一定資格,被告本 身無法承攬工程,故由被告和珀琍公司洽商案件設計與內部 裝修,之後施作另由合格工程公司承接,由該工程公司另與 珀琍公司簽立工程合約,蔣立德與伊於簽立契約時,即知最 後施工工程並非被告承作,始為系爭介紹契約第3 條約定, 但在設計過程中需花費金額請建築師、結構技師之參與,前 期幾乎沒有利潤,被告才希望綁定系爭工程全數工程,始有 利潤,故系爭承攬契約與系爭介紹契約均如此約定,亦即以 全數金額計算費用,而非區分設計規劃事項與施工事項各為 介紹費用契約簽立,此精神無法分割等節(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同頁背面),益徵兩造於簽立系爭介紹契約時,早已知 悉被告不可能實際自行施作系爭工程之情事,而係由另一人 進行之事實,但被告為求取得系爭工程利潤,仍就全數金額 計算介紹費用,是以,無論最終系爭工程是否由他人進行施 作,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已知悉此情並為該等約定。系爭介紹 契約既僅約定被告以9,000 萬元取得系爭工程承攬即應給付 原告450 萬元介紹費,未就該承攬契約解除或終止與否為任 何約定,業如上述,為免得任以解除、終止契約作為逃避本 應給付費用之手段,使原先已付出相當勞費之原告無從獲取 任何報酬,揆諸前開要旨,除非被告將系爭介紹契約權利義 務轉讓予他人,並經原告同意,否則原告僅須協助被告以9, 000 萬元取得系爭工程承攬,被告即有給付450 萬元介紹費 用之義務,亦不以被告是否實際施作為限之事實,洵堪認定 。
⒊被告就系爭介紹契約之權利義務部分是否轉讓予億峰公司, 由原告與億峰公司成立億峰介紹契約,並新增原告依約應履 行之義務?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



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就兩造 間具系爭介紹契約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抗辯原告嗣 與億峰公司就系爭工程另約定億峰介紹契約,約定原告負有 協調億峰公司與珀琍公司系爭工程糾紛義務,被告與系爭工 程毫無關聯等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依蔣立德帳戶存摺、網路銀行擷圖影本以及原告開立之統一 發票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4頁至第75頁), 足見原告確曾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31日分別開立面額為 含稅112 萬5,000 元、75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億峰公司,並自 億峰公司處於104 年5 月29日、8 月6 日各獲92萬5,000 元 、75萬元,但觀上開系爭介紹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內容,可 知兩造簽約時,即已約定由被告指定之工程承攬單位向原告 給付,是縱原告開立發票予億峰公司、億峰公司匯款予原告 ,僅足認定有此開立發票與匯款之事實,要難遽認原世東介 紹契約中被告之權利義務,業概括由億峰公司承擔之事實為 真。
③被告固以億峰公司與珀琍公司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施工工 程承攬契約書,且其與億峰公司、珀琍公司間亦於同年月22 日簽立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三人承攬契約),珀琍公 司已與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告完全退出系爭工程,原 告嗣與億峰公司成立億峰介紹契約等情為辯(見本院卷第22 2 頁至第224 頁背面)。經查:
⑴被告首以其並未履行系爭承攬契約,因而撕毀系爭承攬契約 書面,雙方解除契約,被告未因原告介紹而取得承攬利益; 復改稱其曾履行第一階段,但被告欲履行第二階段時,珀琍 公司始發現被告不具營造經驗與能力,改與億峰公司簽立億 峰承攬契約,並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語(分見本院卷第41頁 、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82頁),則被告究有無進行世東 承攬契約義務,系爭承攬契約究係終止或解除,其抗辯內容 前後不一,莫衷一是。
⑵觀諸104 年5 月15日簽立之億峰承攬契約封面(見本院卷第 197 頁),標題為「台中整修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廠商 部分則將原繕打之「世東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更為億峰 公司,但以「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為標題之內文,雖逕以 億峰公司為契約當事人,第5 條卻仍將工程總價款以9,000 萬元計算,並書寫已付款225 萬元之第一階段圖審申請、「 本階段工程款以8,775 萬元整計算之」等語作為約定,更於 億峰公司簽約處,由陳瀚在億峰公司大小章旁簽名,並載為 「簽約人」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2 頁);直至



