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戴郁珊
被 告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昱文
訴訟代理人 張洵英
林意菁
邱淑卿律師
李思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受益憑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曾於民國77年10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230,900元 之金額向被告申購光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5萬個受益權單位 (下稱系爭受益權單位),領有無記名受益憑證(下稱系爭 受益憑證),然因搬家而不見。被告雖稱系爭受益權單位已 於77年12月9日經第三人(下稱系爭第三人)申請買回,惟 被告所述不實,應依兩造間光華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受理原告申請買回,並依106年4月24日之 淨值30.47元計算而為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50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提出系爭受益憑證始能證明仍為系 爭受益權單位之權利人,若原告認為已經遺失系爭受益憑證 ,亦應聲請除權判決,且系爭受益權單位已於77年12月9日 經系爭第三人申請買回,因此,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起訴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原告曾於77年10月27日以1,230,900元之金額向被告申購系 爭受益權單位,領有系爭受益憑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自己仍為系爭受益權單位之權利人,請求被告買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 是否仍為系爭受益權憑證的權利人,被告應否受理買回並給 付款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查,受益憑證之買回,其手續應依受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之 規定辦理,每一受益權單位之買回價格,以申請買回之文件 齊備到達經理公司指定之代理機構之次一營業日之之每一受 益權單位淨值資產價值扣除經理公司所決定處分適當資產之 費用及買回費用後之餘額。經理公司應自受益人申請買回文 件齊備到達之次一營業日起5個營業日內給付買回價金,其 給付方式依公開說明書之規定辦理等情,有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2、4款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而無記名 式受益憑證受益人欲向經理公司申請買回時,應親自向經理 公司指定之處所,提出受益憑證等文件。在受益憑證遺失、 滅失或被盜者,無記名式受益憑證最後持有人應向治安機關 報案,並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指及足以辯認證券之事 項,並釋明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盜及有申請權之原因、事實 ,填具受益憑證掛失申請書,向經理公司辦理掛失登記。申 請人應於申請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公示催告程序向管轄 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以申請狀副本及法院收文之收據影本 送交經理公司,否則註銷其掛失之登記。公示催告經法院裁 定後,應將登載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1份交經理公司,並 將該公告黏貼於交易所,及經理公司指定之處所。俟公示催 告期滿,評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經理公司申請補發受益憑證 。受益憑證經經理公司為掛失登記後,受益人就受益憑證得 享有之權利,在法院除權判決後並經經理公司補發受益憑證 前或司法機關就該權利為裁判前,不得行使受益權。此為受 益憑證事務處理規則第11條、第13條第3款第2目規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因此,持有無記名式受 益憑證者仍需提出受益憑證始能申請買回,若無記名式受益 憑證有遺失情形,則需向治安機關報案,向經理公司釋明遺 失及有申請權之原因、事實等事項而辦理掛失登記,並向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憑除權判決申請補發受益憑證,在補發受 益憑證前或司法機關就該權利為裁判前,不得行使受益權。 ㈢又查,原告自承是購買無記名式實體受益憑證,可能太久了 搬家不見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 至59頁、第75頁至76頁)。因此,原告自應依上開受益憑證
事務處理規則之規定,向治安機關報案,向經理公司釋明遺 失及有申請權之原因、事實等事項而辦理掛失登記,並向法 院聲請公示催告,憑除權判決申請補發受益憑證。惟原告在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然未能依上開規定辦理,因此,在 補發受益憑證前或司法機關就該權利為裁判前,原告自不得 行使受益權,不得申請買回。
㈣況查,系爭受益權單位已於77年12月9日由系爭第三人申請 買回等情,亦有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77年10月27日光華基 金申購書資料核定、光華基金無記名、以萬為單位排序之受 益憑證編號列表、原告其他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影本各1件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因此,並無證據可證原 告仍為系爭受益權單位之權利人。原告既未能提出系爭受益 憑證,也未依規定完成報案、公示催告聲請除權判決程序, 也非系爭受益權單位之權利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買回,自無 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23,500元,及自10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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