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07號
TPDV,106,訴,4307,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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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傳承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第 14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配銷供應商,為供貨及採購需求,與原告 簽訂特約商店契約,於其接受下游廠商持原告發行、限制交 易用途之配銷卡刷卡購貨後,請款次日即收到原告為其下游 廠商代墊之貨款,約定如其下游廠商逾期償還貨款,被告即 應將該筆購貨款項全部或一部賠償原告,被告之下游廠商傳 達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自106年8月起,以原告發行之配銷卡向 被告購貨,惟該購貨款項自106年10月3日起發生逾期情形, 尚積欠299萬5,400元未清償,被告郭明原為本件連帶保證人 ,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約商店申請書 、約定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及配銷卡專用申請書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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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承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