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205號
TPDV,106,訴,420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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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5號
原   告 宋秀芳
被   告 林琪珉
      李祥瑋
      周驛圳
      李育臻
      李長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及被告林琪、周驛圳李育臻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起,被告李祥瑋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被告李長霖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祥瑋周驛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先由中國機房成員於民 國105年9月5日,假冒電信人員、司法警察官及檢察官等公 務員,以電話向原告謊稱渠證件遭盜用並申請開立帳戶而涉 及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章、存 摺及提款卡以證明清白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出 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 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住處內等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 定原告受騙後,隨即告知由被告林琪珉指示擔任掌機之被告 周驛圳,於由被告李育臻承租作為集團據點之祥豐街據點, 指派被告李育臻李長霖擔任車手,並交付由被告李祥瑋負 責設定通訊軟體程式之手機作為犯罪聯絡使用,被告李育臻李長霖前往上址後,由被告李長霖擔任把風,被告李育臻 即假冒為處理款項之司法人員,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前往上址向原告行使後,騙取上



開郵局及銀行之印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李育臻詐 得該等財物後,即由被告李育臻持原告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至合庫銀行玉成分行,盜蓋原告之印章在取款憑條 上,並填載該帳戶帳號及提領金額,以表示原告提領款項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該存摺及偽造完成之取款憑條予 銀行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原告確有提款 之意思,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隨後即由被告李育 臻、李長霖李祥瑋於同日及翌(6)日,持原告該合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先後在臺北市及基隆市各地金融機構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以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 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 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原告該帳戶中提領及轉帳共 計32萬8,000元,上開總計詐得之70萬8,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琪珉則以:其未參與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故無法 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育臻則以:其承認自己的犯行,願意以每月給付3,00 0元到5,000元之金額與原告賠償之等語。 ㈢被告李長霖則以:其承認自己的犯行,願意於其出獄工作後 以薪水金額的3分之1償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李祥瑋周驛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為詐欺集團成員,對該集團於105年9月5日 、6日詐取原告70萬8,000元之不法行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為林琪以前詞所否認,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林琪珉、第三人陳夢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信」成年男子(未到案)與中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女多人共組詐欺集團,並自105年7月間起,陸續邀集李 祥瑋、周驛圳(於105年8月11日加入)、李育臻(105年8月 31日加入)等人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經林琪珉陳夢迪指 示由李育臻於105年8月31日出名簽約承租基隆市○○區○○ 街000號4樓,由第三人蕭雅婷於105年10月5日出名簽約承租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G室,作為集團成員之據點 (以下分別稱「祥豐街據點」、「汐萬路據點」),供作集 團成員集合以分派外出詐騙工作、發放詐騙聯繫之工作機以 及詐騙取得財物後返回交付財物及交回工作機集中保管之場 所,並作為部分集團成員居住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認定。
㈢次查,周驛圳於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刑 事案件)警詢中證稱:林琪珉是我台灣這邊集團的首腦,他 把公司交給我管理,車手佣金比例由他分配(掌機3%、一 線4%、二線3%、三線3%),詐得贓款都交給他。我是掌 機(控盤)負責在公司管理車手,發送車手使用工作機門號 給大陸詐騙機房調度及指派車手外出詐騙,提供車手外出的 車資、工作機,車手每天詐騙回來的錢都匯送回來公司,我 收好後再轉交林琪珉(我的佣金是詐得贓款3%)。我們集 團分為一、二、三線,一線是PK手負責向被害人拿錢(佣金 是詐得贓款4%)、二線是負責照水把風(佣金是詐得贓款3 %)、三線是車頭負責載一二車手出去詐騙(佣金是詐得贓 款3%)。車手的佣金大部分都是林琪珉在公司發放佣金, 偶而幾次他不在公司改由我發,都是直接現金交付。工作機 及人頭門號卡都是林琪珉拿回來給我,我再交給李祥瑋設定 、保管,我不知道去哪裡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 認林琪珉邀同周驛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掌機,對於集團 事務有決策權之首腦確為林琪珉無訛。雖周驛圳於刑事案件 審理時不願供述林琪珉為集團上層成員,然亦陳稱:陳夢迪 曾跟我說本案詐欺集團之臺灣所有成員就詐得款項全部可分 配之比例為25%,其中10%是由擔任掌機的我與把風、取款 車手所分得,其他15%則是他要再與另一合夥人或上層人物 分配等情(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亦可見陳夢迪要非本 案詐欺集團於臺灣方面上層階級中唯一或最高之首腦人物, 是縱以周驛圳於審理時所述其上層為陳夢迪乙情,亦與其前 開警詢時之一貫供述林琪珉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首腦地 位一節,並無互斥。




㈣復查,依李育臻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琪珉擔 任首腦負責收水、林可山、陳孟迪周驛圳這3 個是幹部, 林可山跟陳孟迪負責管理車手及介紹新人加入詐騙集團,周 驛圳負責掌機(指派車手外出詐騙)跟收水,其他都是車手 組成成員,負責取款、把風、持被害人提款盜領款項等工作 ,車手組成員沒有固定工作,彼此互相搭配外出詐騙。車手 組成員不管擔任何種工作,詐騙成功可以分得詐得贓款的3 %,幹部以上可以分多少我不清楚,集團報酬由林琪珉分配 。周驛圳負責發放薪水,都是直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林琪珉是我們詐欺集團的成員,是負責交代事情 的人,可是他上面還有頭。林琪珉是負責管理周驛圳、李長 霖、李祥瑋等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李育臻又於刑 事案件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其意識清楚、未受毒品 影響時亦供述林琪珉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等語(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第84頁反面)。李育臻雖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改稱 先前於偵查時係因毒品藥效緣故而為不實陳述,然對於其當 時究竟有無、又如何因毒品藥效而影響其意識,抑或係於清 醒狀態下刻意誣陷林琪珉等情,亦反覆其詞(見本院卷第 101頁至第103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而對於其於刑 事案件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林琪珉為本案詐欺集團 首腦一節,改稱係因當時聽聞陳夢迪、「阿信」等人要求其 需指認林琪珉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亦 與其係「先於和被告林琪珉周驛圳等人同時出庭之106年3 月2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不願供出林琪珉為首腦,嗣於該 次準備程序結束後,主動向本院表示係聽到風聲有人欲向其 接觸、影響其供述,乃不敢指認林琪珉為首腦,其後於其單 獨到庭之同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再度陳稱恐係林琪珉或周 驛圳欲向其接觸,並明確供出林琪珉確為集團首腦無訛」等 情,有所不符,李育臻就此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說明(見 本院卷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綜上,李育臻於前揭偵查 結證所言明顯較為合理,與本案事實經過相符,其於審理作 證時則多所反覆,又無法提出合理解釋更易供述之原因,恐 係受他人之不當接觸影響而為掩飾林琪珉於集團首腦身分, 顯非可採。
㈤綜上,堪認林琪珉確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於臺灣方面之上層 首腦角色,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具體行為分擔,自屬 共同正犯。被告等於刑事案件所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等之犯行,該當於民事共同故意侵權行為,足堪認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 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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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