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13號
TPDV,106,訴,4413,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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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413號
原   告 管秀美
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 萬4,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萬9,089 元,及自追加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確認原告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提供之擔保金714 萬元於200 萬3,821 元之範圍內有 質權存在。經核原告就第1 、2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 為200 萬3,821 元(計算式:914,732 +1,089,089 =2,00 3,821 );另聲明第3 項是請求確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 10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之擔保金714 萬元於聲明 第1 、2 項金額之範圍內有質權存在,應認其請求之目的與 第1 、2 項訴訟標的具有互相競合之情形,且其訴訟標的價 額相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0,899 元,扣除原告於起 訴時所繳交1 萬0,020 元,尚應補繳1 萬0,879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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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