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35號
TPDV,106,訴,4235,2017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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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5號
原   告 周雍強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劉韋廷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玫旬律師
被   告 王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
度附民字第44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國立臺灣大學工業工程學研究所(下稱臺大工工所 )之副教授,因對臺大工工所教授兼所長即原告之行事風 格及處理所內事務之方式有所不滿,遂於民國104年5月6 日下午13時25分許,在原告所屬研究室(108室)內,施 用肢體暴力以左手臂勒住原告頸部後,再強行將原告拖至 門外走廊,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並因之受有頸部扭傷等 傷害;被告復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大工工所辦公室( 118室)內,擅自使用由所長即原告所管理、職員鄒佳蓉 所保管使用之辦公室座位及電腦,經原告加以制止後,被 告竟不予理會,仍繼續施以肢體暴力強佔使用鄒佳蓉之辦 公室座位及電腦逾2小時。被告再於104年6月3日上午11時 許,在公眾得出入之臺大工工所辦公室(118室)內,朝 原告臉部吐口水並以「惡賊」、「Liar」、「不要臉、無 恥至極」、「爛人」、「孬種」、「不要臉至極」等語公



然侮辱、誹謗原告;被告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大工 工所會議室(101室)內,為使原告無法順利主持所務會 議,竟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施以強暴拉扯、 推擠原告,妨害原告行使所長之權利。嗣被告於104年7月 21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臺大工工所辦公室(118室)內 強行將鄒佳蓉所保管使用之電腦擅自攜離該辦公室,雖經 原告加以制止,然被告仍不予以理會,並繼續強行占有使 用該電腦約2小時,同時以「無恥至極」、「貪汙自肥」 、「所長個屁」等語公然侮辱、誹謗原告。
(二)茲原告為臺大工工所教授兼所長、被告則為同校系所副教 授,二人教育程度均為博士,學術地位崇高、享負盛名, 為眾所矚目,且因臺大致力於持續邁向國際化之目標,現 有國際學生(諸如:外籍生、僑生、陸生等)在工工所就 讀,則被告故意以言語暴力、肢體暴力之行為攻擊傷害原 告,致使原告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除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113元外,被告更以前開「惡賊」、「 Liar」、「不要臉、無恥至極」、「爛人」、「孬種」、 「不要臉至極」等言語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故意辱罵 原告,於臺大師生、校外人士間廣為流傳、散佈,為不特 定人所共見共聞之狀態,顯足以貶抑原告之形象、學術地 位及社會評價,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深 鉅,係屬於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30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資慰藉。(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第193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第195 條第1項侵害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043號起訴書、104年度偵字第235 61號追加起訴書、105年度偵字第804號追加起訴書、三軍總 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以原告姓名「周雍強」為google搜尋引 擎系統搜尋結果共兩頁、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並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相關網路新聞報導、被告自行架設、毀損原告名譽之宣 傳網站https://sites.google.com/site/chouyunscandle/ 網頁照片、「被告受中天新聞採訪」之youtube網頁照片等 件影本暨光碟乙份為證,亦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72號、 104年度易字第1173號、105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反面),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9日送達予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卷第1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 如附件二所示之刊登規格及字體大小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 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 就第2項非財產權請求部分(即道歉啟事部分),性質上不 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且本件是否為最後事實審之民事 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尚無法知悉,即無從假執行,應予以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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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 歉 啟 事 │
│道歉人王銘宗於民國104年6月3日與104年7月21日,兩度以不堪之 │




│言語與行動對國立臺灣大學工業工程學研究所所長周雍強先生進行│
│侮辱行為,造成周雍強先生之名譽受到嚴重損害。對此本人深表歉│
│意,爰特公開向周雍強先生致歉。 │
│ 道歉人:王銘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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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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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報 別 │ 版 別 │ 版 位 │ 刊 登 規 格 │ 字 體 大 小 │
│ │ │ │ (高×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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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蘋果日報│ 全國版 │ 頭 版 │11.4cm×4.4cm │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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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時報│ 全國版 │ 頭 版 │ 15cm×6.8cm │ 22級3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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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時報│ 全國版 │ 頭 版 │ 4.5cm×9.2cm │ 19級4號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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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