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59號
TPDV,106,訴,4359,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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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59號
原   告 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洪綉靜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春雅
訴訟代理人 李允斌
      曹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08號請求給付 貨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所主張價值新臺幣(下同)7,26 7,587元附表一編號2-13共12筆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被告並沒有訂單,請被告提出訂單。並聲明:確認 被告對於原告的7,267,587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本件 與系爭前案為同一事件,不得另行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本件被告前於系爭前案己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本件原告 提起給付貨款之請求,經本院以民國105年8月19日系爭前案 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4,023,330元。本件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財訂駁回上訴,現抗告於最高法院,尚未 確定,系爭債權就是系爭前案所審理的範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 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 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 ,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136號判例參照)。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 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合法。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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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