104 年5 月22日簽立之三人承攬契約時,始將被告一同列入 契約當事人,再於第3 條記載: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一階 段之承攬項目,三方嗣合意改由億峰公司承攬第二、三階段 項目,不適用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㈠款、第4 條第 1 項之約定等語,復於第5 條明載第一階段各項圖審申請已 由珀琍公司給付被告225 萬元等情,顯見簽立億峰承攬契約 時,原係將億峰公司與被告視為一體,方載第一階段已為給 付款項而未記載給付對象,更由被告總經理陳瀚進行簽約, 迨簽立三人承攬契約後始為區分。被告固以珀琍公司擔心陳 瀚個人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1 款及第4 條第1 項違約 罰則約定向其請求違約金與第一階段金額,故要求陳瀚在億 峰承攬契約上簽名,被告對此毫不知情為辯(見本院卷第22 4 頁),惟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珀琍公司,基於債 之相對性,陳瀚「個人」實無從援引該契約違約約定向珀琍 公司以為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已難遽採。另觀之陳瀚以 105 年11月15日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1850號寄送予蔣立 德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 僅記載對蔣立德關於珀琍公司對系爭工程予取予求不予回應 之抱怨,更要求應返還給付之200 餘萬元(另尚有邱仁鴻款 項120 萬元),隻字未提億峰公司與被告間之不同,惟證人 陳瀚卻於本院訊問中固以所稱「我」係被告之意,表示原告 以往均係向億峰公司請款,與被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 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復稱「陸續向本人索取費用200 餘萬元」之「本人」係億峰公司之意,實無從解釋同份書函 中之「我」與「本人」何以定義不同,與書面資料所示相異 ,職是,證人陳瀚此部分證述,要非足取。基此,是系爭承 攬契約究係遭終止,或僅因被告無承攬工程之資格,為免被 告因前期設計工作耗費甚鉅而未能獲利,故由億峰公司隱名 代理被告簽立億峰承攬契約,實有未明,原告是否有另與億 峰公司簽立億峰介紹契約之必要,尚乏其據。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嗣與億峰公司成立億峰介紹契約,卻未提出 任何書面資料,此與兩造成立系爭介紹契約時,係特別以書 面簽署並約定內容之行為態樣,已有不符。證人陳瀚雖於本 院訊問中證之:兩造曾簽立系爭介紹契約,但與億峰公司及 原告確認此後工程款項由億峰公司依工程費用比例請款,此 無任何書面契約,除蔣立德外,尚有黃偉庭(前被告股東) 、黃以錚(即億峰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在場,原告亦同意均 向億峰公司請款,但伊不確定時間,祇是大家辦公室都在一 起,碰面就會討論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 8 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向億峰公司



請款,卻無法詳述實際討論內容究係第三人契約,或確由億 峰公司契約承擔,改由億峰公司與原告成立億峰介紹契約之 事實。輔以證人黃偉庭另於本院訊問中證以:其為黃以錚就 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其不清楚億峰承攬契約與三人承攬契約 內容,其知道兩造間簽有系爭介紹契約,但不清楚詳細內容 ,其記得似無變更介紹契約當事人,因如有換人,依其經驗 一定會重新簽立契約,雙方曾有稅金問題協商,然而其不記 得討論成員,當時大家辦公室都在一起,有無坐下來討論已 記不清,但原告請款發票之後改開億峰公司,億峰公司亦有 付錢之事實等節(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背面),益 徵其對系爭介紹契約內容毫無所悉,亦僅知有稅金討論,卻 未能詳細說明實際內容與參與者,均無法證明原告與億峰公 司嗣確成立億峰介紹契約之事實。據上,依現有卷內證據, 無從判斷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確為終止,或改由億峰公司隱名 代理被告簽立億峰承攬契約,並以此推得原告與億峰公司簽 立億峰介紹契約,被告就此部分既未能提出其餘證據為佐, 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是否應支付工程介紹費用予原告?如有,金額為何?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兩造間系爭介紹契約之450 萬元介紹費用,並不以被告全數 施作系爭工程為限,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業已終止 、原告因同意億峰公司契約承擔,與億峰公司簽立億峰介紹 契約,誠如上述。被告既以9,000 萬元承攬價金與珀琍公司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自符合系爭介紹契約之介紹費用給付要 件,被告即應給付450 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已取得187 萬5,000 元乙節,有上揭網路銀行明細擷圖與統一發票影本 存卷可參,雖網路銀行明細擷圖僅各有92萬5,000 元及75萬 元匯入,但原告既自行主張曾取得20萬元現金而逕為扣除,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5,000 元(計算式:4,500,000 -1,125,000 -750,000 =2,625,000 ),應屬有據。又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12月2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5 年12月29日起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就262 萬5,000 元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 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五、綜上所述,兩造既簽立有系爭介紹契約,被告並曾以9,000 萬元價金與珀琍公司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被告無法證明系爭 承攬契約已終止,以及原告同意被告為契約承擔,另與億峰 公司簽立億峰介紹契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系爭介紹契約 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5,000 元 ,及自105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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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東國際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峰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